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斯普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海云数据(大连)有限公司、四川斯普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云数据(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212-9号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邵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思,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斯普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温哥华广场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建斌,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邓大秀,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王丁会,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以上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云数据(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数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斯普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信公司)、原审第三人朱建斌、邓大秀、王丁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7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云数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斯普信公司,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斯普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系依据朱建斌庭下单方提交的说明予以认定,该证据未经各方质证,一审法院未就说明内容进行核实,导致据此认定的事实和实际事实不符。一审对于上诉人一审诉请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未予以正面回应,在裁判说理中着重认定上诉人未作出诉请公司解散依据的事实,致一审判决依据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出示证据证明穷尽救济手段而无法解决现有困境,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以被上诉人近两年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及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穷尽救济途径仍不能解决公司僵局为由作出判决,存在认定错误。斯普信公司已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继续存续会使上诉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被上诉人斯普信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公司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被上诉人按时如期召开股东会,且合法通知上诉人,斯普信公司股东会机制正常,不会因为个别股东的缺席导致不能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表决能达到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各股东间冲突,是基于上诉人撤资退股目的造成,非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困难造成,被上诉人持续经营不会损害公司利益,也未做出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四川澄观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观公司)与朱建斌及上诉人的股东关联关系,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审查情形。被上诉人公司经营正常,从未发生经营严重困难情形。

原审第三人朱建斌、邓大秀、王丁会共同述称,1.上诉人在入股前知晓澄观公司和斯普信公司系关联公司,且两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这亦非本案公司解散争议焦点。2.核实公司实收资本等事宜已通过公司审计报告解决,重组董事会等事项已通过斯普信公司增资后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实质变更。3.斯普信公司不存在经营困难损害股东利益情形,上诉人也未试图通过其他办法退出股东会,且拒绝参加股东会。海云数据公司以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为依据要求解散公司不符合事实情况。斯普信公司不存在董事会,不存在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的情况。斯普信公司经营管理决策顺畅,公司未陷入僵局。且斯普信公司发展良好。

海云数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散斯普信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斯普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海云数据公司(丁方)与朱建斌(甲方)、邓大秀(乙方)、王丁会(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朱建斌同意将其所持斯普信公司15.45%股份即772.5万股以原值1:1的价格出让给海云数据公司,邓大秀同意将其所持斯普信公司2.55%股份即127.5万股以原值1:1的价格出让给海云数据公司,王丁会同意将其所持斯普信公司2%股份即100万股以原值1:1的价格出让给海云数据公司,股权转让后海云数据公司持有斯普信公司1000万股股权,占公司总股本的20%,本协议生效后,海云数据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前向斯普信公司实缴出资100万元,剩余600万元于2020年11月4日前出资完毕。股权转让完毕后朱建斌持3090万股权,占总股本61.8%,邓大秀持510万股权,占总股本10.2%,王丁会持100万股权,占总股本8%,海云数据公司持100万股权,占总股本20%。

2018年1月22日,海云数据公司(乙方)与斯普信公司(甲方)签订《增资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投资甲方2800万,增资完成后甲方注册资本为7800万,乙方持有斯普信公司2800万股权,占总股本的35.9%。二、副董事长由乙方人员担任,常务副总经理的人选由乙方指定。三、公司按照股权实缴比例享受利润分配权,每年财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利润分配,公司按照股权认缴比例行使股东会表决权以及新股认购权等其他权利,本协议签订后,与斯普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相关协议自动失效。四、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2017年度财务报表,乙方参与甲方及所属子公司的财务及经营管理,双方一致认可,以此为准,2017年报如有出入,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五、2018年7月1日前甲乙双方核定实际投入资金,按股份比例实际投入现金完成并计入斯普信公司账内。六、乙方在2018年1月23日前现金实际投入100万元,2018年2月12日前现金实际投入200万元,2018年7月1日前剩余投资款一次性投入。七、协议签署后15日内,甲方负责组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甲方应与乙方共同完成股东会、董事会的改组,并完成增资后新的股东股权结构全部法律文件,包括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八、乙方指定陈文思和王运珠为本协议相关事务指定联系人,由联系人与甲方沟通确认相关事宜。九、双方为办理工商局备案手续需要签署符合工商局要求的增资及股权变更的协议,其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1月30日,斯普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7800万元,斯普信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2800万元,并在股东出资情况和章程修正案中载明海云数据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800万,出资比例为36%,同日,斯普信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和股权变更登记,并于2018年2月8日被准予变更。

2018年4月3日,斯普信公司财务人员石洁通过电子邮件向海云数据公司发送《投资款明细》,载明的“类别”包括实收资本、股东个人借款、政府补助、应付澄观公司、商务费用、合同过账费用、个人贷款利息、短期借款,其中实收资本合计2227000元(斯普信公司1000000元,澄观公司1000000元,成都纵横创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227000元)。

2018年5月28日,斯普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0100万元,一致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日,海云数据公司刘博与斯普信公司双方在微信群聊中表示愿意商量实投资本问题,但发生分歧而未果。

2018年6月,海云数据公司陈文思要求斯普信公司提供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斯普信公司未予提供。

2019年11月1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发布通知:由于斯普信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处罚斯普信公司禁止参加浙江公司(包括下属分公司、TD公司和融创公司)的空调其他配套设备类产品采购活动,禁止时间从2019年10月25日到2022年10月24日。

2019年11月25日,斯普信公司通知海云数据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召开股东会,海云数据公司以律师函回复称在公司解散诉讼未决的情况下不同意召开股东会,也不可能通过股东会协商审议斯普信公司继续存续经营的任何问题。

2020年1月19日,斯普信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于2020年1月2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同意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建斌,2019年度不进行分红。海云数据公司缺席该次股东会。

2020年7月4日,朱建斌、邓大秀、王丁会参加斯普信公司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20年7月4日前15日,以邮政EMS寄件和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公司股东朱建斌、邓大秀、王丁会、海云数据公司参加关于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会议应到4人,实到3人;同意免去邓大秀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朱建斌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现斯普信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登记为朱建斌。

2020年8月7日,斯普信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另查明:1.斯普信公司2017-2019年度审计报表均显示未分配利润为负。2.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斯普信公司按月给海云数据公司发送了财务报表。3.斯普信公司2017年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热管背板”被认定为四川省重大技术装备国内首台(套)产品,该产品采用的技术总体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斯普信公司拥有多项专利及软件著作权,2017年至2020年期间,斯普信公司有数个中标项目。4.2019年5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05民初12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海云数据公司提出的解除海云数据公司与斯普信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及返还增资款7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后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49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5.斯普信公司拥有投标和商务活动的相关资质和相关产品认证,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和商务推广工作;澄观公司无投标和商务活动的相关资质和相关产品认证,主要为斯普信公司进行技术研发、技术支撑、生产制造、采购工作;纵横公司无投标和商务活动的相关资质和相关产品认证,主要为斯普信公司和澄观公司提供辅助配套工作。6.2017年12月7日,海云数据公司向斯普信公司转账股权转让款20万元,2018年1月22日,海云数据公司向斯普信公司转账投资款80万元,2018年2月7日,海云数据公司向斯普信公司转账投资款200万元,2018年3月19日,海云数据公司向斯普信公司转账投资款100万元,2018年4月19日,海云数据公司向斯普信公司转账投资款50万元,2018年5月3日,海云数据公司向斯普信公司转账投资款100万元,2018年5月11日,海云数据公司向斯普信公司转账投资款50万元,2018年5月22日,海云数据公司向斯普信公司转账投资款100万元,斯普信公司分别于转账当日向海云数据公司出具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以上条款规定,认定公司具有解散情形,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得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即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综上,审理公司解散纠纷亦应围绕是否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进行审理,重点审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内部运营机制是否失灵,至于公司是否负债、经营状态是盈利还是亏损非本案解散公司诉讼的审理焦点,故对海云数据公司申请向四川金典会计师事务所调取斯普信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记账簿、合同、资金账户流水等,以调查斯普信公司运营情况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就本案而言,在斯普信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程序通知海云数据公司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海云数据公司未按时参加会议,即便因此导致斯普信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亦属于海云数据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滥用股东权利,不正当地促成斯普信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更何况,截止海云数据公司起诉时,斯普信公司近两年均正常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有效决议。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海云数据公司可能存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海云数据公司应先采取内部解决方式(如知情权、分红请求权、股权退出机制等)来解决,但海云数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穷尽相应的救济方式仍然不能解决其所谓的公司困境,故海云数据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穷尽救济手段而无法解决,必须通过解散公司解决所谓的公司僵局。综上,海云数据公司要求解散斯普信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法定解散情形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故海云数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海云数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云数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云数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杨某、王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海云数据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增资协议》向斯普信公司派人出任副董事长及常务副总经理,未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以及朱建斌收到海云数据公司700万元投资款后不履行《增资协议》,朱建斌、斯普信公司与海云数据公司屡次调解不成的事实。斯普信公司、朱建斌、邓大秀、王丁会共同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上诉人应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杨某自称不是海云数据公司的人,对海云数据公司与斯普信公司是否发生了董事冲突是无从知晓的,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杨某是海云数据公司的人员,到斯普信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增资协议》诉讼的判决书中有记载。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斯普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据目录中第15-23号证据,拟证明斯普信公司经营管理正常,不存在无法正常经营情形。2.证据目录中第1-14号证据,拟证明斯普信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通知海云数据公司参加2019年、2020年、2021年股东会,海云数据公司均回函拒绝参加公司股东会;海云数据公司拒绝参加部分股东会,是其单方面放弃股东权利的体现,但不妨碍公司正常进行决策管理。海云数据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第15-17、20、22、23号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第18号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第19号证据为邮件截图,在一审中提交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按月提供。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斯普信公司对外开展的业务以及获得的所谓荣誉,本案是公司解散纠纷,是公司内部是否存在严重困难,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上诉人每次都在复函,也希望通过法庭的主持达成调解。朱建斌、邓大秀、王丁会共同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证据三性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部分已在一审中举示且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反映双方股东会组织召开和问题沟通处理情况,予以采信,但部分事实已在一审中予以查明,本院不再赘述。

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斯普信公司对一审判决第21页第4段查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财务报表有补发情况,并非是一审判决所载明的“按月发送”。对一审判决第22页第1段查明事实有异议,认为澄观公司没有投标、相关产品认证的问题,一审法院是根据朱建斌出具的单方说明进行认定的,该证据未经双方质证,在企查查上可查询澄观公司有投标记录。一审漏查一审当庭主持调解及在青羊区人民法院解除《增资协议》的诉讼也进行调解的事实。《增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海云数据公司也无法退出斯普信公司,陷入了僵局。一审法院认为其未穷尽手段行使退出机制与事实不符。对其他查明事实无异议。斯普信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海云数据公司认缴出资2800万元,出资比例36%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海云数据公司出资比例是35.9%。对其他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除2018年5、6、7月财务报表系在该年8月份补发外,其余财务报表斯普信公司均按月发送给海云数据公司。2.澄观公司是否投标及是否有相关产品认证等事实,不是本案斯普信公司解散纠纷案件需审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这部分事实不予审查。3.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当事人协商以减资方式退出公司并提出了具体的减资方案,但因个别履行细节问题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2018年1月30日,斯普信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公司注册资本7800万元,海云数据公司认缴出资2800万元,出资比例为35.897%。

本院二审另查明,斯普信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第二十六条载明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二十七条载明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公司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第二十八条载明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斯普信公司是否存在司法解散的事由。具体表现为:一、是否存在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等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二、是否存在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三、是否存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矛盾冲突的情形。

司法解散必须同时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间矛盾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三方面情形。根据斯普信公司章程,斯普信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不存在董事长期冲突问题。虽然海云数据公司与朱建斌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但斯普信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于2020年7月4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斯普信公司决策机制尚未失灵,海云数据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斯普信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情形。海云数据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斯普信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就减资问题进行协商并出具了具体的减资方案,但因履行细节问题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股东发生矛盾冲突,除减资外亦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等其他方式解决,海云数据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矛盾冲突。斯普信公司尚不符合司法解散条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云数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云数据(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丽莎

审判员  贺晓琼

审判员  徐尔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