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1024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霞,山东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风,山东学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莒州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7390087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莒县,现住莒县。
原告***与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霞、柳晓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泰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兴泰建筑公司、***支付货款60004.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4.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4月份起从日照恒州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州建材公司)购买加气砖用于在莒县××#××#××楼的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约定20×24×60规格的加气砖每立方米120元,10×24×60规格的加气砖每立方米125元。恒州建材公司按照兴泰建筑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加气砖,2016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兴泰建筑公司应向恒州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4714.72元,兴泰建筑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兴泰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份支付货款74719元,尚欠货款60004.72元未付。恒州建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将其对兴泰建筑公司的该货款债权及基于该债权而生的利息及其他权利转让给***,并以邮寄的方式多次向兴泰建筑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告知书,后原告多次要求兴泰建筑公司和***支付货款未果。***作为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兴泰建筑公司、***均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兴泰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向恒州建材公司出具了载明其收到恒州建材公司供货数量及货款总数的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恒州建材公司已将其对兴泰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3.快递派件通知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后恒州建材公司和***曾多次通过邮寄方式向兴泰建筑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告知书;4.(2021)最高法民申158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过起诉方式向兴泰建筑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5.兴泰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兴泰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兴泰建筑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收条,载明兴泰建筑公司收到恒州建材公司货物及应付货款数额,并有兴泰建筑公司盖章确认,能够反映兴泰建筑公司应付恒州建材公司货款的真实情况;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恒州建材公司将对兴泰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134714.72元及基于该债权而生的利息及其他权利转让给***,并有恒州建材公司盖章、***签字,能够反映恒州建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的真实情况;证据4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证据5兴泰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公司章程,载明兴泰建筑公司股东为***、岳忠菊,该公司注册资本12000000元,其中***、岳忠菊均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6000000元,认缴的出资期限为2021年4月20日,截至2022年3月28日,实缴出资额处为空白,能够反映***在认缴出资期限内未足额出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的证据3快递派件通知载明曾向兴泰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但未能体现邮寄送达内容,无法体现与***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兴泰建筑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000000元,股东为***、岳忠菊,二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均为6000000元,认缴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
2016年,兴泰建筑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恒州建材公司赊购加气混凝土砖块,其中20×24×60规格的每立方米120元,10×24×60规格的每立方米125元。2016年12月18日,经兴泰建筑公司和恒州建材公司核算,兴泰建筑公司共收到20×24×60规格的加气混凝土砖块1006.106立方米,收到10×24×60规格的加气混凝土砖块111.856立方米,合计应付货款共计134714.72元。双方核算后,兴泰建筑公司为恒州建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货数量、单价以及总货款的数额,并加盖兴泰建筑公司公章。
2021年8月20日,恒州建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恒州建材公司将对兴泰建筑公司的债权134714.72元转让给***。后***向兴泰建筑公司索款未果。***自认兴泰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份已支付货款74710元,现兴泰建筑公司未履行债务数额为60004.72元。
本院认为,兴泰建筑公司赊购恒州建材公司加气混凝土砖块,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买卖加气混凝土砖块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泰建筑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核算后兴泰建筑公司出具收条,确认了兴泰建筑公司与恒州建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恒州建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兴泰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州建材公司转让债权后通知了债务人兴泰建筑公司,但***受让债权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向兴泰建筑公司、***送达法律手续,***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兴泰建筑公司债权转让事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公布)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故***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自认兴泰建筑公司已支付货款74710元,现其请求兴泰建筑公司履行债务60004.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未按认缴注册资本比例及金额实际出资,现***请求***履行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应以***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兴泰建筑公司与恒州建材公司未约定货款利息,现***主张利息,本院酌定自***主张权利时起,兴泰建筑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兴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举证和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公布)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公布)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60004.72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4.7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上述货款及利息在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伦志臣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增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