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斯普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海云数据(大连)有限公司与四川斯普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7900号

原告:海云数据(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212-9号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邵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斯普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温哥华广场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邓大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建斌,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邓大秀,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王丁会,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以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雅图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云数据(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数据公司)与被告四川斯普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信公司)、第三人朱建斌、邓大秀、王丁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云数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江,被告斯普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第三人朱建斌,第三人邓大秀、王丁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云数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散斯普信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斯普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5日,海云数据公司与斯普信公司的三名股东(朱建斌、邓大秀、王丁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斯普信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海云数据公司,同时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进行变更登记。2018年1月22日,海云数据公司与斯普信公司订立《增资协议》,在“股权增资”部分约定,海云数据公司给斯普信公司投资2,800万作为增资,增资后斯普信公司注册资本为7,800万,海云数据公司持有斯普信公司2800万股权,占总股本的35.9%。在“重大约定”部分约定,副董事长及副总经理的人选由海云数据公司指定,公司按照股权实缴比例享受利润分配权,公司按照股权认缴比例行使股东会表决权以及新股认购权等其他权利,本协议签订后,与斯普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相关协议自动失效。在“2017年度财报”部分约定,2018年7月1日前海云数据公司、斯普信公司双方核定实际投入资金,按股份比例实际投入现金完成并计入斯普信公司账内。该《增资协议》由斯普信公司盖章及朱建斌签字,斯普信公司及全体股东于2018年1月3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增资到7,800万元,海云数据公司出资2,800万元。随后斯普信公司对增资事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并更换了营业执照。海云数据公司、斯普信公司、朱建斌、邓大秀、王丁会在履行《增资协议》对实投资本的进行核定过程中发生分歧,斯普信公司及朱建斌、邓大秀、王丁会向海云数据公司出具了几份内容不同的《出资款明细》,将政府补助、经营费用、应付费用等均列入实际投入资金中,与实收资本的概念严重不符。海云数据公司多次与斯普信公司及朱建斌、邓大秀、王丁会对核定出资问题进行沟通,但斯普信公司及朱建斌、邓大秀、王丁会拒绝更改。由于该争议的存在,双方关系迅速恶化,目前斯普信公司连财务报表及工商信息等材料都不再向海云数据公司提供,也明确不再履行《增资协议》中的其他各项约定,严重损害了海云数据公司应有的股东权益。海云数据公司认为,《增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按照股权实缴比例享受利润分配权”,“2018年7月1日前双方核定实际投入资金,按股份比例实际投入现金完成并计入斯普信公司账内”,不如实核定实缴资金,将无法进行利润分配,无法保护股东正常的资产收益权利。因斯普信公司及朱建斌、邓大秀、王丁会的恶意阻挠,海云数据公司无法实现对斯普信公司实缴资本的核定,海云数据公司现已完全被排除在公司管理之外,且斯普信公司已完成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继续存续会使海云数据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了维护海云数据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斯普信公司辩称:一、本案不符合公司法定解散的情形,公司未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关于核定实缴资本是可以通过第三方会计或审计单位进行认定的,并非不能解决,斯普信公司没有按实缴资本分配利润,是因为还没有进入可供分配利润阶段,并无违约事实及行为,也没有侵害股东权益;二、海云数据公司所说朱建斌不同意履行增资协议不属实,是海云数据公司没有按照增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审计报告中明确显示出整个公司经营良好,完全能够继续履行增资协议,能够实现公司盈利及股东收益;三、公司并非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公司已召开过三次股东会(2018年1月30日、2018年5月28日、2020年1月19日),公司也不存在长期董事冲突,章程修改后公司实行的是执行董事制度,斯普信公司可以给海云数据公司股东权益,也可以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运行机制畅通的;四、无论斯普信公司是否违反《增资协议》约定义务,均不是解散公司的依据,是否解散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断。

朱建斌辩称:海云数据公司所称朱建斌一度失联且明确不再履行《增资协议》中其他重要约定与事实不符,朱建斌只是对分管的工作有异议,海云数据公司要求分管斯普信公司研发财务、销售、采购等所有工作,架空了斯普信公司的原三名股东。

邓大秀、王丁会辩称:坚决反对海云数据公司的诉讼请求,海云数据公司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实,海云数据公司与斯普信公司三名股东签署协议的时间并不是2017年12月5日,而是2017年7月1日,海云数据公司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基础即各方股东实缴出资额没有确定,导致海云数据公司利益受损,以及认为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受到了侵害,但是这两点无论是否属实,均不是法定解散公司的事由,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海云数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8年1月22日斯普信公司增资协议,证明2018年1月22日,海云数据公司作为乙方、斯普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增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公司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组成,设董事长、副董事长一名,其中副董事长由乙方人员担任,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后聘任总经理及常务副总经理各一名,其中常务副总经理人选由乙方指定”;第二条第2款规定“公司按照股权实缴比例享受利润分配权”;第三条第5款约定“2018年7月1日前甲乙双方核定实际投入资金,按股份比例实际投入现金完成并计入四川斯普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帐内”;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签署后15日内,甲方负责组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甲方应与乙方共同完成股东会、董事会的改组”。

证据2.2018年1月30日斯普信公司增资事项工商变更备案资及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证明增资事项已经斯普信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决议通过,所有股东均同意并认可增资协议,该增资事项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海云数据公司现系持有斯普信公司25.9%的股份,有权对斯普信公司提出公司解散之诉。

证据3.2018年4月23日斯普信公司财务人员石洁发给海云数据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在该邮件附件斯普信公司向海云数据公司出具的《投资款明细》中,显示“实收资本”一项中斯普信1,000,000元,四川澄观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观公司)1,000,000元,成都纵横创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227,000元,合计2,227,000元,另证明斯普信公司试图将“股东个人借款”、“政府补助”、“商务费用”、“合同过账费用”、“短期借款”等明显不属于公司实收资本的项目纳入公司实收资本,正是如此导致双方产生巨大分歧,引发不可调和的矛盾。

证据4.海云数据公司向斯普信公司增资700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海云数据公司向斯普信公司增资700万元。

证据5.斯密组微信工作群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物),证明斯密组工作群原名“斯密组”,群成员是海云数据公司代表毕义国、刘博以及斯普信公司代表朱建斌。2018年5月28日,双方代表按照增资协议约定,由刘博提出商量实投资本问题,当时朱建斌是同意的,并且在刘博提出实投资本是1,426万元时,朱建斌回复“自己不能主动证明自己有问题吧”、“我今晚仔细看了,确认”,明显之前公司实收资本并非工商登记显示的2,000万元;另证明自2018年6月11日开始,由于双方对前期公司实收资本的核定问题产生分歧,海云数据公司与斯普信公司开始发生沟通不畅的情形,到2018年8月初双方已完全无法正常沟通,2018年8月4日此沟通群解散。

证据6.海云数据公司员工陈文思与斯普信公司财务邓敏2018年6月下旬至7月初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斯普信公司实际控制人朱建斌于2018年6月告知其公司下属工作人员不能向海云数据公司提供斯普信公司工商变更备案资料,妨害海云数据公司股东权益,同时欲单方面中断与海云数据公司的正常沟通。

证据7.海云数据公司员工陈文思与朱建斌2018年6月下旬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海云数据公司此时已无法与斯普信公司取得正常联系。

证据8.2019年3月8日调解方案,证明在(2018)川0105民初125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海云数据公司曾向斯普信公司出具了调解方案,但是斯普信公司没有给予正式回复,也没有就解决方案与海云数据公司进一步协商,双方的矛盾已无法通过调解或其他途径解决,诉请解散公司是海云数据公司目前唯一的合法救济途径。

证据9.中国移动采购和招标网的公告,证明朱建斌控制下的斯普信公司,由于串通投标行为,于2019年10月被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处罚,禁止斯普信公司参与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包括下属分公司、TD公司和融创公司)的空调其他配套设备类产品采购活动,禁止时间三年;证明在海云数据公司无法对斯普信公司参与决策管理的情形下,朱建斌对斯普信公司的管理不受监督,任意妄为,斯普信公司所受处罚也已经严重影响到自身业务展开,同时间接损害了海云数据公司的股东权益,且斯普信公司受到处罚也没有通知海云数据公司,可见双方长期处于不沟通、公司僵局的状态。

证据10.2020年8月12日查询的斯普信公司工商变更档案,证明斯普信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已经于2020年7月变更为朱建斌,在本案中法院正在审查斯普信公司,澄观公司、纵横公司三家公司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以及朱建斌是否可以同时担任三家公司高管的过程中,斯普信公司及朱建斌、邓大秀、王丁会不顾法院正在进行审查及海云数据公司提出的异议,已经于2020年7月强行将斯普信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朱建斌,证明斯普信公司及朱建斌、邓大秀、王丁会置法院审理于不顾、明目张胆侵害海云数据公司股东权益,公司保持现状继续存续只会使海云数据公司的股东利益继续受损。

证据11.2020年8月12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斯普信公司工商信息,证明斯普信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于2020年8月7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证明斯普信公司已被转移了经营地址并因此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斯普信公司完全由朱建斌操作,已经沦为其实控制的傀儡,公司继续存续只会使海云数据公司的利益继续受损。

斯普信公司质证认为:

1、对于证据1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证据只能证明海云数据公司是斯普信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股东权益,以及应按协议履行。

2、对证据2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公司做了一个变更,能够证明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不能证明斯普信公司困难经营。

3、对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微信聊天只是双方的一个沟通,也只是双方对履行增资协议的一个沟通,不是公司有严重的经营困难的证据,证据所表示的也只是实缴资本的矛盾,并不是企业经营困难的证据,对于合法性而言双方不能代表公司处理重大经营事项。

4、对证据4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的经营困难。

5、证据8不是证据,只是海云数据公司的意思表示。

6、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斯普信公司对移动公司处罚做了陈述和致歉,但未导致斯普信公司的经营发生困难,斯普信公司的产品是没有问题,只是招投标的问题,斯普信公司进行了整顿和整改,公司的产品实用性仍然可以在移动、联通是也是使用,也不会受到严重影响。

7、对证据10、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邓大秀、王丁会,且海云数据公司确实是清楚斯普信公司的经营地址与实际登记地址不一致的。

朱建斌质证认为:

1、对证据1-8质证认为:2018年底海云数据公司在青羊区人民法院以解散公司的纠纷起诉,但是后面改成了增资协议的纠纷,在青羊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没有调解成功,2017年7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编号是SPX-2017-07-01的双方协议,2018年1月22日又把这个协议改成了增资协议。

2、对证据9,事件属实,是销售人员出现的串标问题,而且我们也做了处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3、对证据10、证据11有异议,海云数据公司的代表毕义国、刘博都到庭斯普信公司目前的办公地址开会、喝茶,对公司进行了考察。

邓大秀、王丁会质证认为:

1、对于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其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斯普信公司目前存在公司经营困难或者决策机制失灵的问题。

2、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增资协议后的公司章程,公司仍然指定邓大秀为执行董事,并没有对公司的运行机制进行变更,邓大秀作为执行董事可以对公司的一般经营事务做出决策,对于其他重大事项公司也可以顺利召开股东会做出决策,公司保障了海云数据公司作为股东权利。

3、对证据3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财务人员石洁不能代表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对股东的出资情况作出确认,况且实际的出资行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确认,但是海云数据公司没有其他途径确认公司股东的出资。

4、对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

5、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个工作群只是作为朱建斌与海云数据公司毕义国、刘博之间的沟通渠道,并不能代表海云数据公司曾经向斯普信公司要求行使过公司股东权利。

6、对证据7,陈文思与朱建斌不能代表公司主体做出表示。

7、对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海云数据公司曾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过程中(庭审笔录)说明过海云数据公司不同意组织调解,另外,即使双方不能达成调解也不能证明斯普信公司陷入了公司僵局,海云数据公司仍然可以采取包括对外出售股权或者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及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

8、对证据9,该证据于2019年10月19日已经发布在网上,对海云数据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予以训诫和处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能证明斯普信公司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9、对证据10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斯普信公司、澄观公司、纵横公司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的问题,斯普信公司已向法院提交材料做出了说明,并且海云数据公司在投资时对此情况是明知的,斯普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正当经营行为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且已在股东会之前通知海云数据公司参加,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斯普信公司的决策机制正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没有损害海云数据公司的利益。

10、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斯普信公司已经向青羊区工商局说明了情况,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不同是公司营业过程中的常见情形,并且海云数据公司在投资时对此情况也是明知的,不能达到海云数据公司的证明目的。

斯普信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2、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3、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4、斯普信公司章程,5、2018年4月起至2020年2月斯普信公司向海云数据公司持续发送财务报表的邮件截图(邮件载体可查),6、股东会开会通知及海云数据公司律师回函;证明斯普信公司的全面财务数据,说明:1.海云数据公司主张斯普信公司没有对实收股本金进行核算不属实,审计每年度对此进行了相应的核定,双方投入的实收资本在每一年度审计中均有明确审计结论;2.审计显示斯普信公司经营状况逐年好转,至2019年已经扭亏为盈,但尚不足以达到利润分配状态,持续经营必然盈利;3.斯普信公司没有违反《增资协议》如实核定实缴资金,按实缴资金进行利润分配的事实;4.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持续经营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效益与社会信誉。

第二组证据:1.统计表(2017年、2018年2019年销售额统计表),证明斯普信公司经营持续好转;2.2017年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中标通知书(部分),3.2018年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中标通知书(部分),4.2019年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中标通知书(部分),5.2020年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中标通知书(部分);证明:1.企业经营正常,产品具有科技性,新颖性、独创性,为中国典型、中国移动、中兴通讯、中国联通、中国铁塔、国家电网、银行等行业稳定持续的供应商;2.公司销售额上千万元;3.公司产品合同义务尚未中止,保修期2.5-5年,2017年后签订的合同基本上均未到质保义务中止时;4.公司经营状况良好,2020年已经有产品中标订单,持续经营盈利能力强。

第三组证据:1.高新企业技术证书,证明斯普信公司拥有高科技成果及产品,企业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是各级政府(工信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认可并推荐的企业,不是经营管理困难企业,海云数据公司解散公司理由不能成立;2、中国创新创业企业大赛(四川赛区)企业组一等奖证书,3、中国创新创业企业大赛优秀企业奖牌,证明2013年即获得国家、省、市、区联合举办的第二届创新创业企业大赛奖;4、四川省经信委、四川省财政厅2018第9号公告、及证书,证明斯普信的主打产品--热管背板,被认定为四川省重大技术装备“国内首台套产品”,5、四川省经信厅2019第23号公示(2019年6月13日公示并通过),证明斯普信“热管背板”项目通过四川省经信厅的2019年四川首台套首批次首版次保险补偿机制试点评审,6、工信部正式发布《绿色数据中心现金设用技术产品目录(2019版)》,证明斯普信公司名字及两个产品(热管、潜热冷却)正式入选国家部委(工信部)《绿色数据中心现金设用技术产品目录(2019版)》的推荐目录,同时入选的有华为公司及其产品;7、中国电子学会节能减排工作推进委员会正式发布《电子行业节能减排先进设用技术产品推荐目录(2019年版)》,证明斯普信公司的两个产品---热管背板、潜热冷却入选《电子行业节能减排先进设用科技产品推荐目录(2019年版)》,同时入选的有华为公司及其产品;8、2019年3月,四川斯普信入库了成都市新经济企业,证明斯普信公司入选种子企业,是成都市青羊区16家种子企业之一;9、知识产权统计表,证明字母新公司拥有的PCT传力、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及软件著作权40余项;10、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热管背板(2016),11、科技成果鉴定登记证书--热管背板(2017),12、科技成果鉴定登记证书--热管背板(2017),证明斯普信公司总体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同意通过鉴定,建议推广使用。

第四组证据:1.海云数据公司2018年9月《民事起诉状》,2.海云数据公司2018年11月《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3.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2539号《民事判决书》,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4915号《民事判决书》,5.《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上证据均证明:1、海云数据公司真实诉讼目的是撤回投资,一次诉讼不成又再次诉讼;2、斯普信公司没有违反《增资协议》的违约行为,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斯普信公司需履行合法有效的协议。

第五组证据:四份验资报告。

第六组证据:斯普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营业执照,证明斯普信公司根据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召开了股东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并且在工商局进行的备案。

海云数据公司质证认为:

1、对于第一组证据中1-3、2018年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8月14日,此时是双方爆发矛盾的时刻,此时斯普信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系为了诉讼准备的不正当性影响其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据以做出具体报告,不能反映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斯普信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没有加盖斯普信公司的公章,没有斯普信公司财务人员签字,本身报表的形式不合法。审计报告正文的第五条(1)也注明由于舞弊可能涉及、伪造故意遗漏、虚假陈述或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未能发现由于无比导致的重大错报的风险高于未能发现由于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的风险。结合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如果未能证明审计依据验资报告2,000万元之后,至该审计报告出具之前公司的账目、合同及银行进账等,则该审计报告不能具实公司至2018年的实收资本。对证据4,斯普信公司提供的邮件发件人均是石洁和海云数据公司提供的邮件截图的发件人是一致的,所以斯普信公司关于石洁发送的邮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石洁发送的财务报表自4月份以后5、6、7三个月中断发送,直到8月份双方均为了诉讼准备才恢复发送邮件,海云数据公司对邮件附件中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股东会开会通知系双方已经阐释了公司僵局的情况下且正在诉讼中,是斯普信公司试图掩盖公司僵局而召开。

2、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海云数据公司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的内部经营是否出现困难主要是看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管理机制是否出现困难,而不是其是否正常对外开展业务。

3、第三组证据:对证据8、证据9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海云数据公司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斯普信公司强调其拥有多少的资质证书获奖证书,对外开展了多少业务前途无量,在这种“良好”的公司经营情形下,在双方已经产生了不可调和的情况下,作为一个理智的企业经营者与海云数据公司协商,让海云数据公司退出公司才是正常的做法,斯普信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却甘愿冒着解散公司的风险也不愿与海云数据公司协商建立退出机制,其实际的选择已经说明了公司实际的经营情况,是证书合同等无法掩盖的事实。

4、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斯普信公司的证明目的是其没有违反增资协议的违约行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8页)明确了对于海云数据公司提出的无法核实实缴资本问题,海云数据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寻求救济,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海云数据公司诉请解散公司正是唯一、合法的救济手段。

5、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2012年当时公司实收资本的情况,不能证明2018年1月签订增资协议的实收资本情况。

6、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好印证了海云数据公司所述的斯普信公司在本案的纠纷审理过程中,对公司的高管和法定代表人进行强行的变更。

朱建斌、邓大秀、王丁会质证认为:对证据第一组至第四组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并且该次变更是经过股东会表决的形式做出的变更,符合国家相关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强行变更的情形。

朱建斌、邓大秀、王丁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海云数据公司(丁方)与朱建斌(甲方)、邓大秀(乙方)、王丁会(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朱建斌同意将其所持斯普信公司15.45%股份即772.5万股以原值1:1的价格出让给海云数据公司,邓大秀同意将其所持斯普信公司2.55%股份即127.5万股以原值1:1的价格出让给海云数据公司,王丁会同意将其所持斯普信公司2%股份即100万股以原值1:1的价格出让给海云数据公司,股权转让后海云数据公司持有斯普信公司1000万股股权,占公司总股本的20%,本协议生效后,海云数据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前向斯普信公司实缴出资100万元,剩余600万元于2020年11月4日前出资完毕。股权转让完毕后朱建斌持3090万股权,占总股本61.8%,邓大秀持510万股权,占总股本10.2%,王丁会持100万股权,占总股本8%,海云数据公司持100万股权,占总股本20%。

2018年1月22日,海云数据公司(乙方)与斯普信公司(甲方)签订《增资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投资甲方2800万,增资完成后甲方注册资本为7800万,乙方持有斯普信公司2800万股权,占总股本的35.9%。二、副董事长由乙方人员担任,常务副总经理的人选由乙方指定。三、公司按照股权实缴比例享受利润分配权,每年财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利润分配,公司按照股权认缴比例行使股东会表决权以及新股认购权等其他权利,本协议签订后,与斯普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相关协议自动失效。四、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2017年度财务报表,乙方参与甲方及所属子公司的财务及经营管理,双方一致认可,以此为准,2017年报如有出入,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五、2018年7月1日前甲乙双方核定实际投入资金,按股份比例实际投入现金完成并计入斯普信公司账内。六、乙方在2018年1月23日前现金实际投入100万元,2018年2月12日前现金实际投入200万元,2018年7月1日前剩余投资款一次性投入。七、协议签署后15日内,甲方负责组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甲方应与乙方共同完成股东会、董事会的改组,并完成增资后新的股东股权结构全部法律文件,包括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八、乙方指定陈文思和王运珠为本协议相关事务指定联系人,由联系人与甲方沟通确认相关事宜。九、双方为办理工商局备案手续需要签署符合工商局要求的增资及股权变更的协议,其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1月30日,斯普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7,800万元,斯普信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2,800万元,并在股东出资情况和章程修正案中载明海云数据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800万,出资比例为36%,同日,斯普信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和股权变更登记,并于2018年2月8日被准予变更。

2018年4月3日,斯普信公司财务人员石洁通过电子邮件向海云数据公司发送《投资款明细》,载明的“类别”包括实收资本、股东个人借款、政府补助、应付澄观公司、商务费用、合同过账费用、个人贷款利息、短期借款,其中实收资本合计2,227,000元(斯普信1,000,000元,澄观公司1,000,000元,纵横公司227,000元)。

2018年5月28日,斯普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0100万元,一致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日,海云数据公司刘博与斯普信公司双方在微信群聊中表示愿意商量实投资本问题,但发生分歧而未果。

2018年6月,海云数据公司陈文思要求斯普信公司提供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斯普信公司未予提供。

2019年11月1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发布通知:由于斯普信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处罚斯普信公司禁止参加浙江公司(包括下属分公司、TD公司和融创公司)的空调其他配套设备类产品采购活动,禁止时间从2019年10月25日到2022年10月24日。

2019年11月25日,斯普信公司通知海云数据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召开股东会,海云数据公司以律师函回复称在公司解散诉讼未决的情况下不同意召开股东会,也不可能通过股东会协商审议斯普信公司继续存续经营的任何问题。

2020年1月19日,斯普信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于2020年1月2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同意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建斌,2019年度不进行分红。海云数据公司缺席该次股东会。

2020年7月4日,朱建斌、邓大秀、王丁会参加斯普信公司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20年7月4日前15日,以邮政EMS寄件和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公司股东朱建斌、邓大秀、王丁会、海云数据公司参加关于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会议应到4人,实到3人;同意免去邓大秀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朱建斌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现斯普信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登记为朱建斌。

2020年8月7日,斯普信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另查明:1.斯普信公司2017-2019年度审计报表均显示未分配利润为负。

2.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斯普信公司按月给海云数据公司发送了财务报表。

3.斯普信公司2017年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热管背板”被认定为四川省重大技术装备国内首台(套)产品,该产品采用的技术总体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斯普信公司拥有多项专利及软件著作权,2017年至2020年期间,斯普信公司有数个中标项目。

4.2019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川0105民初12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海云数据公司提出的解除海云数据公司与斯普信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及返还增资款7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49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

5.斯普信公司拥有投标和商务活动的相关资质和相关产品认证,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和商务推广工作;澄观公司无投标和商务活动的相关资质和相关产品认证,主要为斯普信公司进行技术研发、技术支撑、生产制造、采购工作;纵横公司无投标和商务活动的相关资质和相关产品认证,主要为斯普信公司和澄观公司提供辅助配套工作。

6.2017年12月7日,海云数据公司向斯普信公司转账股权转让款20万元,2018年1月22日,海云数据公司向斯普信公司转账投资款80万元,2018年2月7日,海云数据公司向斯普信公司转账投资款200万元,2018年3月19日,海云数据公司向斯普信公司转账投资款100万元,2018年4月19日,海云数据公司向斯普信公司转账投资款50万元,2018年5月3日,海云数据公司向斯普信公司转账投资款100万元,2018年5月11日,海云数据公司向斯普信公司转账投资款50万元,2018年5月22日,海云数据公司向斯普信公司转账投资款100万元,斯普信公司分别于转账当日向海云数据公司出具的收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以上条款规定,认定公司具有解散情形,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得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即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综上,审理公司解散纠纷亦应围绕是否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进行审理,重点审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内部运营机制是否失灵,至于公司是否负债、经营状态是盈利还是亏损非本案解散公司诉讼的审理焦点,故对海云数据公司申请向四川金典会计师事务所调取斯普信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记账簿、合同、资金账户流水等,以调查斯普信公司运营情况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就本案而言,在斯普信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程序通知海云数据公司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海云数据公司未按时参加会议,即便因此导致斯普信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亦属于海云数据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滥用股东权利,不正当地促成斯普信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更可况,截止海云数据公司起诉时,斯普信公司近两年均正常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有效决议。同时,本院认为,即使海云数据公司可能存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海云数据公司应先采取内部解决方式(如知情权、分红请求权、股权退出机制等)来解决,但海云数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穷尽相应的救济方式仍然不能解决其所谓的公司困境,故海云数据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穷尽救济手段而无法解决,必须通过解散公司解决所谓的公司僵局。综上,海云数据公司要求解散斯普信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法定解散情形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故海云数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海云数据(大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云数据(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双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万丰

人民陪审员  白美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文小玲

书 记 员  孙中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