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沃懋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066号
原告:广州沃懋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
法定代表人:李淑莹,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倪荣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莹,住广州市越秀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
法定代表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
原告广州沃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沃懋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淑莹、被告***、被告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沃懋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租用冼沃辉粤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租期9-11月,共四月,每月租金人民由壹万元。但在2014年10月17日因被告倒车损坏原告的车,由于被告当时抵赖拒不承认不负责任,由此引致交警部门扣车交警事故鉴定事故责任,此扣车鉴定至2014年10月24日才能取车,导致原告共计8天不能正常使用粤a×××××车辆。
鉴定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为事故责任负全责。由事故认定书:“2014年10月17日12时00分许,***驾驶粤a×××××车沿从化市江埔街商贸城北区3-1东门前道路由北往南倒车时,粤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尾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头,造成粤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调查取证,当事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倒车,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冼沃兴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冼沃兴无责任。”原告被损车辆于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5日送入维修店维修,期间共6日不能正常使用粤a×××××车辆。在不能正常使用粤a×××××车辆的14天里(交警扣车8天+维修6天合计14天),造成原告已支付租车费用及因不能用车的损失。不能用车合计14天里,租车费用(租金10000元/30天=333.33元1天)损失为4666.62元;另因不能正常使用已租的粤a×××××车辆而产生了额外租车的交通费共计2400元,以及原告送车维修费450元以及产生事故拖车费230元、保全120元诉讼费及本案的诉讼费250元等。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拖车费用230元,维修费用450元,合计680元;二、判令被告广州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和***赔偿原告因车辆事故扣车和维修的车辆期间的租金损失:共计14天×333.33=4666.62元;三、判令被告广州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和***赔偿原告因车辆事故扣车和维修期间而支出的交通费用2400元;四、判令被告判令被告广州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和司机***赔偿原告保全费用120元和本次诉讼费用2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事故拖车费及汽车维修发票(原件);3.租赁合同及租车费用收据(原件);4.民事裁定书及收据发票(原件);5.车票总表及车票发票(原件)。
被告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不承认原告的租赁合同,也不承认原告的租车票据,每张票都是连号的,我方不认可;维修费、拖车费680元,我司认可。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34张手撕票票据不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6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我方与被告二签订的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原告在车辆被扣及维修期间所产生的租车费损失及额外交通费损失,我方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7日12时,在从化市江埔街商贸城北区3-1栋门前,***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从化市江埔街商贸城北区3-1东门前道路北往南倒车时,粤a×××××号车车尾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a×××××越野客车车头,造成粤a×××××越野客车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粤a×××××号车事发时由***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粤a×××××越野客车事发后产生拖车费、维修费共68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
***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认定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拖车费、维修费共680元。
原告提交了相应拖车费、维修费的发票,且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租车损失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是租赁的车辆,并提交了租赁合同及租车费用收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经审核,事发时原告方粤a×××××越野客车的驾驶人员是冼沃兴,其住所地为从化市鳌头镇西湖村禾塘队;粤a×××××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冼沃辉,冼沃辉的住所地同样是从化市鳌头镇西湖村禾塘队;原告方提交的租金收据并不是正式发票,只是冼沃辉个人出具的收据,并无其他缴纳租金的银行流水记录或其他佐证,难以证实原告方主张的月租金10000元的事实,且冼沃辉亦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确认。
3.交通费用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因被告方的过错导致其使用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车辆8天,后维修6天,期间因不能用车导致交通费用损失,并提交了发票证实其损失。
本院经审核,原告方提交的发票均为连号发票,不符合一般交通费用产生的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相应交通费用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同等损坏通常所需的维修时间,酌情认定原告方替代性交通损失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68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沃懋贸易有限公司赔偿168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沃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37元,原告广州沃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余春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