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16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3424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27日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系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系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105号6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063470245F。
法定代表人:万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智,系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豫章监狱,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征路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49101318X4。
法定代表人:高北平,系该单位负责人。
被告:江西豫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征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33902431C。
法定代表人:熊件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杰,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2/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发,系江西华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新华,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沙沙,系江西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祥文,男,汉族,1987年5月28日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万选金,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庆群,系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华公司)、江西省豫章监狱(以下简称豫章监狱)、江西豫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章公司)、***、朱新华、涂祥文、万选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郭宏山、被告赣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智、被告豫章监狱、豫章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杰、李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发、被告朱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沙沙、被告万选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庆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13,533.6元;2、本案的诉
3/16
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下旬,被告江西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在南昌市新建区××路豫章监狱务工,具体工作为监狱里面宿舍楼房屋屋顶铺设琉璃瓦,该工地建设单位是江西省豫章监狱。2020年12月10日,原告在××宿舍楼施工时从10米多高的屋顶摔下来,后被救护车送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救治,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9072.55元。2020年12月25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被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26433.43元。2021年3月3日,原告再次因伤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3212.89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赣华公司工作人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21年3月22日,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项,被告置之不理。同年3月26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拆内固定物费用为33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与被告沟通赔偿事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赣华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聘请,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就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护理期和营养期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豫章监狱辩称,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豫章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赣华公司,被告豫章监狱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豫章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选任注意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已为施工人员提供足量的安全设施,并无过错;原告施工时擅自解开安全设施,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涂祥文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已现行垫付126,636元,对超出应承担责任之外的费用,要求原告予以退还或直接判由其他责任人给付。
4/16
被告朱新华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与被告涂祥文、万选金约定涉案工程发生伤亡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赣华公司与被告豫章监狱的协议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及现场设置标识警告牌及搭建脚手架,被告赣华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原告并无特种行业操作证,明知高处作业且未系安全带,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减少。
被告涂祥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万选金辩称,其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和朱新华;原告受伤,被告并无过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南昌急救中心医疗急救科证明、南昌急救中心发票、万选金的证人证言、原告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19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账及住院收费票据、2021年3月3日至3月22日原告在南大一附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明细及住院收费票据、原告户口本、大城镇赤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母、原告弟弟万选国、万选民身份证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赣华公司、豫章监狱、豫章公司、***、朱新华认为三期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各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工地现场视频1份,被告赣华公司、豫章监狱、豫章公司、***、朱新华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
5/16
拍摄时间、地点等无法核实,也非案发时拍摄视频,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豫章监狱、豫章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豫章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对工地现场进行管理,导致被告赣华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被告豫章监狱、豫章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单位被告赣华公司系有资质公司。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豫章监狱、豫章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系被告赣华公司与被告豫章公司间协议对原告无法律效力,被告万选金认为被告赣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管理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与被告朱新华签订的协议,被告朱新华与被告涂祥文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朱新华系违法转包,该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被告万选金认为该协议有非法转包之嫌,包括原告在内均为被告***和朱新华雇佣。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被告赣华公司将部分琉璃瓦业务分包给被告***。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施工照片,原告和被告万选金认为照片拍摄时间及主体不明确,并非事发时照片,事发时安全绳无法在屋顶固定。本院认为,施工照片并非案发时照片,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原告认为其支付医疗费的行为正是承担雇主责任的表现,认可被告***垫付了125,000元医疗费,1,636元无法确认,被告万选金认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行为证实承担雇主责任的体现。经
6/16
调查取证,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具门诊发票遗失证明,2020年12月10日“万选付”1,636.5元门诊发票遗失,该金额与被告***垫付金额一致,结合急救过程中必然产生门诊费用的生活常识。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26,636.5元。
对被告朱新华提交的与被告涂祥文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涂祥文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协议真实性,该协议为非法转包,且该协议并未履行,因为被告***与朱新华并未向被告涂祥文支付过工程款,被告涂祥文未到工地进行施工管理,被告万选金认为属于违法转包,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系由被告***和朱新华雇用,按天发放劳务费。本院认为,结合询问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李美羊、喻海鹏的证人证言,被告朱新华陈述与被告涂祥文电话联系频率、联系方式在询问笔录与庭审笔录中相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证人证言间也存在矛盾,该证据的并不能达到被告朱新华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朱新华提交的与被告万选金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显示被告万选金的收款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万选金与被告朱新华存在分包关系,被告万选金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万选金将案涉工程照片发给被告朱新华发送给被告朱新华,证明系受其指示从事劳务,转账记录只能证实被告万选金收到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是证明被告朱新华与被告万选金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达到被告朱新华证明目的。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万选金提供的劳务工作记录、收条,被告赣华公司、豫章监狱、豫章公司、***、朱新华认为劳务工作记录系由被告万选金单方面制作完成,应提供转账凭证相佐证,结合被告朱新华与被告万选金的聊天记录,被告万选金按照
7/16
被告涂祥文与被告朱新华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以面积作为结算依据,并非按天计算,原告的雇主应为被告涂祥文和万选金。本院认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并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7日,被告赣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豫章监狱家属区2020年度零星工程建设项目。同年11月26日,被告豫章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赣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合同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5.1约定:未征得甲方(被告豫章公司)同意严禁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被告赣华公司施工中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应确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施工条件完善、安全施工措施确实有效可靠;特种作业需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并按规定定期审证;应与进场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三级安全教育,施工中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给进场的从业人员办理相关的危险作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赣华公司对其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被告赣华公司员工在施工现场外违反当地相关管理规定造成的事故、事件等负全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赔偿。后被告赣华公司将部分中标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20年11月28日,被告***与被告朱新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房屋屋顶改造工程;在房顶施工过程中万一发生工伤事故或其他纠纷,由被告朱新华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安全设施完善的情况下交给被告朱新华施工;同时对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工程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朱新华与被告涂祥文签订《房屋屋顶工程协议》。因被告涂祥文其他工地有事就将被告万选金介绍给被
8/16
告朱新华。被告朱新华雇佣被告万选金、原告***等在被告豫章监狱家属区2020年度零星工程建设项目中进行屋顶琉璃瓦铺设作业。被告***与被告万选金等为一个劳务班组。被告朱新华将该班组劳务费发放给被告万选金,被告万选金对该班组的劳务费进行统计、发放,工程作业情况由被告万选金向被告朱新华汇报。2020年12月10日,原告在未系安全绳情况下铺设琉璃瓦时从屋顶摔下。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救治,急救费用为189.93元,门诊费用为1,636.5元。原告住院至2020年12月25日共计15天,花费医疗费39,072.55元。2020年12月25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被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26,433.43元。2021年3月3日,原告再次因伤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3,212.89元。原告***共住院治疗59天,在此期间被告***共垫付126,636.5元。2021年3月26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拆内固定物费用为33,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与被告沟通赔偿事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女儿万心雨出生于2001年6月3日,女儿万心甜出生于2003年10月24日,儿子万心远出生于2009年1月30日,原告***和黄益方共同抚养三个子女。原告父亲万才忠出生于1958年1月3日,母亲喻根连出生于1959年11月21日,万才忠与喻根连生育原告***、万选国、万选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责任承担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总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豫章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被告
9/16
豫章监狱家属区2020年度零星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赣华公司,对被告豫章公司、豫章监狱均非建设单位,已尽到选任义务,且已在合同中约定不能再分包,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华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违反合同约定未经被告豫章公司许可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赣华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其聘请,与其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赣华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朱新华,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已为施工人员提供足量的安全设施,并无过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新华辩称其并非侵权人,原告雇主为被告涂祥文和万选金,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朱新华申请出庭的李美羊、喻海鹏的证人证言陈述不一,相互矛盾,被告朱新华的询问笔录中与庭审陈述中关于与被告涂祥文沟通方式、沟通频率、工地安全标识设置情况等存在多处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被告朱新华陈述与被告涂祥文通过微信沟通,当庭展示的与被告涂祥文微信交流信息很少且未提及案涉工程,被告朱新华陈述还与被告涂祥文另一个微信号聊天,本院要求其庭后提交,但被告不提交也未作出说明。结合被告万选金微信聊天中向被告朱新华展示琉璃瓦铺设情况、追讨劳务费情况及被告朱新华向原告***、被告万选金支付劳务费情况,本院对被告朱新华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朱新华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涂祥文、万选金并非原告***雇主,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琉璃瓦铺设,属高处作业但并没有特种作业许可证,且未系安全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合以上,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原告***
10/16
40%,被告赣华公司15%,被告***15%,被告朱新华30%,被告豫章监狱、豫章公司、涂祥文、万选金不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0,545.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80,545.3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及本院调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以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60元/天×59天=3,540元);3、护理费:6,785元(以住院天数按原告诉请中每天115元标准计算:115/天×59天=6,785元);4、营养费:1,180元(以住院天数按原告诉请中每天20元标准计算:20元/天×59天);5、误工费:12,299.98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3月28日共109天按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188元/年÷365天×109天=12299.98);6、伤残赔偿金:94,418.71元(85594.32+39079.44=94,418.71元);各被告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支持;38,556元/年×20年×0.111=85,59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定残之日,其两名未成年子女分别为17周岁、12周岁,扶养人为原告及其配偶,其父母分别为63周岁、61周岁,扶养人为3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714元/年×(18-17)年÷2×0.111+22,714元/年×(80-63)年÷3×
11/16
0.111+22,714元/年×(80-61)年÷3×0.111=39,079.44元;7、交通费:2,6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系外地住院情况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33,00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准);10、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该费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1、鉴定费2,6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1,968.99元。
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被告赣华公司、***各自承担15%责任,即51,295.35元,被告朱新华承担30%责任,即102,590.7元,原告***承担40%责任,即136,787.59元。因被告***已垫付126,636.5元,其要求在本案中处理126,636元,且已缴纳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垫付款项超过应赔偿金额,被告***还应获得被告赣华公司、***支付的垫付款76,408.9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赣华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5,113.55元,被告朱新华支付原告***赔偿款52,363.6元,被告赣华公司支付被告***垫付款26,181.8元,被告朱新华支付被告***垫付款50,22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12/16
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5113.55元;
二、被告朱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2363.6元;
三、被告江西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垫付款26181.8元;
四、被告朱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垫付款50227.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37元,由原告***负担5402元,被告江西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被告朱新华负担2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孟袁
人民陪审员  符垂珍
人民陪审员  符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亚彤
相关法律条文:
1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
14/16
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5/16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
16/16
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