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民终3704号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西区1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谢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丽娟,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一被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创博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856号(A-2)2409室。
法定代表人:白邦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广东笃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被告:高华保,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第四被告:张妙锋,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高华保、张妙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1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115393元货款无须承担任何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审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支付货款115393元及违约金38848.98元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追加高华保、张妙锋为本案被告三、被告四。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被告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393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作出如此判决,是与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彩一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要建设惠阳区永湖镇彩一村文体育公园工程,确定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工程施工单位。
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就依法应当对该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建筑施工所用的建设材料款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钢筋购销合同》关系,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钢筋货款依法依约应由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2019年9月16日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惠阳区永湖镇彩一村文体育公园工程的施工向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筋使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受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指派负责在工程施工现场签收钢筋货物、签收货款发票等事宜。对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有上诉人***签名、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盖章,这说明***只是接受指派签收货物。也有***对钢筋货款发票的签收,发票头单位也是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对于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本案所主张的2019年11月10日金额为115393元《送货单》,也完全是同一施工现场、同一货物签收人,这完全就是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履行《钢筋购销合同》的送货义务,上诉人***仅仅是代为签收,那么这笔货款应当由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支付。
对于2019年11月10日与2019年9月24日的《送货单》不一样,那是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送货方原因导致的,并不能以此否认该交易与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关系。
根据2021年9月9日惠州市建佳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惠阳区永湖镇彩一村文体育公园工程施工单位,工程造价1千5百多万。这份材料充分说明,是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那么就应当对工程材料款承担法律责任。
上诉人***并不是涉案工程施工人,也不是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所送货物的使用人和受益人,仅仅是代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收货物,依法无须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其他第三人之间因工程施工发生纠纷,那也是他们之间的法律纠纷。对于涉案工程的115393元货款,并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也不应由上诉人***单独承担。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对钢筋货款无论如何是不能免责的。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正确认定涉案钢筋的实际使用人,并确定责任,而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115393元的责任。
被上诉人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受一审被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指派,接收案涉货物,无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一审被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其次也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证明其职务身份,最后上诉人代收案涉货物的行为,并没有得到一审被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确认。但上诉人确认签收了答辩人供应的货物,因此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案涉货款。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妙峰、一审被告张妙峰基于人民调解对自己在案涉项目的职务所做的自述,是对三方内部关系的处理。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也没有得到一审被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确认,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上诉人称应由一审被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但其并未将一审被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做为被上诉人,也未诉求由一审被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案涉货物的付款责任。恳请贵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从被上诉人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签名,***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审及上诉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创博公司指派签收涉案货物,且***也不是创博公司人员。故,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承担支付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涉案《送货单》的交易模式不符合被上诉人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创博公司的交易习惯,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是签订有书面合同,且交易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且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是电脑打印制单,收货单位为广州创博公司,送货后收货单位除有经手人签名外,还有单位盖章,同时送货单位也要盖章,也不存在价款不含税之说,本案无法证明广州创博公司为涉案诉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广州创博公司与原审原告不具有法律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广州创博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因此,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法律原则,原审认定***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申请追加案外人高华保、张妙峰为本案被告,经法院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后,被上诉人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未诉请对追加被告高华保、张妙峰主张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是被上诉人鑫鹏公司对自己权益的自行处分,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不予处理,符合法律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作为证据持有人,即便主张也应在原审诉讼时提交,现在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且该证据显示的各方主体都不是广州创博公司,广州创博公司对此也不知情,也不是该协议的签署方,该证据是否真实属实,由法院依法核实。相反,该证据可以证明***不是广州创博公司人员,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因此,上诉人***以此证据抗辩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交易习惯等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与广州创博公司无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华保、张妙锋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393.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4月27日止的违约金38,848.98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以上第1-3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164,241.98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一张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范育炉、收货单位为彩一村公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被告二的《送货单》,以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尚欠原告货款115393元。该《送货单》同时备注:以上价格不含税货到30天内付款,逾期按月息2%补息。
另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一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一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未有原告与被告一的盖章确认,且与原告与被告一之前的买卖合同交易模式不符,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发生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被告一提供了原告与被告一此前两次钢筋材料交易的《购销合同》、客户回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交易模式。
被告二辩称其为被告一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提供了银行流水、被告一与案外人惠东县现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其中银行流水显示,张锋(账号为:×××97)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二转账支付61000元,被告二主张该款项为被告一向被告二发放的工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载明被告二为被告一指定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上的签收人。
另查,经原告申请,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粤1302民初139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广州东圃支行(账号:4411********)的存款。二、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圃支行(账号:9800********)的存款。以上财产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64241.98元为限。原告支付保全费1341.21元。
经被告一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粤102民初134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在交通银行广州东圃支行,账号:4411********内存款的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送货单》、《钢筋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客户回单、送货单、发票、银行流水、《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其他诉讼材料为据,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2019年11月10日《送货单》的原件,且现有证据并未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供应方并非原告。故原告享有就涉案《送货单》诉请货款的权利,原告为本案的适格原告。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由哪一方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首先,原告提供的涉案《送货单》上并未有被告一的公司名称、公章等,亦与原告与被告一原有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原告在追加高华保为本案被告时,主张高华保才是涉案《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即被告二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主张涉案《送货单》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被告一亦不予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涉案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二在涉案《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且被告二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否认已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故原告诉请被告二支付涉案货款,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辩称其是被告一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一承担。但被告二提供的银行流水并未能证明被告一曾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二亦未提供相应的《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指定的涉案买卖合同的收货人。故被告二的该辩称,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申请追加高华保、张妙锋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并未诉请其对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支持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5393元。
原告诉请按涉案《送货单》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本案判决前,涉案货款的支付主体各方均存在争议,即涉案货款应由哪一方支付未能确定。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律师费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三高华保、被告四张妙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393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2.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8.49元,被告二***负担1303.93元;保全费1341.21元,由被告二***负担。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交纳应交的诉讼费,逾期未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据内容:2020年1月17日***与张妙锋等人签署的协议,明确了***等工人到惠阳区永湖镇彩一村体育公园提供劳务,但是在完成劳务工作后,依然没有拿到工资。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张妙锋做出付款承诺,用以证明***只是施工现场的劳务工人,提供劳务,对于涉案工程所拖欠的材料款并不承担清偿责任或任何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质证人没有核对原件也非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一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依法核实。为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质证人提出以下意见供法院参考。第一,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上诉人***为项目管理工人,一审被告张妙峰为公司代表、一审被告高华保为包工头。这是三方基于人民调解对自己在案涉项目的职务所做的自述,是对三方内部关系的处理。第二,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没有得到一审被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确认。第三,即使一审被告张妙峰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向上诉人***转账61000元,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应当对其签收质证人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被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诉人作为该证据书面持有人,理应在一审诉讼时作为证据提交,现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同时,该证据的调解当事人方也不是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核实三性。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且上诉人***在一审也已确认其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而该证据仅是张妙峰、高华宝与***涉及工人工资解决的调解文书,与本案无关联,也与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也无任何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高华保、张妙锋未作质证。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创博公司是否承担涉案115393元钢筋款的清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是受创博公司委托签收货物,实际收货人是创博公司,其不应承担涉案115393元的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其一,根据《钢筋购销合同》内容显示,创博公司因“惠阳区永湖镇彩一村文化体育公园工程”施工需要而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其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11月10日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中的钢筋送往创博公司施工的“彩一村公园”。本案无证据显示2019年11月10日送货单涉及的钢材实际并未送至施工工地;其三、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诉人系“惠阳区永湖镇彩一村文化体育公园工程”的管理人员。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创博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而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以及2019年11月10日送货单涉及的钢材已送至创博公司施工的“惠阳区永湖镇彩一村文化体育公园工程”项目工地。虽然,2019年11月10日送货单的收货人是上诉人并无创博公司盖章,但从创博公司提供的其认可的2019年9月24日的送货单看,该送货单的收货人亦为上诉人同样无创博公司盖章,由此可以推定创博公司对收货是否必须由其盖章确认并未限定以及上诉人代表创博公司签收货物,故2019年11月10日送货单可以作为认定创博公司已收到钢材的依据。上诉人主张收取2019年11月10日送货单涉及的钢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创博公司应将仍欠的115393元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15393元货款的清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13943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393元;
三、驳回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2.42元和保全费1341.21元,由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收到本判决后七天内向一审法院缴交。被上诉人惠州市鑫鹏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792.42元和保全费1341.21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607.86元,由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受理费2607.86元,本院不作退还,在执行中,由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径行支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宇慧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嘉伊
书 记 员 叶婷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