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11行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新区产业路以东、创新一路以北(市郊京东玻璃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937573232。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人民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钟诗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胜杨,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明荣,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县。
委托代理人熊丽,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系刘明荣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忠,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玉山县人社局)、刘明荣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德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2018)赣1181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华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被上诉人玉山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柳胜杨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宁青山、被上诉人刘明荣委托代理人熊丽、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华宙公司与玉山县棚户区改造城中村十字街建设项目部于2017年6月3日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现将第二片区(十字街)、第六片区(十字街)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华宙公司)施工,同意按每平方米10元向乙方支付房屋拆除费用;三、乙方承诺具备房屋拆除资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由乙方承担负责,如涉及到施工人员及周边人员的人身伤亡,一切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八、乙方不得将该房屋拆除工程转让或分包给他人施工,如有发生,合同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等。2017年7月27日华宙公司项目经理占礼军将该房屋拆除转包给不具备房屋拆除资质的刘明荣,合同约定:一、甲方(华宙公司)将第二片区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刘明荣)施工,单价为1.5元/平方米,房屋所有的旧木料和其他材料归乙方所有;七、乙方应完全服从甲方人员的指挥安排,听从调度,24小时随时配合做好其它有利于征收工作的任务,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因工作需要加快进度,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调配指挥等。该合同签订时未盖华宙公司公章,仅有占礼军个人签名,事后华宙公司对该合同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4日,刘明荣进入施工场地参与施工时,其儿子在施工场地上开挖机,刘明荣被地上溅飞的石头子击伤头部,随即被送入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4日,玉山县人社局根据刘明荣的申请,作出玉人社伤认字[2018]第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明荣为工伤。2018年7月18日,华宙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玉山县人社局作出的2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华宙公司与玉山县棚户区改造城中村十字街建设项目部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后,违反合同约定,将第二片区(十字街)转包给没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刘明荣。该行为违反国务院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华宙公司与刘明荣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揽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至始无效。华宙公司将房屋拆除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明荣施工,刘明荣在十字街工地因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时受伤,依据劳动部(201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34号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刘明荣与华宙公司应视为事实劳动关系。玉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华宙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驳回华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玉山县人社局作出的21号工伤认定决定,由玉山县人社局和刘明荣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刘明荣与华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第一,华宙公司将从玉山县棚户区改造城中村十字街建设项目部承包的第二片区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转包给刘明荣,华宙公司与刘明荣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华宙公司向刘明荣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工资,且房屋拆除的旧木料归刘明荣所有,其与华宙公司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即使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也不能改变刘明荣系工程施工承包人的身份。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12号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依据12号通知和34号意见认定华宙公司与刘明荣存在劳动关系适用错误,该规定仅适用于刘明荣所招用或聘用的劳动者,不适用以自然人身份承包工程的刘明荣。3.刘明荣作为工程施工承包人在自行组织施工过程中受伤,要求认定为工伤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玉山县人社局答辩称,华宙公司与刘明荣签订的合同因违法转包而无效,双方的承揽关系归于消灭,但刘明荣在华宙公司承包现场作业,与华宙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其在工作场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刘明荣答辩称,1.刘明荣系在华宙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华宙公司与刘明荣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归于消灭。3.刘明荣没有承揽工程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在施工现场受伤,根据12号通知第四条及34号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依法应由华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不可以聘用单位为员工,但可聘用自然人股东为员工,该股东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予以禁止。本案中刘明荣作为自然人在房屋拆迁场所工作就是劳动者,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无论是否还具有其他身份,均不应影响其享受其他普通劳动者都应享受的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4.刘明荣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4号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华宙公司将其从玉山县棚户区改造城中村十字街建设项目部承包的房屋拆除工程中的第二片区房屋拆除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明荣,其对从事该转包业务时受伤的劳动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刘明荣在华宙公司承包的第二片区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现场施工时受伤,属于劳动者,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故玉山县人社局认定刘明荣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华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晓
审判员 余细花
审判员 王 鹿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耀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