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11民初327号
原告: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411533XQ。
法定代表人:刘长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原告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款项363948.00元,律师费90000.00元,合计453948.00元,并支付利息2303.00元(以45394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项共计4562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广元市昭化区环境保护局就广元市昭化区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为4165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了《项目经理部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约定由被告组建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同年5月11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德阳市鸿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涛公司)签订了《垃圾中转站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320460.00元。同年9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业主单位。案涉项目经审计,审定金额为483609.75元,包含垃圾中转站设备320460.00元。原告按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向被告足额支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无质量及遗留问题的书面承诺。但是,2018年,鸿涛公司以没有足额收到《垃圾中转站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款项为由将原被告起诉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年2月24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从原告处划扣了363948.00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和律师费90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并未与鸿涛公司签订《垃圾中转站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只是为了开票,仅欠付鸿涛公司五万元。修柏林沟垃圾中转站时是挂靠的天胜公司,现在天胜公司起诉我拿四十多万也是不可能的。
原告天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天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天胜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1.2016年4月24日,天胜公司与广元市昭化区环境保护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6年10月8日,天胜公司与***就案涉项目签订的《项目经理部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一份;3.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工程量发放情况说明》一份;4.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内部承包广元市昭化区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若给原告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组:1.2017年2月15日,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项目出具的《关于对广元市昭化区垃圾中转站项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一份;2.2016年10月,***出具的《领款单》一份;3.2016年10月9日,天胜公司向***转账支付款项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4.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领款单》一份;5.2016年4月28日,天胜公司向***转账支付款项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广元市昭化区环境保护局的工程款项后依约扣除相应费用后将款项足额支付给了被告。
第四组:1.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6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执2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4.2020年2月18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从天胜公司划扣363948.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5.天胜公司聘请代理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处强制划扣的363948.00元和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90000.00元。
被告***质证后仅认为律师费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天胜公司所举证据中,五张律师费发票没有民事代理合同以及相关支付依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等。2016年4月24日,天胜公司与广元市昭化区环境保护局就广元市昭化区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416500.00元,工期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同年9月23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鉴定为合格工程。2016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天胜公司补签《项目经理部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了***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完成施工承包合同全部工作内容,负责组织施工机械及人员,负责施工全过程的施工成本、管理费、税金,并独立支付有关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等内容。同日,***向天胜公司出具《工程款发放情况说明》和《承诺书》,载明其已结清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工程机械费用等涉及该工程项目的所有款项,独立承担案涉项目的全部责任义务,并承诺“凡因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以及该工程实施所产生的费用,完全由我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广元市昭化区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由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了审计报告,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483609.75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天胜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税金后向***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合计449111.25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就鸿涛公司与天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川0603民初12号判决,天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9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天胜公司在广元市昭化区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中采用了向鸿涛公司购买的设备,天胜公司与鸿涛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天胜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与天胜公司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效力,判决天胜公司向鸿涛公司支付货款3054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2020年1月6日,鸿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2月18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划扣天胜公司银行存款3639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胜公司在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担保等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
被告***不是原告天胜公司的员工,其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结合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经理部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发放情况说明》、《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广元市昭化区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天胜公司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取工程款,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工程款发放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后,按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税金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49111.25元,该款应当包括工程项目中发生的设备、材料、人工等费用,但被告在出具《工程款发放情况说明》时,表示已结清涉及该工程项目的所有款项,并未据实反映欠付设备款的客观事实。由于案涉工程施工方欠付材料供应商鸿涛公司的设备款,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06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胜公司向鸿涛公司支付设备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据生效判决划扣了天胜公司银行存款363948.00元。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中发生的设备采购款应当由其个人支付,而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客观上形成了原告支付设备采购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凡因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以及该工程实施所产生的费用,完全由我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被告对该承诺书没有异议,承诺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其已领取的449111.25元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363948.00元,并承担原告的银行存款被划扣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方仅提交了五张律师费发票,没有相关的民事代理合同及相关支付依据佐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等共计363948.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363948.00为基数,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4.00元,减半收取为407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