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长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长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怡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9民初635号
原告:成都长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五洞桥北街二段**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超,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英,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怡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倘甸镇招商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胡常清。
原告成都长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怡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长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超、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怡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长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7年7月10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昆明市“两区”(倘甸)的“城市之星”商住小区项目的建筑消防安装施工工程。约定签订合同3日内向被告交纳4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后合同生效,保证金退还时间及方式为交款之日起六个月一次性退还,违约责任为未及时退还保证金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除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承建约定的平方面积,被告承担保证金的50%作为补偿。随后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方的原因,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也未退还保证金。
被告云南怡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成都长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证据欲证实其主张:1、原被告营业执照;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3、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及收据。
本院对证据1、2、3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可。
被告云南怡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成都长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7年7月10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中庆路的“城市之星”商住小区项目的建筑消防安装施工工程。约定签订合同3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4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可转换为履行保证金,并在履行保证金交款之日起六个月一次性退还,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除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承建约定的平方面积,被告承担保证金的50%作为补偿。随后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的“城市之星”商住小区项目未进行实质性主体工程施工。原、被告有本案项目开发和消防工程所需的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缴纳合同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能开展主体施工,已明显超出一般合同履行开始期限,同时被告方搬离登记地址未登记,无可查找的办公、经营场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的主张可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进场及开工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长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怡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云南怡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成都长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及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成都长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共计13570元由被告云南怡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崔建辉
审 判 员 :吕铭辉
人民陪审员 :舒余顺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