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5民终2162号
上诉人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衢公司)与被上诉人长阳金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8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启萌,被上诉人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27053.55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债权受到任何司法措施的权利限制。本案涉及的工程系被上诉人发包,上诉人承包施工,双方对应付工程款债权金额没有争议。上诉人作为工程款债权人没有收到任何对上诉人的债权作出权利限制的司法裁定,上诉人也没有涉及任何未履行的判决,不是任何一个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二、被上诉人收到的裁定及协助通知书所载明的协助执行内容与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并不重合,也并非指向同一对象,对上诉人主张债权不构成任何限制。案外人毛玉梅与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建国向长阳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长阳法院作出(2018)鄂0528执保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毛玉梅、刘显旺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的工程款224000元(系省道长阳县下渔口至鸭子口改建工程工程款)。该案经审理,长阳法院又作出(2019)鄂0528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毛玉梅、刘显旺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的工程款224000元(系324省道长阳县下渔口至鸭子口改建工程工程款)。显而易见,长阳法院作出裁定,要求长阳交通局提取毛玉梅、刘显旺工程款收入完全是基于吴建国的诉讼保全申请而为,并不需要审查该财产是否真实存在,长阳县交通局认为有毛玉梅、刘显旺工程款收入就可以协助执行,如认为没有则就无法协助执行。长阳县交通局显然是认为没有所谓的毛玉梅、刘显旺工程款收入,故至今没有提交任何款项。执行裁定所谓的毛玉梅、刘显旺工程款收入与上诉人主张的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债权显然不是指向同一对象,根本就不是一回事。执行裁定载明的是毛玉梅、刘显旺在长阳县交通局的收入,而非指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上诉人实在看不出该裁定与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有什么关系,哪一点能约束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收入指的某人在某单位的报酬或所得,债权是基于合同的支付行为,两者是不同性质的财产,在执行时也适用不同的执行程序。
金路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因为长阳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主管部门即长阳交通运输局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上诉人知晓后,停止支付了上诉人的工程款,因为支付的工程款已被长阳法院扣留。被上诉人是配合法院工作,司法协助的一种刚性要求,并非被上诉人不想给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查封冻结的工程款系上诉人与吴建国、毛玉梅、魏玉刚之间的执行异议间的法律纠纷,并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执行纠纷。该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鄂05民终1967号裁定,文书也已送达,是驳回起诉。长阳法院的执行裁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了,被上诉人应当协助长阳法院的执行。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九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路公司支付九衢公司工程款227053.55元;2、判令金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九衢公司、金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九衢公司承包建设金路公司发包的324省道长阳县下渔口至鸭子口改造工程第5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九衢公司按合同进行了建设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金路公司尚欠227053.55元工程款未有支付。未支付的原因为,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鄂0528执保65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金路公司执行人毛玉梅、刘显旺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的工程款224000元(系324省道长阳县下渔口至鸭子口改建工程工程款),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鄂0528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提取毛玉梅、刘显旺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的工程款224000元。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认为需要协助一审法院执行,九衢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引起讼争。同时查明:金路公司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出资设立的国有公司。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鄂0528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指向为提取毛玉梅、刘显旺在九衢公司承包建设的324省道长阳县下渔口至鸭子口改造工程第5标段工程款2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金路公司未向九衢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是因一审法院给其主管单位下发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合同签订的主体是金路公司,但其主管单位交通局收到的执行裁定书提取的标的物指向为九衢公司单位的工程款。应认定为金路公司为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法院的执行措施可以阻却金路公司向九衢公司的支付义务。故九衢公司请求全额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阳金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3.55元(227053.55元-22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3元,决定由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8元;由长阳金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本院认为,九衢公司承包建设金路公司发包的324省道长阳县下渔口至鸭子口改造工程第5标段工程,其系该工程的名义承包人,该工程由九衢公司直接与金路公司办理结算。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前期施工后,刘显旺参与合作成为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金路公司未向九衢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是因一审法院因其他案件给其主管单位下发了(2018)鄂0528执保6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又下达了(2019)鄂0528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裁定执行标的指向为提取毛玉梅、刘显旺在九衢公司承包建设的324省道长阳县下渔口至鸭子口改造工程第5标段工程款224000元。九衢公司曾就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听证,驳回了九衢公司的异议请求,后九衢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一审、二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5民终1967号裁定驳回九衢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既已提取了毛玉梅、刘显旺在九衢公司承包建设的324省道长阳县下渔口至鸭子口改造工程第5标段工程款224000元。应认定为金路公司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法院的执行措施可以阻却金路公司向九衢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24000元的义务。九衢公司虽上诉称执行裁定载明的是毛玉梅、刘显旺在长阳县交通局的收入,而非指向九衢公司对金路公司的债权,但执行裁定明确载明提取的是毛玉梅、刘显旺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先由金路公司直接与九衢公司办理结算,再由九衢公司与该工程下游的合作方或实际施工人直接或间接办理结算,(2019)鄂0528执恢56号执行裁定既已具备执行法律效力,九衢公司未提交其与刘显旺结算完毕及不欠刘显旺工程款的证据,即未提出证据足以反驳执行裁定提取的224000元工程款系应由九衢公司直接或间接支付所欠刘显旺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这一事实。九衢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九衢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士勇
审判员 廖朝平
审判员 李 丹
法官助理张宽红
书记员彭先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