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长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盐亭林农灵星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向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23民初1721号
原告:盐亭林农灵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林农镇林和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向,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绵阳市盐亭县黄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长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黄龙溪镇嘉禾村7组204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弟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云溪镇三义村一队长飞花园196号5-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盐亭林农灵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星公司)、**向与被告成都长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市政公司)、绵阳弟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弟兄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原告灵星公司、**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被告长和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弟兄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水泥款1029958.00元;2.从2020年1月1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长和市政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与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盐亭县《两岔滩水库灌区配套改造试点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之后在工程建设中一直陆陆续续购买灵星公司提供的水泥。截止2020年1月11日之前,三被告共下欠原告水泥款971958.00元及历欠利息58000元,共计1029958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未及时给付。2020年1月1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水泥款,被告长和市政公司将一份50万元的工程款委托支付给原告方,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仍未兑现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和市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和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长和市政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长和市政公司仅与被告弟兄劳务公司存在水泥采购合同关系,但是被告长和市政公司已经向被告弟兄劳务公司付清了全部的采购款,不存在任何欠款;2.两原告主张的欠款所产生的时间是2020年1月11日之前,与被告长和市政公司承包的项目施工完成时间完全不相符,不可能是被告长和市政公司的欠款,进一步证明被告长和市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弟兄劳务公司与**共同辩称,被告**是弟兄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弟兄劳务公司确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但2017年就基本结清了。2018年、2019年又因为其他项目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并于2020年1月11日进行了结算。本案所争议的水泥款,不是与被告长和市政公司有关的项目,案涉水泥款与被告长和市政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属实,该笔款项应当由弟兄公司承担,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是作为被告弟兄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而且在2020年8月,我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将位于盐亭县富驿镇的“两岔滩水库灌区配套改造试点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长和市政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长和市政公司在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述其弟胥勇与被告长和市政公司签订了劳务、机械、材料等合同,但因上述合同均载入会计凭证,无法提供。合同签订后,被告弟兄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施工期间为确保两岔滩配套项目二标段工程顺利完工,被告**以两岔滩水库灌区配套项目二标段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口头约定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遂根据双方约定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202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弟兄劳务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71958元。并且载明“前面100万从2019年6月1日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息,月息8.35‰,结算至2019年12月31日,应为58000.00元”货款结算后,同日被告弟兄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向水泥款¥971958.00,支付历欠利息58000.00,共欠**向1029958.00元(壹佰零贰万玖仟玖佰伍拾捌元整),未支付前信用社贷款利息8.35‰计算”,被告弟兄劳务公司、**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弟兄劳务公司公章。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至今未收到案涉货款,遂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无落款时间的《委托》,该《委托》系被告**交付给原告,该委托载明:“盐亭县武引建设管理局:我公司承建的两岔滩配套改造项目二标段因在盐亭林农灵星商贸公司购买的水泥,请将本次工程款50万元直接转入盐亭林农灵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落款处加盖有长和市政公司印章。该份《委托》,被告长和市政公司不予认可,陈述该《委托》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被告**陈述,该《委托》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确不是长和市政公司的公司印章,该印章是**为了做资料而私自雕刻的印章。
另查明,2017年3月5日,被告长和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弟兄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弟兄劳务公司根据长和市政公司要求为两岔滩水库灌区配套改造试点项目二标段工程供应水泥,并约定了水泥的型号及单价,被告长和市政公司与被告弟兄劳务公司公司分别在相应位置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根据现有送(销)货单显示,弟兄劳务公司分别在2017年8月、2017年9月、2017年10月、2017年12月间向被告长和市政公司供应水泥。供货完成后,被告长和市政公司与被告弟兄劳务公司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全部水泥采购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后形成了《两岔滩水库灌区配套改造试点项目二标段项目材料采购供货结算清单》并经双方盖章确认,被告弟兄劳务公司还向被告长和市政公司出具了《结清承诺书》,承诺该项目所有材料费已经全部结清。2020年8月12日,被告弟兄劳务公司向被告长和市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长和市政公司承建的两岔滩水库灌区配套改造试点项目二标段项目的砂石、水泥材料由弟兄劳务公司供货,长和市政公司采购弟兄劳务公司的材料费用以现金、转账、委托代付3种付款方式已全部结清。弟兄劳务公司所欠水泥款外债**向系我公司承建的其他项目(两岔滩四标、盐亭县水保项目)施工的债务,以上欠款与长和市政公司无关……”。
再查明,原告**向系原告灵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的父亲,系原告灵星公司管理人员,负责销售、结算等工作。休庭后,被告**提供2020年8月7日和2020年8月12日三笔共计17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洪账户转账,对此原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欠条》、《产品采购合同》、水泥结算清单、《结清承诺书》、《委托》、送(销)货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第二、案涉水泥买卖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弟兄公司、**口头约定,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系长和市政公司承建,原告供应的水泥也用于案涉工程,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是代表长和市政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是长和市政公司任命或授权的现场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同时其提交的转款《委托》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系被告**私刻的公司印章,长和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委托》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长和市政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长和市政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弟兄劳务公司、**支付欠付货款971958元及利息5800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共计支付17万元货款,原告对此无异议,此款本院予以确认,则欠货款余额本金为801958元及利息5800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弟兄劳务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被告**表示其系作为被告弟兄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工作职责,其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应当由被告弟兄劳务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第三、本案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明确约定了“未支付前信用社贷款利息8.35‰计算”利息,起诉时原告将利息标准改为按照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而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的利息计算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为宜。第四、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弟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盐亭林农灵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01958元及前期利息58000元共计859958元,并支付后期利息(后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80195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盐亭林农灵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计7035元,由被告绵阳弟兄建筑劳务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任 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侨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