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开、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7537号
原告:**开,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莒州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739008744。
法定代表人:董克兴,该公司经理。
原告**开与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76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建设后西庄工地工程,向原告购买地板砖、地脚等建筑材料,共计价款147762.5元。被告仅付款70000元,剩余货款777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付。
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62.5元未付的事实。对于原告**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地板、地脚线等建筑材料,总货款共计147762.5元。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原告付款70000元。2022年1月,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62.5元,并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在本案中,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开与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776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25日公布)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货款77762.5元及利息(利息以7776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聂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