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6703号 原告: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535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内部管理协议书》,协议第一条工程项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五雷岭至猫头山、广州界段和松园宾馆西北面及思园段消防供水支管网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主要新建4段供水管及相关消防设施”,第五条工程款项支付及结算约定“(一)工程款价款支付,应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业主)的款项为前提。(二)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进度款后,按核定的实际施工进度,在扣除当期的施工管理配合费后7天内拨付给乙方。”。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案涉工程的验收工作,若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不能处理好前述工程,被告有权直接处理本工程的所有事项,其产生的费用从本工程的工程款中支付。由于被告、发包方不配合验收,至2015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仍未验收,并由被告处理验收事宜,但被告却不告知案涉工程的验收及业主方工程款支付情况。2022年3月14日,原告获悉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5月31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业主方)等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收取业主方工程款459127.06元。上述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早已收取业主工程款后未依原协议约定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余下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司的确在2018年6月30日收到业主方工程款459127.06元。该笔费用的去向为:1《内部管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项目第五款承包方式约定,原告给被告支付3%的管理费,共计13773.81元;2、2018年8月6日分别支付劳务费给广东勇达建设有限公司125555.4元,支付材料款292962.6元,经办人均为**;3、由**代缴各种税费共计17651.87元,收到工程款后,我司将该17651.87元返还给**。以上三项金额共计459127.06元,经办人均为**,因此我司没有剩余金额再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之间的诉请,我之前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被告基本上是按照我与其约定的条件去支付***工程款,至于原告起诉被告的款项是否为***的工程款我不清晰,也无法判断,因为此前并不了解,不知道他们是如何承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招标公告、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内部管理协议书、收尾工作逾期办理的情况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账凭证、证明、***、领(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税收完税证明、支付审批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如下:2014年,广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2013年11月对***五雷岭至猫头山、广州界段和松园宾馆西北面及思园段消防供水支管网工程对外招标,建设单位***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原名称为浙江赞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甲方将***五雷岭至猫头山、广州界段和松园宾馆西北面及思园段消防供水支管网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2682916.92元。 2014年5月27日,**公司(甲方)与鼎盛公司(乙方)签订《内部管理协议书》,**公司将***五雷岭至猫头山、广州界段和松园宾馆西北面及思园段消防供水支管网工程发包给鼎盛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乙方按本工程终审结算金额的3%(不含税)向甲方缴纳施工管理配合费,同时乙方承担本工程全额税款;施工管理配合费暂定80487元,工程造价暂定2682916.92元;工程价款支付,应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业主)的款项为前提,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进度款后,按核定的实际施工进度,在扣除当期施工管理配合费7天内拨付给乙方。 鼎盛公司出具***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3月18日向广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发出的关于***五雷岭至猫头山、广州界段和松园宾馆西北面及思园段消防供水支管网工程收尾工作逾期办理的情况报告,工程于2014年2月27日正式开工,截至目前该工程仍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现场处于停工状态。鼎盛公司出具广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及建设单位***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五雷岭至猫头山、广州界段和松园宾馆西北面及思园段消防供水支管网工程验收评定为合格,**为验收组及专业组组员。 2018年6月30日,广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尾款459127.06元。**公司主张已将459127.06元支付给鼎盛公司,出具以下证据:1、证明,***与**作为施工负责人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与**为***五雷岭至猫头山、广州界段和松园宾馆西北面及思园段消防供水支管网工程的实际施工班组负责人,负责该工程施工任务,现已完成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风景区工程项目监理部、***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建部、广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规划建设处**确认情况属实。2、鼎盛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公司出具的***,承诺***五雷岭至猫头山、广州界段和松园宾馆西北面及思园段消防供水支管网工程(扣除施工管理配合费后),同意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账户名称为**,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银行账号为95×××45,由此造成的经济后果,由鼎盛公司承担,与**公司无关。3、2018年8月6日**公司领(付)款凭证,申请款金额292962.6元,项目材料,收款账户**,经办人**签名。4、2018年7月31日,水泥、螺纹钢、草皮,金额为292962.6元的增值税发票。5、2018年8月6日**公司领(付)款凭证,申请款金额125555.4元,项目劳务费,收款单位广东勇达建设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名。6、2018年8月1日,工程服务,工程名称***五雷岭至猫头山、广州界段和松园宾馆西北面及思园段消防供水支管网工程,金额为10万元及25555.4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张。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广东勇达建设有限公司转账125555.4元,于2018年10月9日、12月24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账号转账17651.87元及292962.6元。8、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公司2018年6月14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计14264.14元。9、**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单,本次实收工程款金额459127.06元,管理费3%13773.81元,税费3387.73元+14264.14元=17651.87元,所得税9182.54元,本次支付金额436170.71元,累计支付金额2392294.7元,累计已收工程款金额2578631.42元,累计已开发票金额2578631.42元,本次实际支付金额436170.71元,申请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账号95×××45,资金用途:用于支付该工程材料及人工机械费,**于2018年8月23日签名。**表示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确认上述证据的收款情况,涉案工程款合计260万元左右,均由**收取,涉案工程工程款已支付完毕。鼎盛公司对委托书无异议,主张**曾系鼎盛公司工作人员,委派负责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为方便其开展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工作及工程款资金管理,同意工程款支付至**尾号3745的工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账户,此前款项**否认其为原告的职工,向**公司收款的发票由**缴纳税费后开具,上述款项均已到账,此前收取的工程款亦无转给鼎盛公司,鼎盛公司确认没有收到此前工程款,委派第三人施工,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正常。鼎盛公司补充提交银行流水清单,拟证实向**支付工资;**不确认转账的款项为工资,都是与鼎盛公司法人代表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内部管理协议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进度款后,按核定的实际施工进度,在扣除当期施工管理配合费后7天内拨付给乙方,鼎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要求**公司支付收到业主广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工程款459127.06元扣除3%管理费后的款项445353.24元,**公司对收取业主459127.06元无异议,但提出在扣减3%管理费后已按鼎盛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完毕。第三人**为涉案工程负责人,确认上述459127.06元扣减3%管理费后已由其个人或指定公司收取,鼎盛公司确认此前涉案合同的工程款亦是直接支付给**个人。本院认为,**作为鼎盛公司指定收款人,在申请459127.06元支付审批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支付金额,**公司已实际向**指定账户支付,**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公司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鼎盛公司诉请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44535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50.46元,由原告广州市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