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民初37471号
起诉人: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856号(A-2)2409室。
法定代表人:白邦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陈家驹,均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与广东鼎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进行了审查。
创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596300元;2.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96300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为111865.88元);3.被诉人承担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广东鼎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邮件方式邀请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麦克维尔广州分公司)的产品参加《AC万豪酒店冷热泵机组》采购项目(以下简称“万豪酒店项目”)招标,原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作为经销商收到该邀请。2020年6月8日,原告根据招标要求获得麦克维尔广州分公司的产品专项授权文件。其后,鼎龙公司委托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安公司)作为签约主体,与原告签订涉案《江西全南鼎龙十里桃江万豪酒店风冷热泵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WH-202010【005】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267000元预付款,于2021年6月10日完成设备供货并验收合格,并按照合同要求分别于2021年7月28、29日向吴川建安公司开具两张总金额为71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鼎龙公司及吴川建安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发出《到货请款函》及于2021年11月1日发出《催款函》,但鼎龙公司、吴川建安公司均未作出任何书面回复。基于前述事实,原告认为涉案采购合同是吴川建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鼎龙公司授权范围内以招标文件中购销合同版本结合投标文件内容与原告订立的,原告在签订涉案采购合同时已经明确知道吴川建安公司与鼎龙公司的代理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与鼎龙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联系沟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5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涉案采购合同直接约束鼎龙公司与原告。现被告鼎龙公司、吴川建安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创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创博公司承接万豪酒店某采购项目并与吴川建安公司签订《江西全南鼎龙十里桃江万豪酒店风冷热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吴川建安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合同约定甲方通讯地址为江西省赣州市。创博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主张已交付货物,鼎龙公司、吴川建安公司未支付货款,并明确表示鼎龙公司、吴川建安公司共同受上述采购合同约束,故此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各方均有效力。综上,吴川建安公司的住所地、通讯地址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起诉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高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