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3182号
原告:***,男,1970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龙山镇上芦峪河村145号,公民身份号码:
372826197009301817。
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莒州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739008744。
法定代表人:董克兴,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莒县,现住莒县。
被告:董世旭,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莒县,现住莒县。
原告***与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世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4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在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施工管理人员,截止2020年12月14日尚欠原告劳务费42200元,还欠原告建造师证书使用费12000元,共计54200元。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在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施工管理人员,截止2020年12月14日尚欠原告劳务费42200元,还欠原告建造师证书使用费12000元。2020年12月份,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款合计数额为
54200元,并加盖公司印章。
***是董克兴之妻,董世旭是董克兴和***之子。
本院认为,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与***和董世旭有关,原告请求***和董世旭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54200元(以54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董世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莒县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加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