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461号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某某电力工程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183010XXXX,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0890XX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扬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共计371000元,并以37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110KV**变电站~青烟洞电站输电线路工程施工项目中标,被告在中标通知书中明确中标价为3710000元,原告须在2010年8月24日前将施工总费用10%的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同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否则将另选定中标人。2010年9月,双方签订《110KV**变电站~青烟洞电站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履约完毕且无安全事故,被告对工程通电验收合格后5天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通电多年,但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龙公司辩称,某扬公司诉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某龙公司就案涉110KV**变电站~青烟洞电站输电线路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371000元已向原告退还,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某扬公司向某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便某扬公司认为某龙公司未退还案涉工程项目的履约和安全保证金371000元,但原告于2023年1月17日才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某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某扬公司向某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雷远***扬公司代理人,代表某扬公司就110KV青烟洞电站至**变电站输电线路工程的施工招标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0年8月20日,某扬公司获得某龙公司110KV青烟洞电站至**变电站输电线路工程的中标资格,同年8月24日,某扬公司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向某龙公司电汇履约保证金371000元。同年9月,某扬公司与某龙公司签订《110KV**变电站~青烟洞电站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扬公司负责110KV**变电站~青烟洞电站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不含**砍伐费用)为3710000元;某扬公司向某龙公司提交合同施工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和5%的安全保证金,待某扬公司履约完毕且无安全事故,某龙公司对工程通电验收合格后5天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某扬公司按约定全面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1年3月22日竣工且已交付使用多年。2011年4月18日,某扬公司再次向某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雷远***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某扬公司就110KV**变电站~青烟洞电站输电线路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371000元直接拨付于以下账号,开户银行:工行某分理处,账号:XXXX。同年4月19日,某扬公司向某龙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某龙公司110KV**变电站~青烟洞电站输电线路工程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371000元。2011年5月5日,某龙公司向《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工行某分理处XXXX(***)转账支付工程款171000元,2011年5月12日,某龙公司再次向该账号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12月4日,某扬公司在《恩施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要求某龙公司等及个人自登报之日起15日前往某扬公司履行债务。经催收未果后,原告遂于202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变更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生产任务通知单、110KV**变电站~青烟洞电站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电汇凭证、催收公告等;有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收据、付款回单、竣工决算会议审定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前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扬公司与某龙公司签订的《110KV**变电站~青烟洞电站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某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多年,某龙公司也向某扬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且将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依照某扬公司的授权委托退至指定账户,某扬公司还向某龙公司出具了收到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的收据。至此,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某扬公司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3433元,由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钟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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