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鼎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8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鼎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鼎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创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鼎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1.请求判令鼎龙公司立即向创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96300元;2.请求判令鼎龙公司向创博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鼎龙公司实际清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96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自2021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止为111865.88元;判令鼎龙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在案涉《AC**酒店冷热泵机组》采购项目中,鼎龙公司为达到享受税收政策优惠的目的,实际通过全资控股的全南县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以及广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鼎龙公司的代理人,与创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鼎龙公司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在案涉工程项目范围内与创博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创博公司对此知情且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对鼎龙公司指定委托**公司与创博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进行举证。因此,案涉设备买卖合同直接约束鼎龙公司与创博公司,创博公司有权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二)一审法院对案件查明事实不清。1.创博公司一审提交的(2022)赣0729民初1279号判决书充分证***公司是通过**公司与创博公司实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该判决书,**公司与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与鼎***公司签订案涉鼎龙十里桃江国际康养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只作为报建、办理施工许可证、办理税务使用,不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因此,**公司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从未进场施工,根本无需向创博购买建筑材料,**公司与创博公司只有买卖合同之名,根本无买卖之实,**公司完全是充当鼎龙公司的代理人,实际是鼎龙公司与创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分两次向创博公司合共转账26.7万元货款,该货款实际上是鼎***公司在同一天较早时间向**公司转账26.7万元后指示**公司向创博公司交付。因此,从资金流向的角度可以再次证明,**公司与创博公司根本无买卖之实,即便是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实际上均为鼎龙公司通过鼎***公司支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从而错误认定本案案由。在此前提条件之下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拒绝追加关键第三人,有违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创博公司依法有权要求一审法院追加在本案创博公司与鼎龙公司买卖合同履行中起到关键作用的鼎***公司、**公司作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认为创博公司于庭审后申请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有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鼎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答辩意见。 创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鼎龙公司立即向创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96300元;2.请求判令鼎龙公司向创博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鼎龙公司实际清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96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自2021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止为111865.88元。3.请求判令鼎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博公司称鼎龙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邮件方式要求**xx广州分公司的产品参加案涉项目招标,而**xx广州分公司授权创博公司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公司通过邮件方式确认创博公司中标,故创博公司与鼎龙公司之间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为证实上述事实,创博公司提交了招标邀请电子邮件截图、采购招标文件、制造商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招标邀请电子邮件单截图显示,发件人账号为dlz×××@dinglongchina.com,收件人账号为271×××@qq.com,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内容显示鼎龙集团采购管理中心的曾海单就案涉项目邀请**xx广州分公司参与竞标。庭审中,创博公司称邮件名称为鼎龙采购的拼音缩写DLCG,收件人为**xx广州分公司。采购招标文件显示招标单位为鼎龙公司,联系人为***。制造商授权委托书显示**xx广州分公司授权创博公司就案涉项目与鼎龙公司就相关产品进行签约等事宜,落款处有**xx广州分公司的公章,授权日期为2020年6月8日。中标通知电子邮件截图显示发件人为DLzhaocai(账号为dlz×××@dinglongchina.com),收件人名为廖x哦(账号为139×××@qq.com),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内容显示创博公司就案涉项目被选为中标供应商。创博公司在庭审中称中标文件的发件人与招标文件发件人一致,收件人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鼎龙公司辩称创博公司所提交的招标、中标邮件主体不明,且未经鼎龙公司的盖章确认,发送该文件的主体未得到鼎龙公司的充分授权。 庭审中,创博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采购合同拟证***公司系委托案外人**公司与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采购招标文件第8.1条可予以佐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0年10月29日,创博公司发送消息“**,合同能否发我了呢,贵司的合同流程审批还要麻烦加急跟进一下因为我们订货最快要五十天,怕影响了现场进度”,昵称“鼎龙杨xx”发送消息“还没行,确定好后发给你”。2020年11月21日,昵称“鼎龙江xx”发送消息“现在可能要签三方协议,合同主体变更了,你们没问题吧?”,创博公司回复“第三方是?”,“鼎龙江xx”回复“**建安,我们的建筑公司”。2020年11月25日,“鼎龙江xx”向创博公司发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创博公司在庭审中称杨xx、江xx的身份系其工作人员在接洽涉案项目时所获知的,创博公司并未签订三方协议,但是认可第三方为**公司。采购合同(编号CG-WH-202010[005])显示甲方(采购方)为**公司,乙方(供货方)为创博公司,其中第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品牌为**xx,第2.2条约定甲方指定交付地点为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南径鼎龙十里桃江AC**酒店项目,第3.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90000元。第4.1.1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67000元。合同落款处盖有**公司与创博公司的公章。创博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是按照鼎龙公司的要求签订的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签订,且双方之后未就合同主体再进行变更。采购招标文件第8.1条载明合作方式签约主体为鼎龙公司旗下子公司,待定。 创博公司称其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而鼎龙公司自支付预付款267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并提交了发货通知单、到货签收确认单、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发货通知单载明项目名称为鼎龙.十里桃江项目AC**酒店1#4#楼一次机电(水电暖通)工程,并载明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施工单位显示茂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茂荣公司)、鼎***公司,落款处载有***的签名,日期为2021年5月12日。庭审中创博公司称鼎龙公司向其通知发货,因通知单载明了鼎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鼎***公司”,而茂荣公司系鼎龙公司指定的产品设备安装方。另外,创博公司称***为鼎***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到货签收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地址、产品等内容,到货确认单位一栏载有***与另外一名人员的签名,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创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另外一名人员的身份。银行回单显示**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创博公司转账267000元,备注为付全南AC**酒店风冷热泵设备百分之三十预付款。 另外,创博公司在庭审中称**公司与鼎***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目的是为了报建办理施工许可证、税务使用等用途,**公司并非实际的施工单位,并提交了(2022)赣0729民初1279号判决书予以证明。 另查明,本案庭审结束后即2023年7月10日,创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鼎***公司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创博公司主张其与鼎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首先,招标、中标的电子邮件截图虽然载***公司等字样,但无论是电子邮件截图亦或是采购招标文件都未盖有鼎龙公司的公章,且创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与其联系的工作人员系鼎龙公司的员工,故无法证***公司授权相关人员与创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次,根据创博公司所提交的采购合同、采购招标文件、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知,创博公司系与案外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公司亦按约支付了预付款,且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鼎龙公司与创博公司已明确合同履行的主体为**公司,而创博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自合同签订后主体未再变更。再者,采购招标文件第8.1条载明“合作方式签约主体为鼎龙公司旗下子公司,待定”,亦能佐证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并非鼎龙公司,系鼎龙公司旗下子公司。最后,创博公司主张本案的实际履行主体为鼎龙公司,但未能证明合同履行中相关人员的身份,且其提交的(2022)赣0729民初1279号判决书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鼎龙公司,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因创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鼎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鼎龙公司。故对创博公司的全部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创博公司于本案庭审结束后申请追加鼎***公司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创博公司称2020年10月发起签订合同流程,后签署案涉《采购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12月23日,**公司签署该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1月6日,并在庭后提供了相应的聊天记录和用章记录予以佐证,其中的聊天记录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过。创博公司另在庭后提供了聊天记录中提到的三方协议和协议中载明的受让人赣州市华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三方协议载明的转让方为**公司,受让方为华埔公司,具体转让内容均为空白。 创博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596300元并未包括合同约定的3%的质保金,而是89万元货款的97%扣除鼎龙公司已经支付的26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向创博公司采购案涉空调设备的交易主体的确定。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创博公司提供的其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附件空调设备清单记载,案涉交易标的为MHS150ST3-FBB型号的螺杆式风冷热泵机组,总价为89万元,现创博公司提供《到货签收确认单》《设备移交单》拟证明其已经交付了上述设备,故主张采购方支付剩余价款。从创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为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鼎龙十里桃江AC**酒店项目采购空调设备的相关招标文件、沟通联络签订合同事宜的工作人员的确使用鼎龙公司邮箱或自称系鼎龙集团采购中心工作人员,但仅凭上述邮箱或自称尚不足以认定上述人员系代表鼎龙公司,且无论沟通过程如何,最终与创博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的购买方为**公司。创博公司主张**公司系鼎龙公司的代理人,但在本案中,创博公司并未提供鼎龙公司委托**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关授权文件,而即使创博公司提供的相关招标文件、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代表鼎龙公司,该招标文件中亦注明签约主体为鼎龙集团旗下待定子公司,并非鼎龙公司,创博公司二审提供的三方转让协议中转让方也是**公司,协议大部分内容空白且并未最终签订。至于**公司和鼎龙公司关联公司鼎***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名义上的施工合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公司作为购买人采购案涉设备是作为鼎龙公司代理人所为、相关法律后果应***公司负担。**公司已经向创博公司支付了30%的货款,该款项即使如创博公司所主张的来源于鼎***公司,该款项由**公司而非鼎龙公司或鼎***公司支付亦表明系**公司在履行案涉付款义务,不能以该款项的来源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创博公司主张**公司是作为鼎龙代理人的身份签订案涉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创博公司越过该合同直接向鼎龙公司主张案涉货款,亦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法院未同意创博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中,创博公司主张与其进行涉案交易的相对人是鼎龙公司,其起诉将鼎龙公司列为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故案外人鼎***公司、**公司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根据其审理案件的需要,不予同意创博公司庭后提出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创博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创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1.6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创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