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恩某某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01民初6109号 原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183010366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60679044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0900元,并以130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清江凤凰城***5.6#楼配变电安装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3.09万,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50万,尚欠工程款13.0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最后一次付款到现在已经将近九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除公告外均为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3月6日作出的公司变更通知书、原告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2008年11月28日原告向***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原告对该笔应收款项的记账凭证、原告2010年6月9日向被告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原告对该笔应收款项的记账凭证,2018年12月3日中国银行进账单及原告对该笔收款的记账凭证、2013年3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对该笔收款的记账凭证,2021年12月4日原告在恩施日报向被告发出的催收公告。被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将审查证据来源与形式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其证明目的和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6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变更为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被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清江凤凰城***5#\6#楼配变电安装工程,并于2008年11月28日开具金额为4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于2010年6月9日开具金额为2309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08年12月3日,被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13年3月19日,案外人***向原告转账10万元,原告自认此十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21年12月4日,原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恩施日报上发出催收公告,载明:“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前往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利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履行债务”。原告称被告现下欠130900元工程款未支付,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本案中,原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出具案涉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12月4日登报公告催收债务,期间原告未向被告行使请求权,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原告恩***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