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锦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义必达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张建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2174号

原告:厦门义必达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纺织西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0793889161。

法定代表人:倪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雅,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如燕,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福建省锦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厦门路**江滨花园沿江****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4324262A。

法定代表人:刘奇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诺德中心**楼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义必达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简称:义必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锦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锦琦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雅、高如燕和被告***、***、锦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蔚、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价款3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3444.93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锦琦公司对上述被告***、***的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铁公司在其欠付被告锦琦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锦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个人合伙方式挂靠有资质施工企业承揽工程。2017年4月30日,被告***、***挂靠被告锦琦公司,以锦琦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清泉谷.嶺院精品温泉酒店三类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锦琦公司,工期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共51天,被告***作为被告锦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是被告锦琦公司委派担任驻地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承揽上述工程后,被告***、***又将其中的板房及配套项目、土建项目及其他配套项目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称尚未确定挂靠哪家公司,待与被告中铁公司签约后再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约,原告同意后于2017年5月1日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于2017年6月1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完工后经统计,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含税总价为702850元,被告***、***扣减后只同意以不含税总价610000元进行结算,经协商未果,原告只好同意,被告***、***承诺于当月即2017年6月付清,但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2月4日付款50000元,尚欠360000元未付,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与被告锦琦公司是挂靠关系,对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00元没有异议,但没有与原告约定付款日期,付款时间应是与中铁公司结算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各50%合伙共同承揽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00元属实,但要等待与中铁公司结算完再与原告结算款项,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

被告锦琦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认其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与锦琦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与被告***、***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银行账户,完成付款义务,原告要求锦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中铁公司与锦琦公司是发包与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发生关系,案涉工程项目尚未正式结算,总工程还在施工,分项工程已经完成但未竣工结算,根据合同付款条件,合同总价1540906.95元的80%已经支付给承包方锦琦公司,完成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在其欠付被告锦琦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锦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和被告***是合伙关系。2017年4月30日,被告***、***挂靠被告锦琦公司以锦琦公司名义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中铁公司将福建省龙海市东泗乡清泉村“清泉谷.嶺院精品温泉酒店三类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锦琦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项目其中的板房及其他配套项目以口头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于2017年5月1日进场施工,2017年6月10日完工,经口头结算,双方同意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610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19年2月4日支付原告50000元,合计已支付250000元,尚欠36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收款记录以及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琦公司、中铁公司都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系与被告***、***口头约定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将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系合伙关系,对外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对尚欠原告36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付清款项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和付款时间,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锦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被告中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工程款要等待与中铁公司结算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锦琦公司和被告中铁公司辩解在涉案工程中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义必达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劳务费36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义必达集成房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厦门义必达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1.60元,由原告厦门义必达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1540.90元,被告***、***负担656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以强

人民陪审员  黄欣荣

人民陪审员  陈淑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秋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