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573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莒州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739008744。
原告***与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551.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莒县店子集街道新城鸿府棚改项目,2016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该项目的办公楼给楼梯、平台及楼顶等处贴大理石,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0551.0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明细分类帐复印件一份,载明:名称为大理石、“许佳斌”,上人平台、踏步等20551.02元。原告提交莒县店子集街道后西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在其村新城鸿府小区12#楼社区服务中民建设时给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铺大理石板工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责任主体、欠款数额等事实,原告虽申请本院到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执法记录视频,但该视频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