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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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95号
原告***,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女,1936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新华。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雄柏。
被告胡金铬,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叔华。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
负责人邬曼华。
委托代理人李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方银座办公楼)。
负责人唐德文。
委托代理人刘秋燕。
被告丁德才,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被告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工程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倪荣泉。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王华林。
委托代理人廖飞腾。
委托代理人莫尊成。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被告胡金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第二次开庭,被告胡金铬、***、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胡金铬、***向原告连带赔偿447479.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丁德才、***、鼎盛工程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19177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为859256.4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胡金铬、***的共同答辩意见:一、我方所有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对方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两车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负直接赔偿责任。二、我方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方及死者负次要责任,故我方依法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扣除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后,再由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商业保险不足赔偿部分,被告胡金铬已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故请求法院对我方的赔偿责任依法处理。三、因原告方曾向我方承诺,除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外,我方无需再行赔偿,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理,我方不应再行支付赔偿款。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该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方车辆负次要责任,因此我方车辆应以负40%责任为宜。3、误工费项目中,自事故发生至火化之日共计11天,误工时间应以此为计算依据;且应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4、***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我司不予认可。5、交通费诉求不合理,原告均为佛山本地人,且提供的票据均为高速路发票,费用如此高不符合常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7、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被告胡金铬驾驶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仅在我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两份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方承担的赔偿比例最高不应超过60%。根据事故认定书,死者及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负共同次要责任,故其应分别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充分的依据: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误,应按照32598.7元/年计算。2、其他损失3581元,属于丧葬费用,不应额外支持。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主张金额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且提供的工资表也未能显示其薪酬达到5471元/月,另计算误工时间2个月过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低于其主张金额。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减。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车交强险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车辆方最高不应承担超过60%的赔偿比例。另,胡金铬提供的驾驶证记载的有效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本起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超过了有效期限,按照合同约定,此情形下我司不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丁德才、***、鼎盛工程公司的共同答辩意见:一、请求法院核实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否存在遗漏的情形。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诉求存在不合理之处,具体如下:1、丧葬费部分,鉴于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1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减。2、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村户籍,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核实被扶养人是否符合无生活来源及无劳动能力的条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我方不予认可。4、误工费,本案的受害人为死者,不应存在误工损失,故我方不予认可。5、医疗费,没有提供票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6、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我方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部分损失已经计算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为重复请求,且金额过高。三、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确定,我方据此仅承担15%的责任。另,被告鼎盛工程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抚恤金给原告方,应该予以抵扣。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原告的损失应先在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因被告丁德才在本事故中与死者承担共同次要责任,故我方仅承担15%的责任。二、本起事故的死者为我方的车上人员,我司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我司意见如下:1、殡仪馆服务费及运尸费为丧葬费用,不应重复赔偿。2、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均没有超过3500元,且均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提供的工作证明的签章为业务专用章,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没有任何工作证明,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我司同意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以7天为宜。3、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4、死者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5、交通费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原告主张3000元依据不足,应以1500元以内合理。另,根据我方与粤E×××××号车辆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责任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6时44分许,被告胡金铬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一环高速公路83KM+500M(北路转西路官窑立交下桥位置0180010号灯杆对开)处时,遇由被告丁德才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停放在道路左侧第一条机动车道靠道路左侧护栏已作业完毕的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碰刮准备上车的一环养护作业人员区兆轩,造成区兆轩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胡金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德才与死者区兆轩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区兆轩出生于1958年4月18日,佛山市高明区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为被告鼎盛工程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22日,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区兆轩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分别是死者的母亲、妻子、儿子及女儿,均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原告***为死者区兆轩的被扶养人,至区兆轩死亡之年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与其配偶(已死亡)共生育包括死者在内2个子女。
被告胡金铬驾驶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佛山市南海丹灶源发五金塑料制品厂,被告***为该厂的经营者,被告***是被告胡金铬的父亲,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胡金铬、***达成和解,两被告共赔偿210000元予四原告,该款未纳入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为两被告另行赔付的款项。
被告丁德才驾驶的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鼎盛工程公司,被告丁德才与死者均为该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10日,佛山市裕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的委托,对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灯光设备及转向系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上述三项经鉴定均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鼎盛工程公司支付了丧葬费15000元及慰问金10000元予四原告。
本起事故造成四原告各项损失合共806994.5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首先,对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过法庭调查可知,被告胡金铬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按规定提交了体检报告,且两被告对此事实已予以确认,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其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卷宗中的现场勘查图及被告丁德才的陈述,并根据事故认定书中事实发生经过的描述可知,死者区兆轩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登上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其处于车辆以外,故对于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而言其为第三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而对于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没有按期年审的问题,机动车未按期年检是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初步证据,但保险事故发生后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检测作出的报告已经能够证明该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因事故发生系非故意的、不可预料的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并非保险意义上的危险,如果将此种危险列入免责事由,将失去保险所具有的应有功能,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对本院核定的四原告的上述损失806994.5元,则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合共220000元予四原告;超出部分586994.5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并结合死者区兆轩在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且已经作业完毕准备撤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胡金铬与被告丁德才及死者区兆轩按照70%:20%:10%的比例分担。被告胡金铬应承担的70%,即410896.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被告胡金铬、***共同赔偿的21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暂不在其中予以抵扣。被告丁德才应承担的20%责任,即117398.9元,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扣除被告鼎盛工程公司先行赔付的1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02398.9元予四原告。对于被告鼎盛工程公司支付的慰问金10000元,因死者区兆轩为该公司员工,且其在此事故中死亡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对雇员的死亡给予一定程度的慰问符合常理,而其出具的收据也注明为“慰问金”,故该款不应理解为是先行支付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款,不应予以抵扣。
因粤E×××××号轻型自卸货车、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两车所投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所核定的四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胡金铬、***、丁德才、鼎盛工程公司于本案中无需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或与本案的侵权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故对其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胡金铬、***、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0896.15元(该款不包括被告胡金铬、***先行赔付的210000元)予原告***、***、***、***。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2398.9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已扣减被告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15000元)予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6.28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629.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35.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3119.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612.33元。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欧亚婷
附表: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丧葬费29672.5元29672.5元有异议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包括原告支出的运尸费及殡仪馆中所产生的费用。二交通费2000元3000元有异议根据事故处理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居住位置酌定。三死亡赔偿金7122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元60264元)722085元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60264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84元20562元有异议***3500元/月÷30天×3次×3天+***5471元/年(参照国有电信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原告主张为准)÷30天×3次×3天+***1310元/月(因无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故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0天×3次×3天=3084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80000元有异议酌定。六其他财产损失0元3581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该部分费用属于丧葬费项下,原告的主张为重复请求,且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医疗费0元355.9元有异议因该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合计8069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