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华鼎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华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北路14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敬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海舟,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菏泽华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金鼎凤凰城A座1021室。
法定代表人:崔文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敏,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统凯,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菏泽华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8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华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702民初88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节点要求,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应当适用。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上诉人已支付了434万元,超过支付额度的70%,后续工程款支付节点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二、只有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可将其他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节点,只应在条件成就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清楚,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二、根据一审庭审可知,双方认可对所有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并在2018年交付使用,双方在2018年5月12日对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答辩人对结算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只是对工程款利息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利息是和工程款同时支付的一项附随义务,利息与工程款付款责任同时产生,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结算之日为工程款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适用法律正确。
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8048.28元及利息291773.21元,共计1939821.49元。(利息分段计算:自结算日2018年5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为291773.21元;其余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业拆借的市场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涉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承建被告建设的一期8#、9#楼以南室外配套工程;2017年承建华鼎学府一期路灯工程;2017年4月17日承建22#楼南停车场工程;2017年11月11日承建华鼎学府非机动车停车场石料铺装工程;华鼎学府小区与学院连接人行道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的2018年5月12日“华鼎学府(丰榜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其工程总造价为5988048.28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工程款为43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48048.28元。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1、依据原告提交的同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可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涉案工程的事实。依据原、被告签署的2018年5月12日“华鼎学府(丰榜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涉案工程总造价5988048.28元,被告已经偿还工程款4240000元,尚欠1648048.28元,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于2016年至2018年间承建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2日最终结算,2018年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由此,原告请求被告自结算日即2018年5月1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以1648048.2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辩称之理由,所提证据不足,其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菏泽华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8048.28元及利息(利息以1648048.2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案件受理费11129元,减半收取5564.50元,申请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菏泽华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菏泽华鼎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双方之间约定的施工项目,因此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支付节点尚未达到,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利息。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明没有菏泽职业学院的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项施工合同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包含工程结算书和结算书编制说明,上诉人对工程结算书及编制说明均无异议。结算书载明结算造价包括本工程施工一切内容,若存在漏项视为双方让利不再调整。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施工结算书编制说明均有双方盖章,均能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存在虚假性,涉案工程已经交付施工并在2018年5月11日双方进行了总结算,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施工合同,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没有达到施工节点。审查认为,菏泽华鼎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华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双方就涉案工程已制作结算单,菏泽华鼎置业有限公司未依照结算单足额支付工程款,其应向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菏泽华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并未违约,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其对该主张未提交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菏泽华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7元,由上诉人菏泽华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