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8655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伍见平,分别系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856号(A-2)2409室,公民身份号码:9144010656********。
法定代表人:白邦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白艳,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白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7日、5月26日、9月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施工程款212581.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间,被告一通过邮件与原告就“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事宜达成协议,工程总金额为109万元(不含税),具体费用明细以《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装工程》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该项目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增加了十二项额外工程项目,经确认金额为99432.96元,此外,原由被告一负责预留孔洞中套管的安装及封堵。由于被告一自己无法施工,遂要求原告为其进行套管的安装及孔洞封堵,工程费用另计。施工后,被告一仅按“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价格(109万),由被告二个人从私人账户支付给原告。对增加的签证项目以及套管的安装及孔洞封堵的费用113149元不予理睬。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是拒绝支付。项目的工程费用由被告一承担,被告拒绝支付违法违约。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资产置于个人名下,属于资产混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不支付加装工程款是违约,欠款应当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创博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私刻公章、冒用广州市旭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能公司)名义与创博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创博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涉案伪造印章的刑事法律责任。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创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扣减。三、原告提出的两项工程签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创博公司均不予确认。四、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白艳答辩称:一、同意创博公司的答辩意见。二、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主体是创博公司与旭能公司,被告白艳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原告错误将被告白艳列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创博公司是有限公司,白艳没有将个人财产与创博公司资产混同,原告要求白艳对创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一、(1)被告二与原告的邮件往来列表;(2)《报价要求说明》;(3)《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条款;(4)《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二、原告与被告二的微信聊天记录,《套管计价统计表》;三、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四、原告与被告二部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确认,证据(1)的第一页、第二页内容强调1#办公楼(加层实施版)工程20楼也包含在报价清单范围内;证据(2)《报价要求说明》该函件为被告一给原告的询价函件,应以原告与被告双方最终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证据(3)原告现场手机展示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上面清楚显示乙方为旭能公司,而非原告,案涉合同签订主体应当为旭能公司与被告一,同时证明承包方、保修方均为旭能公司;证据(4),应以原告与被告双方最终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第二组证据,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被告二没有承认原告增加了工程,并已经说收取的工程款已超付。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证明2017年3月6日原告违约离场失联后未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计价统计表三性不确认,该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该表的内容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乙方施工范围,不属于增加的项目。第三组证据,签证的三性不确认,谢跃钢的签字我方确认,但仅仅代表我方接收到原告的该文件,谢跃钢也做了“价格要重新核算”的表述,直至现场审查,上述内容全部都在合同范围内,不属于增加项目,且部分项目原告未完成。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原告不能凭被告二的部分银行付款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一财务混同。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律师函》(解除劳务分包合同)、邮寄详情单;3、《共同委托鉴定协议》《鉴定意见书》;4、《公证书》3份;5、《施工协议书》及附件《工程量清单》、付款凭证;6、《施工协议书》、付款凭证;7、《商务洽谈记录》《监理例会》《上报甲方、监理周报表》《培训签到表》;
8、《移交验收问题或移交物品清单》;9、《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分类汇总表》《19层、20层安装工程量清单》;10、施工现场照片;11、被告方代表谢跃钢与副总刘和森聊天记录、修理费单据;
12、工程罚单2份及照片;13、工程款支付统计表及付款凭证。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该合同明显被拆装过,骑缝章不连贯,真实性不确认。关于合同内容,预留的账户为个人账户,安全承诺书也是原告个人签字,没有盖章。假设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授权文书,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2邮寄详情单没有具体明细,不足以证明该律师函已经送达原告及旭能公司。被告可以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原告。证据3原告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该公证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未完成,当中的照片反而能证明工程已完工,该证据对项目现场进行了公证,但不包括20楼,即20楼的工程量不在合同范围内。19楼提供了部分完工证明,该点可以印证原告陈述的19楼未完工,该证据与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照片还反映出施工中墙壁均有套管。证据5三性不确认,协议主体为同一老板,属于同一公司,没有转账记录、付款凭证,合同与付款不对应。该证据与本案及原告无关。证据6,乙方白某与被告二为亲属关系,本项目与原被告的合同无关。证据7商务洽谈记录有第三方签字的,真实性确认,其余均为被告自制,三性不予确认,被告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8没有原件,但真实性确认,我方认为可证实工程已经完工且移交,被告陈述的问题均与原告无关。证据9中的工程结算书真实性确认,而分类汇总表、工程量清单没有原件,为被告自制,与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自相矛盾。证据10照片没有原件,真实性不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三性不确认,该聊天记录发生在2017年9月、2018年期间,工程漏水与原告无关。证据12三性不确认,没有任何支付证明。证据13三性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提交的《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2016年8月5日,甲方创博公司与乙方广州市旭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能公司)约定甲方将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工期120天,自工程进场之日起计,合同价款109万元(不含税)。创博公司在甲方一栏处盖章,原告在乙方一栏处签名,乙方一栏处盖有名称为“广州市旭能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创博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075000元。
原告提交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3日的《香江项目签证》的字据显示,12项工程项目合计99432.96元,末端有原告的签名,及创博公司员工谢跃钢的签名及手写内容“价格要重新核算”。
原告提交自行制作的套管计价统计(含矿棉封堵)表格显示。项目名称为香江商业集团华南总部1#楼的风管、水管等的计价合计113149元。
原告明确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创博公司,承包人为原告;被告确认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但认为原告是冒用旭能公司名义与被告创博公司签订合同。
创博公司与旭能公司共同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合同中盖有名称为“广州市旭能装饰有限公司”的印文进行印章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司鉴17010510600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印章与委托单位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表示创博公司的负责人谢裕刚只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中有签字部分的两页纸,该两页纸是空白的,其只在其签名处签名,上面也没有加盖公章,其没有看过完整的合同内容。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但证人肖某、刘某并未能明确清晰的证实案涉工程完成的具体情况。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韦某、白某表示受创博公司委托,就案涉工程的后续工作进行了施工。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事实发生在2021年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聘请其组织人员到被告承接的工程施工,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至于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印章真伪问题,并非本劳务纠纷的处理范畴,原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创博公司拖欠两项工程签证劳务款,提交了计价统计表和香江项目签证等证据。被告创博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计价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确认,香江项目签证仅代表接收到该文件,员工谢跃钢也做了“价格要重新核算”的表述,上述内容全部都在合同范围内,不属于增加项目,且部分项目原告未完成。综合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诉请增加的两项工程超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范围且已得到被告创博公司的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款212581.96元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白艳的个人财产与被告创博公司的财产存在财产混同,且前述本院已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白艳对创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反诉要求扣除原告违约的相应款项等,并非本劳务纠纷调处范畴,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雪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