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

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522民初6937号
原告: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穆皇西路尚城公馆小区3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孙锡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官庄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杨力佳,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青叶,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与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培尔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锡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苍玉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青叶、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受偿债权273783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建设长兴和平镇医药城一期C地块工程(2#楼),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7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78800元,退还保证金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00元,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5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和平医药城一期建设工程(2#楼)折价或拍卖、变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7)浙0522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就被告开发的长兴和平镇医药城一期2#楼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273783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7月3日,长兴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告安培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安培尔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于2018年9月6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扣除了王金棠的优先债权870911元,认定原告对被告的优先受偿债权为1866921元。原告认为管理人的认定与(2017)浙0522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主文不一致,属于认定错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6月8日,原告晟通公司就长兴和平镇医药城一期C地块工程(2#楼)工程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7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78800元,被告退还保证金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5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和平医药城一期建设工程(2#楼)折价或拍卖、变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出(2017)浙0522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0万元,违约金50万元,材料款837832元,利息损失18024.20元,合计3255856.20元,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5660元,合计415660元,原告就被告开发的长兴和平镇医药城一期2#楼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2737832元(包括工程款190万元和材料款83783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7年4月11日,案外人王金棠就长兴和平镇医药城一期2#楼水电安装工程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晟通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870911元,原告有权就工程折价或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安培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优先受偿权。本院作出(2017)浙052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判决晟通公司支付王金棠工程款870911元,安培尔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已生效。
2018年7月3日,长兴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安培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安培尔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于2018年9月6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认定对安培尔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总额为2737832元,可供分配的财产总额为2737832元,其中王金棠可优先分配额870911元,晟通公司可优先分配额1866921元。
经审查,本案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2017)浙0522民初431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已经由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丽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