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吉恒欣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安某某新能源公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523执异1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灵芝东路与凤凰山北路交叉口(递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71732408W。

法定代表人:潘金水。

被执行人:浙江安***新能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天子湖现代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063199125P。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

第三人:章伟,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

第三人:张铮震,男,193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安***新能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龙新能源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恒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张铮震、章伟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恒欣建设公司称,被执行人伏龙新能源公司公司因2018年、2019年均未公示年度报告,已被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异常经营名单,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伏龙新能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根据伏龙新能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其股东***、张铮震、章伟应当在2015年3月14日前履行各自的出资,根据该公司公示的《2015年度报告》《2016年度报告》《2017年度报告》显示,伏龙新能源公司股东***、张铮震、章伟均未在2015年3月14日前履行对剩余标的额的出资义务。三股东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恒欣建设公司与章其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恒欣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3日申请追加伏龙新能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章其星给付恒欣建设11万元,于2020年3月23日支付6万元,余款5万元于2020年3月27日前付清;二、伏龙新能源公司、***给付恒欣建设29万元,于2020年3月27日前支付4万元,余款25万元于2020年4月10日前付清;三、若章其星、伏龙新能源公司、***未按第一、二项约定给付义务及时足额履行的,恒欣建设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523执1047号。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认定,***、张铮震、章伟作为伏龙新能源公司股东,于2015年3月14日分别认缴3850万元、2450万元、700万元,实际已缴存0元。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伏龙新能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注册成立时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现张铮震、章伟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属于逃避自身出资义务致使公司缺乏偿还债务能力,已经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恒欣建设作为伏龙新能源公司的债权人,请求追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张铮震、章伟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张铮震、章伟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晶晶

审 判 员  王文德

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