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万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2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瑕,日照经济开发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万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陈家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559911323Y。
法定代表人:牟善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倩,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万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3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和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虽非被上诉人***本人书写,而是由经其授权的项目部管理人员牟敦林所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外人王国法与上诉人存在争议问题,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和牟敦林进行对账,要求结算,经协商达成“协议”即欠条。因欠条中“注”为牟敦林书写,所以被上诉人***授权牟敦林为其签名。2.欠条中案外人王国法的签字载明“同意从王总那里走”,即王国法和***结算时,已经协商好把应支付给***的劳务费扣除,由***支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承认曾给上诉人支付三万元劳务费,说明二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中,其他工种的劳务费也是经案外人王国法的同意,直接由被上诉人***支付,且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王国法的工程款已将应支付给***的53642元劳务费扣除;3.合同相对人应为***及万斛公司。本案事实为,***承揽了万斛公司部分劳务,***通过案外人王国法找到***从事劳务,***是该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劳务费亦是***发放,因***不具备相关工程建设资质,故万斛公司应与***承担共同责任。二、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交的其与王国法之间的承包合同进行质证,一审即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程序违法。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采纳证据错误,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错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第二之规定一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万斛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系伪造***的签字,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均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两被上诉人从未授权他人出具欠条或委托他人签名,一审时上诉人认可王国法找他制模板,自认与王国法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未能举证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斛公司支付人工费53642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与***、万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交1.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记载,“欠***65174元,大写陆万伍仟壹佰柒拾元,同意从王总那里走王国法”,在该内容下方还记载“柒万零捌佰捌拾肆元正***2017.1.15号”,***主张其系案外人王国法找去干支模板的工程,该工程由***负责,欠条复印件中的***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系经***同意后由***的工作人员代签。2.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两份,增值税发票记载购买方为万斛公司,应税劳务名称为支模板人工费价税合计10000元,代开企业名称为***。3.刘玉国出具的木工班电气室检化楼基础模板工程量一份,记载“今有木工班支检化室基础模板量315.92平方塔机座31.08平方共计346.37平方刘玉国2016.10.10日”;崔忠出具的检化验楼木工模板方量记载“一层合计903.64㎡,二层合计780.32㎡煤气净化综合电气室木工模板方量一、基础模板合计784㎡二、一层包括积油坑合计2877㎡崔忠2016年11月26日”。
***经质证认为***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系其支付给***30000元后,要求***补开的,因***将涉案的模板工程包给了案外人王国法,王国法要求***代其向***支付30000余元。其对***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不清楚,该确认单记载的工程量其亦不清楚。
万斛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提交的欠条中没有***的签字,该证据无法证实***与***、万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无法确定具体的劳务费数额,对***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增值税发票及完税证明无法证明***与***、万斛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因刘玉国及崔忠未到庭,无法核实其书写的工程量系***与***之间的劳务合同的工程量。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因该欠条中没有.***签字且***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万斛公司对***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加盖税务机关印章,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提交的刘玉国、崔忠出具的确认单,***、万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无法确定该确认单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确认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完税证明仅能证实***代万斛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无法证实***与***、万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无法证实***主张的劳务费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以欠条复印件要求***支付劳务费但同时认可欠条复印件并非***本人签字,***对该欠条亦不予认可,故***要求***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依据增值税发票及完税证明要求万斛公司支付劳务费,但增值税发票及完税证明无法证实***与***、万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无法证实***的工作量及劳务费数额。同时,庭审中***辩称其将办公楼土建工程中的支模板部分发包给了案外人王国法,***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亦是由王国法出具,并载明“同意从王总那里走”,而***亦认可系案外人王国法找其干支模板的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万斛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亦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要求***、万斛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牟敦林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当时在***项目部任安全员并参与管理,当时***是木工班班长,因罚款问题与包工头王国法发生争议,***约其与***三人协商木工费及罚款问题,并达成协议,***特许牟敦林代签其姓名。证据2.王雷书面证言一份,并且王雷出庭作证,王雷出庭陈述:王国法承包了***的劳务,证人从某处承揽了混凝土劳务,并介绍***给王国法干木工,***没有全部干完,结算的时候,***把***的费用从某处扣除,直接支付给***,但证人对***具体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不清楚。证据3.王国法与***2019年7月3日的通话录音一份,显示王国法认可***的费用5万多元由***支付,***认可***已经支付了3万元。证据4.***向***微信转账的微信记录打印件两页,载明***于2017年10月4日支付***1万元。
万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支付给***的款项即是本案工程款或劳务费,对证据2认为根据证人陈述,***与王国法系合同的相对方。
本院认证认为,***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有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无法核对通话人王国法的身份,对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对于证据4,载明***的微信号为158××××8666,系***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电话号码,对于该微信号为***的微信应予确认,对于微信载明的***于2017年10月4日向***微信转款1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
另外,二审中,***陈述***借用万斛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并将其中的架子工、木工和钢筋等发包给王国法,***从某处承包了木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罚款与王国法发生纠纷,双方结算,由王国法出具其在一审提供欠条的上部分(载明费用为65174元),同时王国法标明“同意从王总那里走”,后***拿着该欠条,于2017年1月15日,和***、牟敦林,在牟敦林家里结算,形成欠条的其他内容,最终结算***应付款项为83184元,后***分别于2017年5月1日左右、10月4日、春节分三次共支付***3万元,***应***要求开具抬头为万斛公司的发票,共垫付税458元,故其起诉金额为53642元(83184-30000-458)。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其曾协该欠条原件到当地劳动部门要求处理,后该劳动部门建议其到法院起诉,但给了***欠条的复印件。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对于***提供本案所涉木工劳务予以认可以及***主张将其借用万斛公司资质承包的木工劳务等分包给王国法的陈述;结合***对于***借用万斛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等分包给王国法,其从某处承包木工劳务的主张;以及出庭证人王雷关于王国法从***处承包木工等劳务、***从某处承包木工劳务的陈述;加之,万斛公司认可曾将其资质出借给***,虽表示是否涉及本案工程并不清楚,但其未举证证明并不包含案涉工程。故对于***借用万斛公司的资质承担案涉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等劳务分包给王国法,王国法又将木工分包给***的事实,应予确认。基于此,***与王国法之间就本案所涉木工劳务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供了劳务,王国法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一审提供了欠条复印件,并主张基于其内容,各方一致认可劳务费由***支付,但是***和万斛公司对于***一审提供的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根据欠条复印件的内容,王国法签字确认的劳务费为65174元,而***主张***最终确认的数额为83184元,该数额已经超出了王国法确认的数额,***未举证证明***确认的数额亦经过了王国法的确认,并且与***提供的王国法通话录音中王国法陈述的5万多元不一致。在***仅承认已付的3万元是代王国法支付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对***主张的83184元负有付款义务。
本案一审中,***并未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庭后提供其与王国法之间的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亦无从组织***进行质证,***上诉一审因此剥夺其质证权、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内容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内容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上均系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义务的规定,一审予以适用并无不当,一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显然系在“第二”之后遗漏“条”,应为笔误,并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荣国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锦秀
书记员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