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广州市政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林秋石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0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政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合晖街200号首层自编五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6745969887K。
法定代表人:吴青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秋石,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慧,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清,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856号(A-2)2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6569798299R。
法定代表人:白邦兵。
上诉人广州市政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秋石,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8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政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政源公司与林秋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政源公司无须向林秋石支付2020年6月10日至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384元,7月二倍工资差额10560元、8月1日至10日二倍工资差额312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政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政源公司与林秋石之间自2020年5月10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三、政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林秋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064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政源公司已预交),由政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8775号民事判决。
政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政源公司与林秋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政源公司无须向林秋石支付2020年6月10日至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6384元、7月二倍工资差额10560元,8月1日至10日二倍工资差额3120元,合计20064元。事实与理由:一、政源公司与林秋石之间并未建立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单纯的代发工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仅以工资发放记录认定政源公司与林秋石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是非常草率且缺乏事实依据的。发放工资的行为可能基于多种关系,比如临时劳务聘请、代发工资等。在本案中,林秋石最初是由案外人朱生才招聘进入现场施工,其计酬方式是按日、按工时,且仅在一个项目工地提供短期劳务工作,这些情况都不符合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所具备的特征。因此,一审仅凭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二、林秋石是案外工程承揽人朱生才自行聘请的劳务人员。即便是政源公司对于该承揽关系有结算义务,也仅仅是劳务关系。政源公司于2020年4月从创博公司处承接了华为东莞团泊洼FDC二期项目暖通、给排水及电气工程施工项目。当时因劳务用工需求,政源公司于2020年5月与包工头朱生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朱生才组织劳务班组完成约定部分的劳务工程(合同金额1182641.50元),显然政源公司与朱生才班组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朱生才带领了一班工人进场施工,但施工期间,朱生才多次以资金压力大为由,向政源公司申请提前支付工程款用以发放工人工资。政源公司为了保障施工进度,在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情况下提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朱生才因个人资金紧张,将该工程已支取的工程款挪用他处,导致工资未及时发放,甚至逃离项目现场。政源公司在与各个班组工人协商后,大部分工人均表示自愿留下来继续完成涉案工程,故政源公司安排项目经理根据各个工人每月实际出工情况代为支付劳务费用,林秋石也是其中一员。因此政源公司是中途接手的,剩余工程仅余下几个月工作量,所以没有签署书面协议,而是按照工人们的实际施工情况据实结算,属于临时工性质。事实上,在本案仲裁期间,项目现场都已经施工完毕,其他工人也都完成劳务费结算而自行撤场。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林秋石在发生事故时,政源公司立即送医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支付当月工资等,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救助和管理负责,而不能从这种行为推定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三、林秋石在施工现场受伤不能简单归于工伤范畴,更不能为了实现其工伤索赔而认定劳动关系。政源公司与林秋石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而仅仅是以阶段性任务为目标的劳务雇佣关系,双方不具劳动关系中的隶属关系。林秋石并不接受政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没有达成工作岗位、薪酬待遇、晋升管理等方面的合意,林秋石单纯的提供劳务、按日计薪,这是建筑市场中典型的、普遍的劳务关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的规定,如果林秋石确实因在项目现场受伤而需要主张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而不能为了满足工伤赔偿而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林秋石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创博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过阅卷和书面询问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政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唐飞、钟利军、肖武、邓向华的证人证言,主张上述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林秋石同时在工地做工,不属于政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政源公司提交的证人身份无法确定,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根据政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政源公司是否与林秋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政源公司自述其系创博公司的顾问单位,其代理创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东莞市粤程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程公司),朱生才是其提交的《协议书》中承包方粤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政源公司主张其与朱生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政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来看,发包方为创博公司,承包方粤程公司,并未能证明政源公司与朱生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确认林秋石在案涉工地从事空调管安装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二条的规定,政源公司连续向林秋石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工资,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根据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林秋石有权诉请政源公司支付案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政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叶志超
审判员  钟 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叶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