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道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中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3民初1826号
原告:湖南道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348号钢材大市场4#302。
法定代表人:李志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姿,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中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四方坪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大厦银座9层9043房。
法定代表人:尹双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君,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道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亿公司)诉被告湖南中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亿公司请求判令:一、中巨公司向道亿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575377.25元;二、中巨公司向道亿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按欠付货款金额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止为77304.23元);三、中巨公司承担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庭审中,道亿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二项2022年1月30日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77304.23元变更为74032.69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21年5月21日至6月20日之间,尚欠货款本金249371.25元。从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计算利息为34911.97元(249371.25元×2%×7个月)。2021年6月21日至7月20日之间,尚欠货款本金326006元。从2021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计算利息为39120.72元(326006元×2%×6个月),两笔共计74032.69元。
中巨公司答辩要点:对货款本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金额基数249371.25元、326006元,没有异议;资金占用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据道亿公司实际损失进行调整;保险费800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5日,道亿公司(供方)与中巨公司(需方)签订《管材购销合同》,供方向需方提供镀锌钢管、角钢,暂定合同金额11万元,结算方式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才办理结算手续。每个月底为双方价款结算日期,结算前双方要在对账确认单签字认可,供方按双方确认的金额开具发票,需方应在对账后当月底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当月对账全部货款的100%。2021年5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原材料上涨原合同的单价进行调整并补充新采购材料单价。同时,因工地材料需求变化,原合同暂估金额11万变更为80万,结算方式补充为当月20日至当月底支付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货款,如逾期超过7个工作日未付,则供方有权向需方收取未付货款金额的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并按月支付利息。2021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新采购材料单价,并合计供货金额为655304.7元。
合同签订后,道亿公司陆续向中巨公司提供货物。庭审中,双方确认2021年5月24日前产生的货款已经结清;2021年5月24日至6月21日期间货款,中巨公司尚欠249371.25元;2021年6月20日至7月20日期间货款,中巨公司尚欠326006元,以上,中巨公司尚欠贷款合计575377.25元。
另查明:道亿公司陈述双方除上述三个合同,另有其他交易往来,就上述三个合同,实际履行合同款合计为1423097.25元,增值税发票签收、确认表列明发票号码、发票金额、签收人等项目,可以证明对应发票均已开具并交由中巨公司。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改变了付款方式,中巨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巨公司认为道亿公司交付发票金额为1421987.25元,依据合同约定,尚未开具交易金额的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签订《管材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后,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双方对于应付款项、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金额基数249371.25元、32600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道亿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签收、确认表证明已交付对应金额的发票,中巨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道亿公司已履行了1423097.25元金额的发票开具交付义务。中巨公司应支付贷款余款575377.25元。结合中巨公司付款情况以及双方交易往来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资金占用利息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保险费800元非必然发生费用,道亿公司要求中巨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中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道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5377.25元;
二、限被告湖南中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道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笔以249371.2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3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一笔以32600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均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南道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6元,减半收取5163元,保全费3783元,合计8946元,由被告湖南中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匡迪琪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建
书 记 员 朱咸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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