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2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江西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华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丁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063470245F。
法定代表人: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智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申请执行人:景德镇市珠山区竺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竺诚公司),住,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通站路恒业类摩尔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586589448Q。
法定代表人:吕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永安,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景德镇市弘基预拌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干混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湘湖镇工业小区会信用代码:91360222796992577J。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赣华公司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山法院)在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正魁与被执行人程秀霞、弘基干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18赣02**执924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正魁申请对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位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湘湖镇工业小区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浮国用(2013)字第193号}及土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拍卖。该院经组织评估、测绘、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及程序。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名下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拍卖最终以最高价人民币21528596元成交。2019年8月5日,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上述拍卖成交款依法予以发放给相关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并协助国家税务总局浮梁县税务局扣缴应由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承担税费人民币2550778.01元后,尚有拍卖成交余款3560974.02元。后因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处置余款不足以清偿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所有案件债务,且申请保全人胡正魁等分别因诉讼案件已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予以诉讼保全,要求冻结上述拍卖余款3560974.02元中的相应款项。因申请执行人竺诚公司、**向该院申请对上述拍卖余款予以依法发放。该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6)赣0203执164号、(2019)赣0203执679号执行财产处置通知书并送达上述当事人。复议申请人不服珠山法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财产处置通知书,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珠山法院查明,异议人赣华公司因其诉弘基干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向浮梁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赣0222民初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弘基干混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于2019年8月7日向该院送达(2019)赣0222执保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院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在本院拍卖款4000000元。因弘基干混公司上述拍卖款尚余3560974.02元,故该院基于浮梁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拍卖余款,未予以后续执行发放。
该院另查明,竺诚公司诉弘基混凝土公司、弘基干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该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赣0203民初14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弘基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竺诚公司借款本息240万元;二、弘基干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816.5元,由弘基混凝土公司、弘基干混公司承担。竺诚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赣0203执679号。该院执行到位140万元,剩余款项1013816.5元未执行到位。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弘基实业公司、刘建华、程秀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珠山法院执行。后该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赣0203执164号。2019年9月12日,**以弘基实业公司、刘建华、程秀霞尚欠其285万元,且弘基干混公司就上述弘基实业公司、刘建华、程秀霞所欠债务285万元自愿提供担保,并提交担保书为由,向该院申请追加弘基干混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赣02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弘基干混公司为**与弘基实业公司、刘建华、程秀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刘火平对追加裁定不服,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本院裁定维持,驳回了刘火平的复议请求。
2020年2月,竺诚公司、**分别就赣华公司上述保全向浮梁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撤回执行异议。在竺诚公司、**申请下,该院基于其双方就拍卖余款自行达成的分配意见,依法决定对拍卖余款予以了处置,并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6)赣0203执164号、(2019)赣0203执679号执行财产处置通知书,依法决定对拍卖余款作出如下处置:一、对该院已查控的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的财产3560974.02元依法予以继续发放给先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二、申请执行人竺诚公司分得人民币862395.26元(对执行到位部分执行费25023元,由竺诚公司先行垫付,领取时予以扣除,实际领取837372.26元);三、申请执行人**分得人民币2698578.76元(对执行到位部分执行费29385元,由**先行垫付,领取时予以扣除,实际领取2669193.76元)。并向相关保全申请人送到了上述执行财产处置通知书,保全申请人(异议人)不服财产处置决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珠山法院认为,首先,该院民事审判庭在审理赣华公司诉诉弘基干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基于赣华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9)赣0222民初601号民事裁定书,后移送该院保全实施部门执行,该院保全实施部门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该院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的其他案件中,正在对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的土地的拍卖款项分配,故向该院执行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待拍卖成交后,在应支付给弘基干混公司的款项中停止支付400万元给弘基干混公司。该院执行局在收到协助执行请求后,认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妨碍了该院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现行执行案件,且分配后并无余款能够返还给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故作出继续对本院已查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继续发放给先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的决定,该决定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保全人,亦是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请求的回复。其次,被执行人系法人企业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但适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被执行人的执行分配方案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因申请保全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的债权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既非优先债权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竺诚公司的合法权益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已进入该院强制执行程序,相比异议人(申请保全人)而言,申请执行人对于标的利益的主张更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该院通过执行财产处置通知书决定处置被执行人上述拍卖余款,将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对**、竺诚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以此驳回异议人(申请保全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珠山法院作出的(2016)赣0203执164号、(2019)赣0203执679号执行财产处置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裁定撤销珠山法院作出的(2020)赣02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称,珠山法院作出的(2020)赣02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以维护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珠山法院原审异议裁定查明了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补充查明,珠山法院在拍卖成交后发放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拍卖款人民币21528596元时是严格依法按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件进入该院强制执行程序或其他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先后顺序进行发放的,以上拍卖成交款分别先后用于发放正在执行中的该院(2018)赣0203执924号、(2019)赣0203执677号、(2019)赣0203执恢303号、(2019)赣0203执679号及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2执132号、上饶市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执字第726号等案件执行款,且依法协助国家税务总局浮梁县税务局扣缴应由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承担的欠缴税费后,尚剩余拍卖款人民币3560974.02元。现有已进入该院执行程序且还尚未执行到位的被执行人为弘基干混公司的执行案件有两件,一件为竺诚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之一执行标的为1013816.5元的债务,执行案号为(2016)赣0203执164号;另一件为**作为申请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之一执行标的为285万元债务,执行案号为(2019)赣0203执679号。该两案执行标的共计人民币3863816.5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珠山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珠山法院通过作出(2016)赣0203执164号及(2019)赣0203执679号执行财产处置通知书决定对拍卖余款3560974.02元作出分配处置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据。首先,保全申请人因与弘基干混公司诉讼纠纷申请保全被执行人财产,案件审理法院向该院执行局送达民事裁定书进行保全拍卖余款,但珠山法院收到保全协执停止支付后,因申请执行人**、竺诚公司提出异议,该院作出异议裁定,后因复议申请人向本院复议,该异议裁定因违反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被本院撤销并发回该院重新审查。现该院执行局重新审查后作出财产处置通知书对其已查控的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的拍卖余款予以继续发放给先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并以该种书面通知的形式明确告知保全申请人的保全行为无法达到协助冻结止付结果,应该视为上述保全申请人对拍卖余款的停止支付行为没有保全成功。其次,被执行人系法人企业,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但适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被执行人的执行分配方案制度。因珠山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保全申请人的保全没有成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的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因申请保全人与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的债权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为优先债权需经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认。因此,珠山法院以此为由将被执行人弘基干混公司的拍卖余款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进入该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赣华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3执异1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叶心华
审判员 戴 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宁武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