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528民初390号
原告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金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被告长阳金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被告长阳金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是因本院给其主管单位下发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长阳金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主管单位交通局收到的执行裁定书提取的标的物指向为原告单位的工程款。应认定为被告为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法院的执行措施可以阻却被告向原告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全额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324省道长阳县下渔口至鸭子口改造工程第5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建设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27053.55元工程款未有支付。未支付的原因为,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鄂0528执保65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告执行人毛玉梅、刘显旺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的工程款224000元(系324省道长阳县下渔口至鸭子口改建工程工程款),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鄂0528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提取毛玉梅、刘显旺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的工程款224000元。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认为需要协助本院执行,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引起讼争。
同时查明:被告长阳金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出资设立的国有公司。本院作出的(2019)鄂0528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指向为提取毛玉梅、刘显旺在原告承包建设的324省道长阳县下渔口至鸭子口改造工程第5标段工程款224000元。
一、被告长阳金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3.55元(227053.55元-22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3元,本院决定由原告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8元;由被告长阳金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民
法官助理吕媛
书记员吕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