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1281号
原告:广州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徐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贤,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联宠诊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蔡传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韵,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洋公司)与被告广州联宠诊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贤,被告联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7699.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07699.48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共逾期814天,逾期付款滞纳金为907699.48×0.0003×814=221660.2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担保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检测中心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工期60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9日,合同价款2780000元;工程进行期间,如因甲方提供工程量清单与现场实际施工量或项目不符的,最终结算按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增项工程量的施工,并通过了验收和结算。被告支付了3次款项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余下款项。在原告多次催促及双方的协商下,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支付,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承诺支付剩余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联宠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诺函是之前的员工草率出具,没有经过领导审批及公司确认。之前对接的员工现已离职,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支付,被告认为只能支付30万元左右,并且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也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检测中心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马尚创意园,承包范围为强弱电、墙面顶面地面装修装饰、空调、消防等,具体见装饰报价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9日,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2780000元;甲方指派冯超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黄飞虎为驻工地代表;工程完工验收后,乙方承诺免费质保期为20个月;工程进行期间,如因甲方因提供工程量清单与现场实际施工量或项目不符,最终结算按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本合同签字盖章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定金20000元;乙方进场施工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全款30%(包含定金20000元),乙方隐蔽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0%工程款834000元,乙方地面工程完工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5%工程款973000元,整体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后,甲方支付工程尾款1190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等等。
2019年1月25日,被告盖章出具付款承诺书,记载截止2019年1月25日,根据合同装修项目及已付款项,剩余款项为1307699.48元,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150000元,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350000元,剩余款项力争在2019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付款情况为,2019年3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9年4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5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9年6月21日支付100000元。
2021年8月2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记载保险服务费1800元。原告称是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函保费。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确认,经再次核对,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本金应为887699.48元。
以上事实有检测中心装修施工合同、付款承诺书、工程款催款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署《检测中心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工程款及滞纳金。原告出示承诺函,记载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1月25日剩余工程款为1307699.48元,被告虽抗辩出具承诺函的员工不能代表公司意愿,但并未在承诺函出具后向原告及时提出异议,反而却在承诺函出具后多次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可知,被告在承诺函出具后仍在继续支付剩余款项。现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剩余907699.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合理。现原告经再次确认剩余工程款应为887699.48元,应以原告自认为准,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函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检测中心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迟延付款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87699.48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滞纳金止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费,《检测中心装修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若被告迟延付款需承担原告追讨欠款产生的担保费,且在本院已支持滞纳金的基础上,该担保费不属于超出滞纳金范围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联宠诊断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7699.4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联宠诊断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887699.48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
三、驳回原告广州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力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86元,由被告广州联宠诊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31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艾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傅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