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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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834号



原告: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1层自编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4430635L。




法定代表人:倪荣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沣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双溪西路369号东楼17楼D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46304625U。




法定代表人:金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飞,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沣锋、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41.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41.7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协议(补充)》,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工程(即《白云山五雷岭至猫头山、广州界段和松园宾馆西北面及思园段消防供水支管网工程》)验收工作,余款待本工程验收满一年后壹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款项计41.70万元);若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不能处理好前述工程,被告有权直接处理本工程的所有事项,其产生的费用从本工程的工程款及保证金41.7万元中支付。上述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因被告及发包方不配合验收,原告事实上已经不能处理该工程验收工作,且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亦未产生后续费用。故,被告依法应退还保证金41.70万元,并成都那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返还41.70万元,原告鼎盛公司认为80万元钱是交付给工程建设中心的80万投标保证金,实际上并不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80万元是鼎盛公司须向**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鼎盛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然而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工程已交付使用,亦不能确定工程何时开始投入使用。**公司将案涉工程通过内部承包协议承包给鼎盛公司,从对外的来讲,**公司要承担工程建设的后果。**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鼎盛公司将工程的整个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公司。作为整个工程建设来说,工程资料是工程验收、竣工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因为工程的保质期起算是从工程的竣工这一天开始的,若不确定竣工日期,工程的保修期也无法开始计算。另一方面,现在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暂时可能没有发生什么质量问题,但若以后工程需维修,发包方找**公司,如果没有工程的竣工资料原始图纸,则工程无法进行维修。更甚者,以后如果发生工程的质量事故要倒查责任,也需要工程建设原始资料。因此,如果原告能提供完整的资料,才能履行退还41.7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原告鼎盛公司与被告**公司(原浙江赞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在广东省设立的分公司,由原告承接被告在广东省的有关工程业务。2014年,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广东省白云山五雷岭至猫头山、广州界段和松园宾馆西北面及思园段消防供水支管网工程。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以签订《内部管理协议书》的形成,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施工后,原被告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工程验收工作,余款待本工程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保证金款项41.70万元;如果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不能处理好前述工程,被告有权直接处理本工程的所有事项,其产生的费用从本工程的工程款及保证金41.70万元中支付。2016年5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但被告**公司至今未将工程保险证41.70万元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书、收据、往来款项询证函、招标公告、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内部管理协议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自愿签订《补充协议书》,就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如何退还作出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5月31日竣工验收,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1.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退还保证金,应承担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1.7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自2022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项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郑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