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12民初3779号之一
原告:湛江市赤坎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28号海田建材交易中心三楼C76专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802L12455320U。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856号(A-2)2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69798299R。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湛江市赤坎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湛江市赤坎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湛江市赤坎区***装饰材料经营部撤回对被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0元及财产保全费9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湛江市赤坎区***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