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2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411533XQ。
法定代表人:刘长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塔街道洋河北路**御景天成**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39609317Y。
负责人:魏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崇寒,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现羁押于重庆市未成年犯管教所。
上诉人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胜公司)、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崇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调查。上诉人天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魏源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余崇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胜公司、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余崇寒负担。事实和理由:1.**前后矛盾、虚假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系受赵山成委托,按赵山成的交代转款,但之后,**又称系按余崇寒和吴松的要求将投标保证金转入***账户,经其向吴松核实,吴松表示并不认识**也未与**联系过投标业务,一审中,**还陈述到过余崇寒位于新牌坊佳乐紫光24楼的办公室并看到天胜公司的牌子,该陈述也与余崇寒所涉刑事案件的判决书的记载不一致,故**在一审中作了大量虚假陈述,一审却以**的陈述作为认定**与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将余崇寒模棱两可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部分,应予纠正,本案一审第二次在监狱会议室开庭期间,余崇寒对很多问题表示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从余崇寒的陈述看,余崇寒并不清楚案涉三笔款项的投标业务,仅是认为应该知道;3.**向***转账的29.5万元均未进入天胜公司账户,根据***的银行流水显示,该款项已被挪作他用,一审遗漏了该重要事实,同时,关于酉阳项目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非**转入,而系向毅通过孙鹏、王利丹、余崇寒、吴松转入的;4.吴松、余崇寒并未以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义与**订立合同,**将款项转给***系受打款人的委托,而非吴松、余崇寒的委托,**系基于认为***有权代表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而主张建立委托关系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打款人与**建立委托关系,吴松、余崇寒与**之间并无委托合意,更没有以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义与**达成委托合意,**对余崇寒承包多个公司、聘用***和吴松等人经营8家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相对人,一审法院不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错误认定**与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承担返还义务,且一审判决对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的认定存在前后矛盾。
**辩称,天胜公司、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错误混淆了两个委托关系混淆,余崇寒一审庭审明确表示认可要求**将款项支付给***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为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用于投标项目,结合一审在案证据能证明余崇寒系天胜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吴松为天胜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松、***均系接受余崇寒的委托办理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业务,其基于与吴松、余崇寒的了解,将投标保证金29.5万元支付到***账户,该29.5万元已由投标中心返还天胜公司,故天胜公司及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将款项返还给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余崇寒的8家公司,其只负责几个公司的业务,本案的款项是**和吴松联系的,几个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需要在其账户过,所有的款项均有公司的财物管理,不由其管理。
余崇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胜公司、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余崇寒返还其2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胜公司、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余崇寒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需向黔江区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工程投标,案外人许显林于2015年12月14日向案外人赵山成支付了110万元,用于黔江区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工程投标保证金。赵山成在帮许显林投标过程中,实际找了6家公司,赵山成将从许显林处收到的投标保证金110万元向其中5家公司各转款投标保证金22万元。投标结束后,因没有中标,其中有4家公司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赵山成,共计88万元。但还有一家投标公司没有将22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赵山成,这一家公司是赵山成口头委托**寻找的,委托事项是寻找1家有资质的公司就黔江区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工程进行投标。赵山成于2015年12月29日向**转账22万元用于投标保证金。同日,**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07)转款22万元。2015年12月30日,四川天胜公司向重庆市黔江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转款缴纳投保保证金22万元,用于投标黔江区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排洪涵洞工程。因未中标,重庆市黔江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退还四川天胜公司投标保证金22万元。
2015年11月16日,**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07)转入2.5万元。同日,案外人吴松向四川天胜公司转入武隆仙女山镇18个村农村复垦工程投标保证金2.5万元。2015年11月17日,四川天胜公司向武隆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转款缴纳2.5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用于投标武隆仙女山镇18个村农村复垦工程。因未中标,武隆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退还四川天胜公司保证金2.5万元。目前,该2.5万元仍在四川天胜公司账上。
2016年1月7日,案外人向毅向**账户转入5万元,同日,**将该5万元转入***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07)。2016年1月8日,案外人吴松向四川天胜公司转入酉阳县2015年退耕还林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5万元,同日,四川天胜公司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转款缴纳5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用于投标酉阳县2015年退耕还林工程。因未中标,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6年1月19日退还四川天胜公司保证金5万元。目前,该5万元仍在四川天胜公司账上。
2016年,案外人许显林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赵山成返还其工程投标保证金22万元,黔江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渝0114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山成返还许显林工程投标保证金22万元。赵山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渝04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前述许显林诉赵山成一案中,法院审理查明“但还有一家投标单位(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22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赵山成,致使赵山成也无法退还许显林。”2016年,赵山成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22万元。南岸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渝0108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判决**返还赵山成投标保证金22万元。**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渝05民终50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前述赵山成诉**一案中,法院审理查明“另外1家投标公司即天胜园林公司没有将22万元投标保证金退给赵山成,这家公司是赵山成口头委托**寻找的,委托事项是寻找1家有资质的公司就黔江区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工程进行投标。”2019年4月25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系余崇寒聘请的员工。2014年春节后,余崇寒安排***与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成立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开展业务的分支机构,承包利德公司在重庆市的相关业务,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缴纳一定金额的挂靠管理费,***系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之后,余崇寒以相同方式成立四川亮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金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欧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南充都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余崇寒为上述这8家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租赁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佳乐紫光24楼作为办公地点,开展投标工程项目业务。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登记成立。2016年11月2日之前,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498号佳乐紫光1幢24-10。余崇寒聘请吴松担任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工商登记名义上的负责人。在2017年10月26日之前,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为吴松。余崇寒于2015年10月1日与四川天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文签订《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风险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四川天胜公司在重庆市设立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由余崇寒出任该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分公司为开展业务所需要的资金、办公场地等均由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自行负责筹措,分公司的人、财、物和经营管理工作由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自主负责。由于余崇寒其他事务较多,不能签署重庆分公司相关资料,故同意其委托吴松签署天胜公司在重庆分公司的相关资料签字,其签字法律效力与余崇寒同等,其后果由余崇寒承担。承包期间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每年给四川天胜公司缴纳年度管理费12万元,承包期内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30万元承包保证金给四川天胜公司,该保证金可以作为投保保证金使用。四川天胜公司的义务包括为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分公司业务经营所需的证照资料、财务票据,为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以四川天胜公司名义对外招投标、承建工程业务提供便利和指导。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有业务凡涉及交纳(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以及所有工程款项必须通过四川天胜公司基本账户。2015年10月1日,四川天胜公司制定《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招投标工作管理办法》,其中规定:“一、关于人员的问题:1、总公司派驻一名兼章人员到分公司工作,代表总公司行使监督权利,配合分公司对日常投标的资料进行盖章。……五、保证金的缴纳与退还:分公司专门建立一个负责人的对接账户,与总公司账户对接,保证金往来坚持原路进退的原则,总公司承诺在收到退还的保证金2个工作日内退还到分公司指定账户。以上管理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人员花名册载明余崇寒系公司董事长,吴松系负责人,张莉(吴松的妻子)系资料员,范贤春系兼章。
一审还查明,余崇寒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2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之后,余崇寒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判刑罚。渝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在侦查过程中,于2016年5月24日对四川天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文进行了询问。刘长文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安排公司员工范贤春到重庆配合余崇寒成立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其和余崇寒在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天胜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分公司支付总公司承包费12万元和30万元保证金;第二部分是分公司通过总公司打投标保证金;第三部分是分公司支付范贤春工资和支付总公司法人出场费和建造师差旅费。30万元保证金是从吴松的私人账户转入其个人的尾数为0497的建行账户,分公司投标保证金都是通过吴松的账户转入其尾号为0497的建行账户,其再通过总公司账户转入余崇寒指定的交易中心账户,在投标结束后,投标保证金又原路返回到吴松的账户,分公司支付出场费和工资以及差旅费都是通过吴松账户转入其0497的账户。关于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的相关凭证,刘长文表示其会通过财务进行清理,把相关经济往来制成清单以及相关凭证提供给公安机关。关于分公司通过总公司打投标保证金业务有多少,刘长文表示其清理后把数据报给公安机关。刘长文还陈述,投保保证金还有二笔共计7.5万元未返还给分公司,30万元承包保证金也未返还,分公司通过总公司投标没有中标项目。
本案一审审理中,**陈述其于2015年11月16日向***支付的2.5万元是用于武隆县仙女山镇庙树村工程投标,2015年12月29日向***支付的22万元是用于黔江区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工程投标,2016年1月7日向***支付的5万元是用于酉阳县2015年退耕还林项目投标,都是以四川天胜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陈述其都是与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吴松以及吴松的妻子张莉联系的投标业务,张莉系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资料员,对其与吴松联系业务,余崇寒和***都知晓,***负责业务,吴松负责转保证金,张莉负责做资料,吴松和张莉向其告知是以四川天胜公司的名义去投标,是吴松和余崇寒要求其将案涉三笔投标保证金转入***的银行账户,只要通过四川天胜公司投标的保证金都要转入***的账户。余崇寒陈述***是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兼管其他几个分公司的行政事务,**转给***的钱的性质是用于招投标的保证金。都要经过其签字,其应该知道**与吴松联系三笔款项投标业务的事宜,所有转账都要经过其余崇寒。同时,余崇寒表示认可是其和吴松要求**将保证金转入***的银行账户。余崇寒和***均陈述当时余崇寒将***的卡号为62×××0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作为其当时经营的8家分公司的总账户以便查账,***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07)由余崇寒和公司财务人员在管理,只要通过四川天胜公司投标的保证金全都要转入***的银行账户。张莉是吴松的妻子,是公司的资料员,8家分公司共有5个资料员,哪家公司业务多,资料员会相互帮忙,有时1个资料员负责2家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陈述其是与吴松联系的案涉三笔投标业务,其是按照余崇寒和吴松的要求将案涉三笔投标保证金转入***的银行账户,只要通过四川天胜公司投标的保证金都要转入***的账户,吴松向其告知是以四川天胜公司的名义去投标。余崇寒认可都要经过其签字,其应该知道**与吴松联系案涉三笔投标业务的事宜,所有转账都要经过其本人,并认可是其和吴松要求**将保证金转入***的银行账户,只要通过四川天胜公司投标的保证金都要转入***的账户,其当时将***的银行账户作为其经营的8家分公司的总账户。***在答辩时也认可**是和吴松联系的投标业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余崇寒是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租赁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佳乐紫光24楼作为办公地点,开展投标工程项目业务,案外人吴松在2017年10月26日之前系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事实上,四川天胜公司在**于2015年12月29日向***银行账户转款22万元后的次日,即2015年12月30日向重庆市黔江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转款缴纳投保保证金22万元,用于投标黔江区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排洪涵洞工程。四川天胜公司在**于2015年11月16日向***银行账户转入2.5万元后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7日向武隆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转款缴纳2.5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用于投标武隆仙女山镇18个村农村复垦工程。四川天胜公司在**于2016年1月7日向***的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后的次日,即2016年1月8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转款缴纳5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用于投标酉阳县2015年退耕还林工程。四川天胜公司的上述三次投标,投标时间与**的三次转款时间一一吻合,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金额与**的三次转款金额一一吻合,所投标的工程项目与**所陈述的工程项目一一相符,且四川天胜公司用于投标武隆仙女山镇18个村农村复垦工程的投标保证金2.5万元是在**向***账户转入2.5万元的当一天,由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吴松转给四川天胜公司,四川天胜公司用于投标酉阳县2015年退耕还林工程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也是在**向***账户转入5万元后的次日,由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吴松转给被告四川天胜公司,即四川天胜公司是按照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要求去投标的武隆仙女山镇18个村农村复垦工程和酉阳县2015年退耕还林工程。综上,该院足以认定**主张的其与当时的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吴松商谈的案涉三笔投标业务,且商定的都是以四川天胜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的事实成立。由于吴松当时是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商谈投标业务,况且吴松与**商谈的案涉三笔投标业务当时也得到了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余崇寒的知晓和认可,**也有理由相信吴松、余崇寒可以代表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其订立委托投标的合同关系。因此,该院认定**均是与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向***银行账户所转入的案涉三笔款项均是投标保证金,**委托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事项均是借用四川天胜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因此,**与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委托合同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共计29.5万元,现合同无效,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29.5万元。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四川天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四川天胜公司应当对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此笔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是与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余崇寒、***均非合同主体,余崇寒系当时四川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系余崇寒聘请的员工,**要求余崇寒、***对返还投保保证金29.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29.5万元,天胜公司对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天胜公司、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吴松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款项发生时吴松与**不认识,**一审中作了虚假陈述;经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定是否系吴松本人所写,吴松可能还在天胜公司任职或有关联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该《情况说明》与余崇寒和**的陈述均不一致,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表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但吴松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予采纳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与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二、天胜公司及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向**退还29.5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首先,本案中,**向***支付案涉款项时,余崇寒系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余崇寒明确认可将***名下尾号5007的建设银行账户作为其经营的8家公司的总账户,同时,余崇寒也认可系其和吴松要求**将案涉款项转至***银行账户,且款项性质为招投标的保证金;其次,**将案涉三笔款项转入***的案涉银行账户后,天胜公司即向黔江区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工程、武隆仙女山镇18个村农村复垦工程、酉阳县2015年退耕还林工程项目逐一交纳了与**所转款项金额一一对应的投标保证金,其中,***的案涉银行账户收到**支付的武隆仙女山镇18个村农村复垦工程的2.5万元投标保证金和酉阳县2015年退耕还林工程项目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均系通过其名义负责人吴松的银行账户向天胜公司账户转入了相同金额的款项,该资金流转过程与天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余崇寒与刘长文签订的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相一致,能够证明前述两笔款项系**向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最后,虽然天胜公司主张余崇寒并未将黔江区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工程的22万元投标保证金转给其,但**在向***的案涉银行账户转入该22万元后,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或余崇寒是否向天胜公司支付以及如何支付前述22万元,系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余崇寒与天胜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与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成立。综合前述事实,足以认定**与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与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天胜公司、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与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因**与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订立的案涉委托合同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案涉委托合同无效后,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返还案涉投标保证金。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天胜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一审法院判令天胜公司对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前述返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天胜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胜公司、天胜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彭海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威利
书 记 员  范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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