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28财保8号
申请人:***(刘显旺之妻),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人:***(刘显旺之母),女,194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人:刘诗宇(刘显旺之女),女,1999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卫东,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虎牙关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7679154R。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刘诗宇因刘显旺(已故)与被申请人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款账户上的资金224000元。申请人***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作为本案担保(责任限额224000元),保险人已经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诗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款账户上的资金224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164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田开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