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

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430号
原告: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穆皇西路尚城公馆小区3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孙锡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官庄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杨力佳,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青叶,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与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培尔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编立引调案号,于2020年2月17日送达民事起诉副本等诉讼材料,并于2020年3月3日转立民初案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锡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被告安培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晟通公司对(2017)浙0522民初23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材料款7593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晟通公司承包安培尔公司的长兴和平镇医药城一期工程。因该工程施工需要,晟通公司与案外人长兴长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长兴长恒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晟通公司向长恒公司购买混凝土。后安培尔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主体工程全面停工,晟通公司也未能按期支付长恒公司混凝土款。2017年4月17日,长恒公司向本院提起对晟通公司、安培尔公司和案外人沈敏侃的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与晟通公司有关的部分约定为:1、安培尔公司结欠长恒公司货款1146297.15元,利息46145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合计1667751.15元,于2018年3月25日前分期支付;2、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对2018年1月25日之前(含2018年1月25日的119677.19元)的债务共计1319677.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安培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于2018年7月3日裁定对安培尔公司破产清算。安培尔公司也未能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长恒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晟通公司、安培尔公司等,并由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强制执行晟通公司759300元。被强制执行后,晟通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安培尔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补充申报优先债权759300元。管理人经审查认为该债权为普通债权,不确认为优先受偿权。晟通公司认为该债权实质系材料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管理人认定错误,故诉至法院。
安培尔公司答辩称:1、(2017)浙0522民初233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晟通公司对长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晟通公司主张的债权是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晟通公司即使享有优先受偿权,晟通公司也未在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强制执行晟通公司759300元后,6个月内主张权利,也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驳回晟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晟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浙0522民初23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晟通公司对长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长兴长恒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核算清单二份,证明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款项实为晟通公司结欠长恒公司混凝土款;
3、长兴法院执行款票据一份,证明安培尔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强制执行晟通公司759300元;
4、债权核实告知书、债权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晟通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为优先债权,管理人仅认定本案债权为普通债权。
安培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债权申报表及证据材料(含(2017)浙0522民初2338号民事调解书、(2017)浙0522执18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长兴法院执行款票据)一份,证明晟通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管理人提交了申报材料,申报优先债权759300元。
晟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培尔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安培尔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晟通公司仅是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结算发生在晟通公司与长恒公司之间;
3、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管理人经审查认定该债权为普通债权759300元。
晟通公司对安培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强制执行款实质系混凝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晟通公司和安培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晟通公司和安培尔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2017)浙0522民初2244号、(2017)浙0522民初4313号、(2018)浙0522破申11号等案确定的事实,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6日,晟通公司与安培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培尔公司将长兴和平镇医药城一期C地块(2#楼)发包给晟通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框架三层结构,建筑面积1285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不包括外墙装饰、门窗)、水电工程及消防工程。工程(进度款)支付为:一层结构完成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二层结构完成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20%,三层结构完成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初验完成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5%,预留决算价5%作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晟通公司组织了人员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晟通公司与案外人长恒公司于2015年6月6日签订《长兴长恒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长恒公司向晟通公司供应混凝土,计划数量2万方,单价参照湖州市长兴县信息下浮17%,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质量等作了约定。
2015年12月,由于安培尔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无法按期向晟通公司支付工程款,长兴县安培尔医药城一期C地块工程(2#楼)主体工程全面停工,晟通公司亦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长恒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尚欠长恒公司混凝土款1146297.15元。2017年4月17日,长恒公司向本院提起对晟通公司、安培尔公司和案外人沈敏侃的诉讼,诉讼请求为:1、晟通公司支付欠款1459334.15元(包括混凝土款1146297.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2315元,计算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240722元,并要求计算至清偿为止)2、安培尔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沈敏侃对上述欠款中1407751.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另行支付违约金2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安培尔公司结欠长恒公司货款1146297.15元,违约利息461454元,实现债权费60000元,以上合计1667751.15元,于2017年5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6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8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10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11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119677.19元,于2018年2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8年3月25日支付198073.96元;二、沈敏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晟通建公司对2018年1月25日之前(含2018年1月25日的119677.19元)的债务共计1319677.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安培尔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长恒公司有权就未付部分及按月息1%从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加收未付部分的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若沈敏侃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则原告长恒公司有权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就未付部分及按月1%从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加收未付部分的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若晟通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则长恒公司有权在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就未付部分及按月息1%从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加收未付部分的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七、原、被告双方本案别无其他争议。八、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67元,由安培尔公司、沈敏侃、晟通公司共同承担,于2017年5月25日之前径直给付长恒公司。以上协议,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2017)浙0522民初233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7年6月8日,晟通公司向本院提起对安培尔公司的诉讼,以安培尔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由,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并诉请对长兴和平镇医药城一期2#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浙0522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解除晟通公司与安培尔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安培尔公司给付晟通公司工程款19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材料款837832元,利息损失18024.20元,合计325585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安培尔公司退还晟通公司保证金4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5660元,合计415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晟通公司就安培尔公司开发的长兴和平镇医药城一期2#楼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273783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晟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主文中,工程款1900000元不包括材料款,材料款837832元为晟通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上海奋欣实业有限公司的钢材款500435元和晟通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湖州汇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砖款337397元。该判决作出后,晟通公司及安培尔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7月3日,因安培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出具(2018)浙0522破申11号裁定一份,裁定受理对安培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晟通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2737832元。管理人于2018年9月6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认定对安培尔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总额为2737832元,其中案外人王金棠可优先分配额为870911元,晟通公司可优先分配额为1866921元。
因安培尔公司、晟通公司等未按(2017)浙0522民初23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长恒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晟通公司、安培尔公司等。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3月21日强制划扣晟通公司759300元。
2020年1月10日,晟通公司向管理人补充申报优先债权759300元,申报依据为(2017)浙0522民初2338号民事调解书、(2017)浙0522执18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长兴法院执行款票据。管理人审查后,认为该债权系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债权,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债权确认书一份,确认晟通公司申报的债权额为759300元,为普通债权,不予确认为优先债权。
另查明,长兴县和平医药城一期C地块工程(2#楼)全面停工后,一直未能复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晟通公司按调解协议约定对安培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安培尔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系追偿债权。晟通公司在民事调解协议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晟通公司对上述安培尔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依据晟通公司与案外人长恒公司签订《长兴长恒混凝土买卖合同》,晟通公司应当承担长恒公司的混凝土款。(2017)浙0522民初2338号民事调解协议约定安培尔公司承担混凝土款,并由晟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安培尔公司直接承担晟通公司的债务,仅影响到晟通公司和安培尔公司的债务结算,并没有改变各方基础法律关系,故晟通公司被强制执行的759300元,仍应当认定为晟通公司因履行《长兴长恒混凝土买卖合同》而支付给长恒公司的混凝土款。管理人认为晟通公司申报的债权系追偿债权,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安培尔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起算点的确定。
晟通公司与安培尔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款,在(2017)浙0522民初4313号一案中,本院作出生效判决,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合同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包括付款期限等约定已经解除,安培尔公司与晟通公司之间因该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及时予以结清,即开始计算安培尔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在(2017)浙0522民初2338号一案中,晟通公司、长恒公司、安培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对于晟通公司结欠长恒公司混凝土款,安培尔公司承诺最迟于2018年3月25日前全部付清。因安培尔公司未能支付混凝土款,晟通公司承担调解协议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后,双方债务结算发生变化,安培尔公司应当承担晟通公司支付的该混凝土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经解除,债务已经确定完毕,安培尔公司应当立即支付该混凝土款,即开始计算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起算点。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影响巨大,为避免该优先受偿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期限为除斥期间,并且明确确定为六个月。本案中,晟通公司在安培尔公司应当支付该混凝土款之日起算的六个月内均未主张该权利,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晟通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普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丽敏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