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23民初1475号
原告:***,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穆皇西路尚城公馆小区3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05553384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标,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未履行部分承担偿还责任(暂算至2018年2月28日金额为2294342元)。事实和理由: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安吉博汇家具厂房项目向***采购钢材用于施工。孙锡栋系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4月2日,***与***经过核对结算,确认***供应给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总钢材款为6892150元,***已收到钢材款320万元,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692140元。因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本案二被告共同出具说明一份给***,承诺如法院强制执行后无法全额执行的,未执行部分的款项由二被告承担,该行为表明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加入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对***的债务承担。此后,安吉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692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36921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5元,由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判决生效后,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该执行案号为(2015)湖安执民字第1647号,执行期间,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9月30日、2016年2月4日履行案款816300元、30万元、90万元合计2016300元。现***要求本案二被告履行2014年7月30日之承诺,但二被告未履行,***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该是一般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债务人加入法律关系。本公司在***出具的说明的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仅起证明作用,而非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身份或共同的一般保证人身份,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公司不予承认。另,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安吉博汇家具厂房项目因建设施工需要多次向***采购钢材用于施工。2014年4月2日,***与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负责人***经过核对结算,确认***供应给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总钢材款为6892150元,***已收到钢材款320万元,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692140元。
2014年7月30日,***出具说明一份给***,表示“***供货的安吉博汇厂房项目钢筋款,现已经通过法院诉讼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并正在执行,如将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后无法全额执行判决书中的款项,则未执行部分的款项由***承担”,***在该说明落款处签名及签写落款日期,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在***签名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因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前述欠款,***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诉讼。此后,安吉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692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36921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5元,由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判决生效后,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执行案号为(2015)湖安执民字第1647号,执行期间,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9月30日、2016年2月4日履行案款816300元、30万元、90万元合计2016300元。2015年8月28日,本院因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及***书面同意将该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现***以前述说明为依据,起诉要求***、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前述说明内容所述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从说明形式及内容看,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在***签名上加盖公司印章,但并未明示其自愿承担说明内容所指***承诺承担的付款责任,因此***对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谓债务加入,学界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在说明中未明示其承诺意思系担保、保证及一般保证,故***主张***的自愿付款的承诺意思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应由债务人积极应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否则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未到庭应诉并提出时效抗辩,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债务人,其所提时效抗辩不能视作***本人提出了时效抗辩,因此本院对本案不予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给付义务未履行部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吉晟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0元,减半收取12575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6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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