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易初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易初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8646号
原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示范区神州路1999号焦作市联通大楼8楼。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凯丽,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创业中心兴华大厦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欢迎,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霞、郭凯丽,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项目合同终止;2、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项593596.2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局签订关于“示范区城管局数字城市指挥中心升级改造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74708.45元。2018年3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代理被告承接工程项目,被告的管理费用为项目合同金额的1%,在项目中标后的工程回款中扣除,被告在确认项目款项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汇到原告指定账户。2018年7月15日,涉案项目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8月29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出具“示范区城管局数字城市指挥中心升级改造采购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竣工结算金额最终审定为2262139.05元。2018年12月24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局向被告支付2149032.1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管理费为项目合同金额的1%即22621.39元、所得税为2%即45242.78元、印花税为0.03%即678.64元。扣除管理费、所得税及印花税后,被告应当在收到工程款的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193596.24元,被告仅支付1600000元,剩余593596.24元至今未付,其中包括工程业主已向被告支付的480489.29元及工程业主方未向被告支付的作为质保金的113106.95元。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出现困难,原告可以终止合同,且双方应当立即结清相关款项。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1、因被告公章曾经遗失,对合作协议真实性存疑,协议内容违法,没有约定金额,不能证明该项目系原告实际施工,也不能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城管局证明中公章与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1中公章不一致,真实性存疑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法人签字或出庭,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2148353.89元,被告已支付1600000元,尚余548353.89元未付。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及财务计划与付款流程支付款项。被告收到业主方回款、原告提供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涉案工程尚有113106.95元质保金未回款,付款条件未成就;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代理甲方(被告金海公司)承接示范区城管局数字城市指挥中心升级改造采购项目工程。甲方将在技术、商务、平台等方面予以支持。管理费用为项目合同总额的1%,管理费在项目中标后的第一次工程回款中扣除。结算方式为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财务规定,由项目业主与甲方统一结算。甲方结算款项时,乙方应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的规定负责向供货方、施工方获取合规的发票并提交给甲方。甲方在确认项目款项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汇给乙方指定的相关账户(其中:设备款项汇到供应商)。协议书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金海公司与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示范区城管局数字城市指挥中心升级改造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金海公司承包示范区城管局数字城市指挥中心升级改造采购项目工程,合同价款2274708.45元,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通过验收。2018年8月29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出具焦示财审结字[2018]203号审核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竣工结算金额2262139.05元。被告尚欠原告593596.24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项目合同终止的请求,因该协议约定内容违法,为无效协议,故无需终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款项593596.24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海公司应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593596.2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93596.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6元,由被告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张振红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