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莒县永刚建材厂与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2157号
原告:莒县永刚建材厂,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西汪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22MA3D3PHX7P。
经营者:张永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莒州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73900874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
被告:岳忠菊,女。
被告:王京利,男。
被告:鲁玉明,男。
原告莒县永刚建材厂与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忠菊、王京利、鲁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永刚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被告王京利、鲁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忠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县永刚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砖款2073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莒县店子集镇西庄工地和莒县城阳街道南关安置房工地送水泥砖,货款共计45737元,原告将水泥砖送至施工工地,由被告***、王京利、鲁玉明收货,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25000元,剩余砖款20737元被告拖付至今。
王京利辩称,答辩人系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当时该公司承揽城阳街道老年人周转房工程,指派答辩人到工程工地做收料等后勤工作,包括收取涉案水泥块,答辩人在收货过程中不存在强买强卖的情形,也没有出现无理克扣现象,货物数量双方均认可。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起诉答辩人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原告是与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是完成了公司指派的任务,且答辩人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负责人。
鲁玉明辩称,同王京利意见。
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忠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永刚建材发货单41张,被告王京利、鲁玉明对该发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忠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其中2份发货单加盖“莒县茂源水泥预制厂”发票专用章,与本案无关,对该2份发货单不予确认,剩余39份发货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原告莒县永刚建材厂为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莒县店子集街道西庄工地和城阳街道南关安置房工地送水泥砖,原告莒县永刚建材厂将水泥砖送至施工工地后,由被告***、王京利、鲁玉明收货,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经核算,货款共计为19867元。该款经原告莒县永刚建材厂索要,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付至今。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京利、鲁玉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岳忠菊系被告***之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莒县永刚建材厂与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莒县永刚建材厂提供的发货单有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要素,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王京利、鲁玉明对该发货单均无异议且认可已经收到发货单中载明的货物,故通过该发货单应认定原告莒县永刚建材厂与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莒县永刚建材厂按照约定履行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查明确认的39份发货单,货款经计算共计为19867元。原告莒县永刚建材厂与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王京利、鲁玉明、***作为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王京利、鲁玉明、***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欠款应由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岳忠菊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莒县永刚建材厂请求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莒县永刚建材厂的诉讼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于原告莒县永刚建材厂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莒县永刚建材厂砖款19867元及利息(利息以1986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莒县永刚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莒县永刚建材厂负担10元,由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厚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