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02民初1373号 原告:***,男,1957年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1栋8层8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天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胜园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胜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38250元以及资金利息(以3825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被告天胜园林公司承建巴州区“白云台艺苑小区整改”项目工程,需要挖机修化粪池等,故由项目负责人被告***与原告联系,在原告处租赁挖机对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挖机用于被告承建工程项目,每小时为150元租赁费,原告自己承担挖机操作手工资以及燃油费等。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入场施工至2021年6月1日,共计施工374小时。经与二被告结算,被告方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和破碎费用57600元。天胜园林公司现场管理人***向原告出具“艺苑小区挖机时间量”。天胜园林公司支付给原告部分租赁费后,仍下欠原告38250元,***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胜园林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因施工需要在***处租赁挖机,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2021年7月3日,***出具一份“艺苑小区挖机时间量”,载明***于2021年3月9日入场至6月1日退场,工作作业时间为374小时,另计破碎加工,共计费用57600元。 2022年1月30日,被告***因挖机租赁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挖机费用38250元,注明按公司账务为准,并注明此款2022年3月底之前付清,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打条2月起算起”。原告***称被告***未支付上述租赁费用。 另查明:在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前,被告天胜园林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天胜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系***个人书写并承诺还款,再结合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协商租赁挖机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天胜园林公司虽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但没有证据证明***、***之间的法律关系,天胜园林公司虽然向原告进行了付款,但不能仅以付款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天胜园林公司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天胜园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原告挖机费用的金额为38250元,原告有权依照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挖机租赁费。被告***未按时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差租赁费38250元及资金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原告主张从2022年2月1日起以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38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825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