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爱尔家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4P。

法定代表人:崔文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佩,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燕,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爱尔家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6Q。

法定代表人:郭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娴,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环,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丰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爱尔家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家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6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丰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180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50000元,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5818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述货款外,上诉人在2018年5月份还给被上诉人的业务员王侃一张15万元的承兑汇票,当时王侃收到汇票后答应把收据邮寄给上诉人,但后来一直没有邮寄,此15万元汇票货款应从158180元货款中予以扣除。

爱尔家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爱尔家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丰榜公司支付爱尔家佳公司货款1581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山东丰榜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以158180元为基数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丰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4月,爱尔家佳公司与山东丰榜公司发生业务,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爱尔家佳公司向山东丰榜公司销售聚脲防腐防水材料及混泥土专用底漆等材料。爱尔家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山东丰榜公司至今仍欠爱尔家佳公司货款158180元,经爱尔家佳公司多次催要,山东丰榜公司拖延至今。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爱尔家佳公司(供方)与山东丰榜公司(需方)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5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山东丰榜公司从爱尔家佳公司处购买聚脲防腐防水涂料、混凝土专用底漆产品;上述两种产品的单价均为33元/千克(含税);交货地点为山东丰榜公司指定地点;山东丰榜公司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处理。

合同签订后,爱尔家佳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4月21日、5月6日、5月12日为山东丰榜公司发货聚脲防腐防水涂料共计19360kg、配套底漆(混凝土专用底漆)共计2100kg,山东丰榜公司指定收货地点处的收货人在发货清单中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该发货清单(绿联)中载明绿联系结账凭证。爱尔家佳公司已按照实际发货的货款708180元为山东丰榜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4月20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1月2日、2020年10月9日,山东丰榜公司分别向爱尔家佳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0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以上总计5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爱尔家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爱尔家佳公司与山东丰榜公司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山东丰榜公司尚欠爱尔家佳公司货款158180元未付的事实。山东丰榜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就爱尔家佳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爱尔家佳公司主张山东丰榜公司支付货款158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山东丰榜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爱尔家佳公司要求山东丰榜公司支付以158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山东丰榜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山东丰榜公司承担以未付货款158180元为基数,自爱尔家佳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0日起至山东丰榜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爱尔家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818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山东丰榜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工作人员王双佩与“西伯利亚狼”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以证明是上诉人给过被上诉人两次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诉人证明事项不认可,并且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4页,其中“西伯利亚狼”说:“你就给过我这一次,收据也给你寄过去了”,由此也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

根据上述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所提交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据并未显示其所称15万元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持票人、背书人、被背书人等具体明确信息,即不能证明该承兑汇票存在,且对话相对人“西伯利亚狼”在与对话中并不予认可其收到15万元承兑汇票,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关于其向被上诉人另行交付15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存在。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东丰榜公司与爱尔家佳公司之间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双方对爱尔家佳公司已交付708180元货物、山东丰榜公司已支付55万元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山东丰榜公司称其除支付货款55万元外另行向爱尔家佳公司交付15万承兑汇票,因其提交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原审判决山东丰榜公司支付爱尔家佳公司剩余货款158180元(708180元-55万元)是正确的。山东丰榜公司上诉称其仅欠付爱尔家佳公司货款81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山东丰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上诉人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