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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3358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琼,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安吉恒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递铺镇灵芝东路与凤凰山北路交叉口(递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综合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71732408W。
法定代表人:潘金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清,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安吉恒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琼,被告恒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系当庭变更,原诉请合同已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履约保证金897000元(系当庭变更,原诉请94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590213元(按年利率3.85%计算,附计算清单);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9万元(庭后撤回该项诉请);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3日,被告与浙江安吉伏龙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浙江安吉伏龙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安吉天子湖工业园区取得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土建、安装、消防、弱电、道路、园林绿化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中双方对承包工地概况及范围、承包形式及承包指标、材料供应及采购、工程价款支付、合同履行、双方职责、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因故未能开工建设。原告遂要求被告退回履约保证金,被告在原告不断催讨下,截止目前为止,陆续归还了履约保证金共计603000元,尚余897000元未退还。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第5点约定:甲、乙双方不能完成各自职责均属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除本合同有明文规定外,再增加以本合同总造价千分之三。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在安吉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诉至法院,望判准诉请。
恒欣建设公司答辩称:1.案涉《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基于无效合同,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亦不发生法律效力;3.被告确认尚有897000元履约保证金未返还原告,但自2019年7月开始,原被告确定了履约保证金逐步返还的合意,且原告并未要求支付利息,此外,由于案涉建设工程并未开工,从平衡原被告间利益考虑,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LPR计付履约保证金利息;4.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转包系属违法均明知,双方对签订《承包协议书》无效均存在过错,若因合同无效存在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协议书》、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要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7日,恒欣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浙江安吉伏龙新能源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配套用房”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承建,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总工期18个月以及***应向恒欣建设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不计息),待工程正式开工时按总量的比例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内容。2013年4月12日,***向恒欣建设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嗣后,前述工程因故未能按期开工建设。***遂要求恒欣建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恒欣建设公司自2019年5、6月份起陆续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603000元,具体为2019年5、6月份的10万元、2019年11月27日的5万元、2019年12月5日的5万元、2020年1月20日的5万元、2020年1月22日的5万元、2020年1月24日的5万元、2020年3月30日的5万元、2020年4月16日的6万元、2020年6月23日的4万元、2020年8月3日的1.3万元、2020年9月8日的1万元、2020年11月27日的2万元、2021年1月8日的1万元、2021年2月9日的3万元、2021年2月10日的2万元。
现***催讨余款897000元未着,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恒欣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恒欣建设公司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应予返还,故对***提出的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恒欣建设公司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8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问题,分析认为,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分为两个阶段,即第一阶段为履约保证金交付后至确定工程无法开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第二阶段为确定工程无法开工催要返还至履约保证金归还之日的逾期返还利息损失,对于第一阶段,由于双方在签订案涉《承包协议书》前均明知***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可以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合同无效后产生的相应损失,鉴于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开工且案涉《承包协议书》中对履约保证金有“不计息”、“待工程正式开工时按总量的比例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约定,本院酌定由双方各半承担第一阶段的损失;对于第二阶段的损失,属于在双方确定工程无法开工后的逾期返还利息损失,应由恒欣建设公司承担,但由于双方均不能证实案涉工程何时确定无法开工的事实,结合***的诉请,本院以恒欣建设公司开始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确定为逾期返还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即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返还利息损失。综上,经本院审核,恒欣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的50%;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因***放弃2019年5、6月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止,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止,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3月29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止,以10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8月2日止,以98.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9月7日止,以97.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止,以95.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月7日止,以94.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2月8日止,以89.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故对其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江安吉恒欣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浙江安吉恒欣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97000元以及赔偿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的50%;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止,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止,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3月29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止,以10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8月2日止,以98.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9月7日止,以97.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止,以95.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月7日止,以94.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2月8日止,以89.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011元,由原告***承担1011元,由被告浙江安吉恒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方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