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222执异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方英,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袁雪峰,男,汉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毕家上弄42号,身份证号码为360203198502170033。
申请保全人:江西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105号6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103063470245F。
法定代表人: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智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景德镇市弘基预拌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湘湖镇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222796992577J。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江西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华建设公司)与景德镇市弘基预拌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干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方英对本院依赣华建设公司申请作出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方英称,请求依法裁定解除赣华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的弘基干混公司拍卖款,并将该款作为执行款支付给异议人。
理由是:2019年8月22日,弘基干混公司出具《担保书》言明“对于方英诉刘建华、程秀霞、景德镇市弘基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如公司财产被珠山法院处置完尚有剩余,同意优先清偿被执行人与方英协商达成结算的债务285万元,在该金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此外,弘基干混公司股东刘建华、程秀霞及弘基混泥土公司签名或盖章的股东会决议言明:“同意以本公司资产清偿上述方英债务285万元,同意在28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本案中的保全物恰为弘基干混公司的资产,根据担保书言明的内容,异议人方英应当对此保全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异议人方英就其异议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2、(2015)昌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3、(2019)赣02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4、(2016)赣0203执164号执行裁定书;5、股东会决议;6、担保书;7、(2020)赣02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8、(2020)赣02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9、(2020)赣02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保全人赣华建设公司答辩称,赣华建设公司向浮梁县人民法院申请的事项是财产保全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系两个不同阶段的法律事由,对异议人的申请应予驳回。弘基干混公司事后向异议人出具的《担保书》,不能对抗法院事前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的效力。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财物直接采取评估拍卖会侵犯其优先受偿权,纯属无理。
理由是: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7月14日,赣华建设公司向浮梁县人民法院申请的事项是财产保全,而非强制执行,且案件尚在审理之中。因此,异议人只能对财产保全申请复议,不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2、赣华建设公司向浮梁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是2019年7月14日,该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时间是2019年7月26日,弘基干混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担保书》的时间是2019年8月23日。也即弘基干混公司将已被浮梁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查封的拍卖余款向异议人进行担保。该担保不能对抗浮梁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财产保全的效力。《担保书》虽约定异议人对公司资产拍卖余款,可以优先清偿到期债务285万元,但该约定仅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对约定以外的第三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赣华建设公司更无约束力。
3、首先,异议人对被拍卖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对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主体是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异议人如对拍卖有异议,应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而不是向浮梁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申请保全人就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授权委托书;3、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函等;4、(2019)赣0222民初601号民事裁定书;5、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及网络拍卖竞价结果。
被保全人弘基干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等材料。
本院查明,2019年7月26日,本院在审理赣华建设公司与弘基干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赣华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赣0222民初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弘基干混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弘基干混公司相应价值的财物。并于同年8月7日,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山法院)发出(2019)赣0222执保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扣留该院拍卖弘基干混公司的拍卖款人民币400万元。
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弘基干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建华,公司股东为刘建华(自然人股东)、弘基混泥土公司(企业法人);弘基混泥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秀霞,公司股东为程秀霞(自然人股东)、刘建华(自然人股东)。
另查明,弘基干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与弘基混泥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秀霞系夫妻关系,刘建华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因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12月24日,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景德镇市弘基实业有限公司、刘建华、程秀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英人民币50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算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为6%计算)。”判决生效后,方英申请执行,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珠山法院执行。2016年6月3日,珠山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赣0203执164号。同年11月28日,珠山法院以对被执行人景德镇市弘基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强制司法审计,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3月5日,珠山法院在执行胡正魁与程秀霞、弘基干混公司追偿权纠纷(2018)赣0203执924号一案中,依申请执行人胡正魁的申请,依法查封弘基干混公司位于景德镇市浮梁县湘湖镇工业小区土地[所有权证号:浮国用(2013)字第193号]及土地附着物。之后,申请执行人胡正魁申请对该土地及土地附着物进行评估、拍卖。经组织评估、测绘、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最终以人民币21,528,596元成交。2019年8月5日,经珠山法院决定,“拍卖款用于发放该院正在执行中的(2018)赣0203执924号、(2019)赣0203执677号、(2019)赣0203执恢303号和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2执132号案件执行款;另对取得案款发放时利害关系人同意部分发放的该院(2019)赣0203执679号及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执字第726号案件执行款部分发放,且协助国家税务总局浮梁县税务局扣缴应由弘基干混公司承担的税费。”上述执行发放后,该笔拍卖款尚余人民币3,560,974.02元待分配执行。
2019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方英以弘基实业公司、刘建华、程秀霞尚欠其人民币285万元,且弘基干混公司就上述所尚欠债务自愿提供担保,并提交担保书为由,向珠山法院申请追加弘基干混公司为被执行人。同年9月17日,珠山法院作出(2019)赣02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弘基干混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方英与被执行人弘基实业公司、刘建华、程秀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在本院依法对(2020)赣0222执异2号案件审查期间,执行异议人方英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方英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方英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石 巍
人民陪审员 孙航宇
人民陪审员 杨尚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