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民终18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105号6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063470245F。
法定代表人:万欢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星,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栋,男,1978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鄱阳县人,住***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贵,鄱阳县饶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鄱阳县人民法院(2018)赣1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赣1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未对上诉人的施工设施进行检测,也没有对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震动冲击力进行检测,仅仅依据其肉眼观测及主管臆断就认为被上诉人**栋房屋裂缝与上诉人施工行为具有关联性,显然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该份鉴定结论是不具有说服力的,一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将瓷砖脱落、墙面漏水等修补费用纳入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是不适当的;3、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明确确认**栋房屋的主体结构未受到任何影响,而且该房屋系**栋八年前自行建造,没有经过专业设计及聘请专业人员施工,用材质量也无法得到保证,这样的房屋自身出现裂缝是非常自然的现象,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5%的责任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害是上诉人桩基地施工震动冲击力作用造成的,损害因果关系明确,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赣华公司赔偿**栋房屋受损费用以及因房屋受损而产生的误工费8,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栋于2010年元月在鄱阳县三庙前乡樟潭村委会孙家村叉湖东北方向建造一幢二层楼房,并居住至今。2017年3月下旬,赣华公司在三庙前乡樟潭村委会进行水叉湖光伏发电打桩工程,于**栋家附近开始打水泥桩,有一定的冲击力。现**栋的房屋墙面有多处裂缝。**栋多次找赣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栋于2018年1月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赣华公司赔偿**栋房屋受损的费用及因房屋受损而产生的误工费8,9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在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栋的申请,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栋房屋是否因附近桩基施工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及“**栋房屋因附近桩基施工受损而发生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5月30日做出鉴定意见为:1、该住户室内墙体多处出现裂缝,与施工中受到桩基施工震动冲击力作用有关联性。但是该住宅的主要受力结构未发现明显受损,不影响结构安全,对裂缝进行修复后可继续使用;2、建议对混凝土构件裂缝的发展进行观察、检测。同时,对“**栋房屋进行修复的费用”鉴定意见书送至该院后,因发现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误将已经失效的相关规定引用至“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中,遂退回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制作。2018年8月23日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做出赣天剑司鉴[2018]建鉴字第(0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饶丰镇**栋私人房屋修复费用总价款为53,2***.7元。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栋认为该费用难以对其房屋进行修复。赣华限公司认为应以第一次的鉴定标准计算修复费用,且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另查明,赣华公司打桩施工的位置与**栋的楼房最近距离约20余米。
上述事实,有**栋起诉状、当事人当庭陈述、所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书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赣华公司在距离**栋房屋20余米远处打桩施工,负有保障**栋房屋不会因施工受损的义务,但是赣华公司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现赣华公司施工时对**栋房屋造成损害,这一事实已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确认。赣华公司认为**栋房屋可能在打桩工程施工之前就已经存在裂缝,但是赣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因此赣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栋房屋自建好使用至今已有八年之久,且鉴定意见也表明该房屋未经过专业设计等,故可适当减轻赣华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栋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的分析,房屋受损情况并不严重,一审法院认为不至于影响**栋正常上班,且**栋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收入的减少,故对**栋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赣华公司赔偿**栋房屋损害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共计70,744.4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栋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赣华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对**栋的房屋造成损害?2、**栋的房屋修复费用是否合理?3、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本案证据材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赣华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对**栋的房屋造成损害的问题。本院认为,赣华公司在三庙前乡樟潭村委会进行水叉湖光伏发电打桩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地点距离**栋房屋距离较近,且在施工过程中因捶打水泥桩时会产生一定的冲击波,对**栋的房屋有一定的影响,现**栋的房屋出现裂痕及瓷砖掉落等损害结果,为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特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赣华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栋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赣华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栋的房屋受损有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赣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判决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赣华公司提出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没有科学依据,并未对施工行为进行检测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时上诉人赣华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在二审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栋的房屋修复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瓷砖掉落及墙面漏水的修复费用不应计算在内,本院认为,赣华公司在施工中所形成的冲击波对**栋房屋所造成的损害不仅仅是墙面开裂,也包括因冲击比震动导致瓷砖掉落的情况,同时因墙面开裂导致的墙面漏水也属于损害范围之内,因此,鉴定机构对**栋房屋受损所因需要的修补费用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第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栋的房屋修建于2010年,至案发时已使用7年左右,由于**栋的房屋建设系自行组织建设,未经专业机构进行设计和建设,故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后,可能会存在一定程度的损毁,但本案的发生主要是因为上诉人赣华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赣华公司承担85%的责任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西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江西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全敏
审判员 徐志锋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