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顺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枝江市中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宜昌顺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0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枝江市中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28号妙尚广场6楼。组织机构代码:67976707-1。
法定代表人林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发红、雷春华。
被告(反诉原告)宜昌顺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7393553-7。
法定代表人李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枝江市中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物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宜昌顺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机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春华,被告(反诉原告)顺捷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尚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保修合同》约定,原告的9部电梯由被告保养保修,服务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还约定被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如有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的费用不再支付。2013年12月,原告的1部观光电梯及1部酒店客梯发生故障,因被告维修不到位,导致电梯的主板损坏,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30300元,并且造成原告商场营运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803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梯保养保修合同。证实电梯保养保修内容和违约责任。
2、业务联系函(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7日)三份及邮寄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催缴维修费等费用。
3、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的维修单及发票。证实原告因电梯维修支付维修费303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前两份联系函、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顺捷机电公司违约,中尚物业公司主张维修费及损失没有依据。对证据2中的邮寄单及2014年1月27日的联系函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联系函。
被告顺捷机电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的保养保修电梯是5部,且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从来没有关停原告的电梯,合同中已约定不能主张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维修费及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梯定期保养记录单及电梯维修记录单5份。证实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电梯出现故障后,被告工作人员及时对电梯进行了检修,并提出了检修方案。
2、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单4份。证实原告的电梯经过了2013年10月29日的年检。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1月至5月的记录单是复印件,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的保养记录单和维修记录单上没有原告单位盖章,且部分签字不是原告单位职工陈东民本人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反诉原告)顺捷机电公司反诉称,2013年2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电梯保养保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的5部电梯由反诉原告保养保修,服务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合同价款12500元,合同签订后6个月支付50%,满12个月后3日内支付50%。同时约定,反诉被告延迟支付服务款,按50元∕天支付违约金,金额总数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反诉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反诉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服务费。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电梯保养保修费1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50元,合计16250元。
被告(反诉原告)围绕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电梯保养保修合同。证实被告为原告的5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价款为12500元每年。原告如违约支付每天每台5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出合同总价款的30%。
2、12500元的发票一张。证实被告已开出12500元的发票,但原告没有支付。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诉被告已支付10000元的电梯维修费。
反诉被告中尚物业公司辩称,中尚物业公司已支付顺捷机电公司电梯维修费1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因顺捷机电公司没有履行义务,中尚物业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
反诉被告中尚物业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4年3月21日,被告领取电梯维修费的收据。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10000元。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尚物业公司的原经理陈东民接受本院调查,对顺捷机电公司提供的保养记录单及电梯维修记录单予以认可,2013年1月-2013年5月的复印件是顺捷机电公司在中尚物业公司复印,并且所有的电梯保养记录单在中尚物业公司也留存了一份。2013年5月-2013年9月的签名为陈东民的助手王燕代签,系陈东民授权,且中尚物业公司提供的《产品配件订购单》上也有王燕代签的确认人“陈东民”字迹。中尚物业公司认可陈东民原系该公司物业部的管理人员,但认为顺捷机电公司在维修电梯中存在过错。
本院对本诉及反诉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本诉中原告中尚物业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7日的业务联系函及邮件单,因其没有提供邮件送达回执,不能证实被告顺捷机电公司已收到该邮件,故本院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顺捷机电公司提供证据1电梯保养记录单和维修记录单,中尚物业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中尚物业公司的原经办人陈东民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承认所有的签字系本人或者委托助手所签,且中尚物业公司认可陈东民原系该公司物业部的管理人员,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法院调查取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日,中尚物业公司(甲方)与顺捷机电公司(乙方)签订《电梯保养保修》合同,约定甲方的5部电梯(其中2部酒店客梯、2部观光客梯、1部货梯)由乙方保养保修,合同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合同总价款12500元,合同签订6个月后3日内支付50%,满12个月后3日内支付50%,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税务发票付款至乙方账户;甲方发现电梯出现异常或者故障应立即停用,及时电话通知乙方,不得擅自违章处理;甲方因违章操作引起的故障和损坏,乙方负责维修,甲方承担一切费用;任何非乙方工作人员或者未经乙方允许或不具备施工资格的人员,不得对电梯进行维修;甲方负责电梯维修材料或委托乙方代购,委托代购的经甲方确认后实报实销;乙方应每月对电梯保养2次,由甲方签字确认的保养记录由乙方保存,作为结算的依据;乙方责任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延迟付款,按每天每台50元支付违约金给乙方,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
《电梯保养保修合同》签订后,顺捷机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养保修义务,并且填制了电梯定期保养记录单,中尚物业公司的经理陈东民及职工王楷在保养记录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9日通过了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电梯年检。2013年12月1日,中尚物业公司的一部观光电梯发生故障,顺捷机电公司的维修人员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来到现场,检查后确定故障原因为设备自身原因,维修记录单上记录为电梯驱动板故障,造成电梯设备停用,需更换驱动板,电梯才能投入正常使用,要求中尚物业尽快购买电梯驱动板。中尚物业公司的经理陈东民在维修记录单上签字认可。2013年12月4日,中尚物业公司的两部观光电梯停运,顺捷机电公司的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检修后,记录为“因贵方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喊来其他人员对电梯进行检查检修,导致两部电梯停运,经我方后来检查,1号电梯主板损坏,2号电梯驱动板损坏和轿厢板损坏…需更换主板、驱动板、轿厢板,请尽快购买”,陈东民在维修记录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26日,顺捷机电公司因中尚物业公司的电梯故障,分别在规定的时间到达现场维修,并填写了维修记录单,中尚物业公司的经理陈东民均在记录单上签字认可,其中2014年1月26日记录为电梯轿厢板损坏造成,需更换电梯轿厢板,故障原因为设备自身原因。
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中尚物业公司向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订购了电梯主板和驱动板,价款25000元。顺捷机电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对损坏电梯更换了主板和驱动板,另行向中尚物业公司收取电梯调试费3500元。2014年1月20日中尚物业公司给顺捷机电公司发函,要求顺捷机电公司承担两次电梯维修费和材料费用30780元。2014年1月25日,中尚物业公司再次给顺捷机电公司发函,称顺捷机电公司擅自关停中尚物业公司观光电梯,因关停电梯造成商户的损失等由顺捷机电公司负责,并要求顺捷机电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上午无条件开通电梯。顺捷机电公司在两份函件上均注明对中尚物业公司的要求不予认可。后中尚物业公司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顺捷机电公司赔偿电梯维修费30300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经营损失150000元(按每天1000元计算),合计180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顺捷机电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中尚物业公司支付电梯服务费1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50元,合计16250元。
还查明,2014年3月21日,中尚物业公司支付顺捷机电公司电梯保养保修费10000元,顺捷机电公司的领款人员出具领条“今收到枝江中尚物业管理公司电梯工程款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2014年7月,顺捷机电公司给中尚物业公司开具电梯保养费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12500元。
本院认为,中尚物业公司与顺捷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保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2月1日,中尚物业公司的一部观光电梯发生故障,顺捷机电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维修,及时提出电梯故障系电梯驱动板损坏,需要更换电梯的驱动板,中尚物业公司对此签字认可,但中尚物业公司既未及时更换电梯驱动板也未经顺捷机电公司同意,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喊人对电梯进行维修,导致一部观光电梯的主板损坏,一部观光电梯的驱动板和轿厢损坏。后中尚物业公司按顺捷机电公司的维修意见重新购买了电梯主板、驱动板和轿厢材料,由顺捷机电公司负责更换后电梯恢复了正常运行。对于中尚物业公司电梯设备自身损坏及因其违章操作引起的损坏,按合同约定维修材料费和维修费应由中尚物业公司承担,故中尚物业公司要求顺捷机电公司赔偿电梯更换材料费和维修费303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尚物业公司请求的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经营损失150000元(按每天100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损失的具体依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对中尚物业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顺捷机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保养、维修义务,中尚物业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价款。合同约定电梯保养服务费12500元,现中尚物业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还应支付顺捷机电公司电梯保养服务费2500元。故对顺捷机电公司要求中尚物业公司支付服务费125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签订6个月后3日内支付50%,满12个月后3日内支付50%”,中尚物业公司虽然在2014年3月21日才支付电梯保养服务费10000元,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但顺捷机电公司在2014年7月才提供税务发票,合同约定的是中尚物业公司凭顺捷机电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付款至顺捷机电公司账户,故中尚物业公司虽然延迟付款,但系顺捷机电公司没有按时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所致。顺捷机电公司提供发票时,合同的双方已对合同履行、违约、赔偿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故中尚物业公司不存在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顺捷机电公司要求中尚物业公司赔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枝江市中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枝江市中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宜昌顺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服务费25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宜昌顺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枝江市中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枝江市中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元,被告(反诉原告)宜昌顺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