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203执异18号
异议人(申请保全人):江西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华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
法定代表人: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智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市珠山区。
申请执行人:***市珠山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住所地***市珠山区通站路恒业类摩尔街****/div>
法定代表人:吕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永安,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弘基预拌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干混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为江西省***市浮梁县湘湖镇工业小区iv>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
本院在强制执行胡正魁与被执行人程秀霞、弘基干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18赣02**执924号)过程中,胡正魁申请对弘基干混公司位于江西省***市浮梁县湘湖镇工业小区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浮国用(2013)字第193号}及土地附着物进行评估、拍卖。经本院组织评估、测绘、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及程序。被执行人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最终以21528596元成功处置完毕。2019年8月5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上述拍卖款予以发放。该拍卖款用于发放正在执行中的本院(2018)赣0203执924号、(2019)赣0203执677号、(2019)赣0203执恢303号及***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2执132号案件执行款,另对取得利害关系人同意部分发放的本院(2019)赣0203执679号及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执字第726号案件执行款部分进行发放,且协助国家税务总局浮梁县税务局扣缴应由弘基干混公司承担税费后,尚余拍卖款3560974.02元。因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处置余款不足以清偿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所有案件债务,且申请保全人赣华公司等分别因诉讼案件已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予以诉讼保全,要求冻结上述拍卖余款3560974.02元中的相应款项。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拍卖余款予以依法发放。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6)赣0203执164号、(2019)赣0203执679号执行财产处置通知书。现异议人赣华公司就该执行财产处置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6)赣0203执164号、(2019)赣0203执679号执行财产处置通知书,维护异议人基于财产保全对拍卖余款享有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为:贵院执行财产处置通知书对拍卖余款的处置适用法律错误。就**案事实方面,弘基干混公司不是**诉刘建华、程秀霞、***市弘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当事人;浮梁县人民法院对弘基干混公司拍卖处置余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弘基干混公司尚不是(2016)赣0203执1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债权为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方面,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所以在异议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前,贵院将异议人申请查封、冻结的财产分配给被异议人**,于法无据。另异议人对弘基干混公司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系贵院拍卖土地附着物的施工单位,对于未结工程款在该附着物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公司案的异议,理由同上。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赣华公司就其异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异议人身份材料;2.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民初601号民事裁定书、(2020)赣02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胡正魁与程秀霞、弘基干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18赣02**执924号)执行过程中,胡正魁申请对弘基干混公司位于江西省***市浮梁县湘湖镇工业小区土地{所有权证号:浮国用(2013)字第193号}及土地附着物进行评估、拍卖。经组织评估、测绘、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最终以21528596元成交。2019年8月5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拍卖款予以发放。拍卖款用于发放正在执行中的本院(2018)赣0203执924号、(2019)赣0203执677号、(2019)赣0203执恢303号及***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2执132号案件执行款,另对取得案款发放时利害关系人同意部分发放的本院(2019)赣0203执679号及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执字第726号案件执行款部分发放,且协助国家税务总局浮梁县税务局扣缴应由弘基干混公司承担税费后,尚余3560974.02元。
赣华公司因其诉弘基干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向浮梁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赣0222民初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弘基干混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送达(2019)赣0222执保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本院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在本院拍卖款4000000元。因弘基干混公司上述拍卖款尚余3560974.02元,故本院基于浮梁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拍卖余款,未予以后续执行发放。
另查明,**公司诉弘基混凝土公司、弘基干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赣0203民初14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弘基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公司借款本息240万元;二、弘基干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816.5元,由弘基混凝土公司、弘基干混公司承担。**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赣0203执679号。本院执行到位140万元,剩余款项1013816.5元未执行到位。
***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弘基实业公司、刘建华、程秀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赣0203执164号。2019年9月12日,**以弘基实业公司、刘建华、程秀霞尚欠其285万元,且弘基干混公司就上述弘基实业公司、刘建华、程秀霞所欠债务285万元自愿提供担保,并提交担保书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弘基干混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赣02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弘基干混公司为**与弘基实业公司、刘建华、程秀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刘火平不服,复议,经***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驳回了刘火平的复议请求。
即已进入本院执行,还未执行到位的被执行人为弘基干混公司的执行案件,本院有两件,一件为**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之一的1013816.5元债务;一件为**作为申请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之一的285万元债务,共3863816.5元。
2020年2月,**公司、**分别就赣华公司上述保全向浮梁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撤回执行异议。在**公司、**申请下,本院基于其双方就拍卖余款自行达成的分配意见,依法决定对拍卖余款予以了处置,并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6)赣0203执164号、(2019)赣0203执679号执行财产处置通知书,依法决定对拍卖余款作出如下处置:一、对本院已查控的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的财产3560974.02元依法予以继续发放给先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二、申请执行人**公司分得人民币862395.26元(对执行到位部分执行费25023元,由**公司先行垫付,领取时予以扣除,实际领取837372.26元);三、申请执行人**分得人民币2698578.76元(对执行到位部分执行费29385元,由**先行垫付,领取时予以扣除,实际领取2669193.76元)。
归纳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其争议焦点主要为:1.异议人的与弘基干混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为优先债权;2.弘基干混公司作为**申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是否有依据问题;3.本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处置通知书是否合法。
异议人的与弘基干混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为优先债权问题。
因异议人赣华公司与弘基干混公司的债权债务仍在诉讼过程中,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异议人所谓的债权在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前,不具备纳入本案执行分配的条件。只有纳入执行分配后,方有区分优先受偿和普通受偿顺序的资格。
弘基干混公司作为**申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是否有依据问题。
本院强制执行(2015)昌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尽管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系弘基实业公司、刘建华、程秀霞,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以弘基实业公司、刘建华、程秀霞尚欠其285万元,且弘基干混公司就上述弘基实业公司、刘建华、程秀霞所欠债务285万元自愿提供担保,并提交担保书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弘基干混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9)赣02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弘基干混公司为**与弘基实业公司、刘建华、程秀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该裁定书发给了包括胡正魁在内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其中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人)刘火平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被裁定驳回了复议请求。胡正魁在裁定书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书面复议,该追加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弘基干混公司为**上述申请执行案被执行人,具有合法依据。
本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处置通知书是否合法。
首先,梁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弘基干混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浮梁县人民法院基于该民事裁定向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本院协助扣留弘基公司拍卖余款400万元,本院在收到协助执行请求后,认为浮梁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的协助执行请求妨碍了本院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现行执行案件,故作出继续对本院已查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继续发放给先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的决定,该决定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保全人及浮梁县人民法院,亦是对浮梁县人民法院协助请求的回复。
其次,被执行人系法人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但适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被执行人的执行分配方案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因申请保全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的债权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既非优先债权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公司的债权、合法权益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已进入本院强制执行程序,相比异议人(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对于标的利益的主张更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本院通过执行财产处置通知书处置被执行人上述拍卖余款,将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异议人刘火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6、88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西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同标
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
人民陪审员 陈超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