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万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1346号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864000N。

法定代表人:秦海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郑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汾水十字路西2公里处路南侧(潘庄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66441225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户籍地日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于鹏,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日照万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陈家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55991132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陈恩来,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倩,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于鹏、日照万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恩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郑鹏、丁汇武,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被告陈恩来及其与被告日照万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其中截止2021年3月20日欠息285964.5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利息包含复利);2、判令被告***、于鹏、日照万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恩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现仍欠本金298万元。被告***、于鹏、日照万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恩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因该笔贷款已到期,未清偿,对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过高。

被告日照万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恩来共同辩称,担保属实,后来该贷款进行过转贷,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65%,但贷转存凭证记载借款利率为5.54167‰,应以借款合同记载为准。

案经送达,被告***、于鹏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6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金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6月20日、2020年12月29日偿还1万元、1万元、1万元、297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所记载要素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于鹏(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被告日照万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恩来亦与原告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保证合同》。被告***、于鹏、***、陈恩来以及日照万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均在保证合同下方手写备注“同意借新还旧并担保”,还在合同上签字、按印或加盖公司公章。

2018年12月30日,原告将贷款300万元汇入约定的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贷转存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5.54167‰。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23日各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共计2万元,其余本金298万元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9年1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于鹏、日照万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恩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复利。被告***、于鹏、日照万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恩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贷款利息过高的辩解,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贷转存凭证中的月利率5.54167‰即由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65%除以12个月计算而来,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转存凭证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所记载要素为准”,月利率与年利率系对同一利率的不同表述,即使二者因四舍五入出现一定差距,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贷转存凭证记载利率为准,被告日照万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恩来关于借款利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为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于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万元及相应利息(正常利息以29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以29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均按月利率5.54167‰计算。逾期利息以29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541675‰上浮50%计算)、复利(以借款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5.541675‰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54167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于鹏、日照万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恩来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8元,减半收取16464元,由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于鹏、日照万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恩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衍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贵秀

书记员 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