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城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与日照城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2民初214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瑞莲,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城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54983444B。
法定代表人:张安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城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基开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瑞莲、被告(反诉原告)城基开发法定代表人张安杨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0796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碧水华庭贴瓷砖合同,约定***为城基开发在莒县城阳街道东关二街碧水华庭住宅楼做贴瓷砖等工作。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330739元,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240580元,至今仍欠90159元未付。2017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古佛寺贴瓷砖合同,约定***为城基开发在莒县古佛寺住宅楼做贴瓷砖等工作。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70801元,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153000元,至今仍欠17801元未付。以上被告共欠原告1079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城基开发辩称,原告诉称涉案铺贴瓷砖最终结算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最终结算达成一致,且原告贴瓷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被告屡次要求下,原告拒绝修复,被告因此另组织他人进行修复,造成巨大损失,且原告存在工期逾期。
城基开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3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索赔款123995元(反诉被告拒绝修复,反诉原告另行组织他人施工修复的成本费);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双方签订碧水华庭贴瓷砖合同,约定***为城基开发在莒县内贴瓷砖,并约定工期为当年5月8日至6月22日。城基开发陆续向***给付工程款,后因***原因工程逾期,且在后期城基开发及监理验收时发现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城基开发一再要求***前来进行返工修复,但***拒绝。为避免整体工程交付逾期的更大损失,反诉原告只好自费另组织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造成城基开发的重大损失。
***辩称,***所诉为人工费,反诉原告所称质量问题纯粹是无中生有,如果真有质量问题,也是反诉原告提供的水泥、沙、石子、地板砖不合格,***的人工不可能有质量问题。如果反诉原告申请鉴定质量问题,应当一并鉴定其提供的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仅仅提供劳务,人工劳务不可能有质量问题。而且合同中约定,按节点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本工程已全部完成,先支付90%的劳务费,并且反诉原告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已经结算。另外,如果工程逾期,原因是反诉原告未及时提供装饰材料,或者是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支付人工费造成的。***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从未单方面违约,否则反诉原告也不可能出具结算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其中,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碧水华庭贴瓷砖的合同原件及工程结算单复印件,用于证明碧水华庭结算及欠款情况;3.古佛寺贴瓷砖的合同原件及古佛寺工程明细复印件(原告自列),用于证明古佛寺欠款情况;4.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用于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城基开发针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合同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根据合同约定施工的工期截止日为2017年6月22日,***实际完工逾期。直到2017年10月30日,莒县城阳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才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完工及交付验收日期。证据2中的工程量结算单并非原件,而是复印件,并且该结算单系被告内部质控流程单,仅对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内部申请审核,该结算单中,没有技术人员、质量安全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仅有预算员、施工队长和工程负责人签字,该内部结算审核流程,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技术员、质量安全员及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审核通过。即使该结算单内部审核通过,也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量已经过双方结算的依据,但对已经付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对证据3合同原件真实性认可,工程量明细系原告单方手写,并非是由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数额,但对于其中的计算过程和工程量,予以认可。对古佛寺项目的总工程款以及欠款,予以认可,但称欠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所施工的碧水华庭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出现矛盾,所以未予支付;对证据4分户验收合格证和验收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只能证明2号楼2单元401室、502室具备了交付条件,验收过程中不包含对原告铺贴瓷砖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或检测,原告提交的验收记录表项目中的验收项目不包含上述内容。
本诉被告城基开发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城基开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发包方莒县城阳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联合检查整改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承揽的碧水华庭2#、3#住宅楼铺贴瓷砖工期逾期长达130天,并且出现大面积的空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逾期罚款为130天×1000元/天=130000.00元;
2.城基开发工作人员许传昌与***短信通讯记录截图,用于证明***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但拒绝前来维修;
3.维修视频及图片,用于证明***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城基开发另行组织民工修复空鼓地板砖情况;
4.碧水华庭室内贴瓷砖修补民工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用于证明城基开发另行组织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板砖的民工工资花费总额为51295元(截止到2018年6月);
5.碧水华庭室内贴瓷砖修补管理人员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用于证明因持续维修,现场需要施工队长、保管员及技术员现场跟进,额外支出管理人员费用72700元(截止到2018年6月)。
***针对城基开发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至证据5,均不认可,称如果真有质量问题,也是城基开发提供的沙、石子、水泥等不合格,人工不可能有质量问题。证据1中监理方只盖了一个模糊的章,没有实际负责人签字;证据2只是复印了一小部分,不能证明实际情况;证据3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实际工程有关系;证据4中付给维修民工的工资、管理人员的工资,与实际不符,只是城基开发单方面制作的工资表;证据5是反诉方所出具的管理人员工资及一些费用,因为交付楼房时间是2018年,这期间管理人员一直在工地上,肯定发生一部分费用。
针对涉案碧水华庭(2#、3#楼)贴瓷砖,本院根据城基开发申请,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施工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鉴定报告,该报告中鉴定意见内容如下:“经检测鉴定,莒县碧水华庭2#楼的地砖缝格直线度和接缝高低差、墙砖的表面平整度和接缝高低差符合规范要求,地砖的表面平整度和墙砖的立面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瓷砖有空鼓现象。3#楼的地砖缝格直线度和接缝高低差、墙砖的表面平整度符合规范要求,地砖的表面平整度和墙砖的立面垂直度、接缝高低差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瓷砖有空鼓现象。产生不符合规范要求问题的原因在于施工质量控制不严。”本院根据上述鉴定报告,先后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两评估机构均以无法科学、合理、客观的出具修复费用结论为由予以退回。以上质量鉴定报告、两次退回说明分别经***、城基开发质证。双方对报告及退回说明真实性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与城基开发签订《碧水华庭贴瓷砖合同》,由***承揽城基开发承包的莒县城阳街道东关二街碧水华庭2#、3#号住宅楼工程中的室内铺贴地板砖及墙砖项目。合同载明施工工期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22日,包工不包料,施工内容为室内的地砖、厨房、卫生间、阳台墙砖及上料。约定单价为室内地砖16.5元/平方米、墙砖及小地板26.5元/平方米、踢脚线5元/平方米(以上价格不含税价)。工程款支付根据***进度情况,按节点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本工程全部完成经城基开发及建设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付清。
2017年7月26日,***与城基发开签订《古佛寺贴瓷砖合同》,由***承揽城基开发承包的莒县古佛寺C8、C9、C11、C12、D3住宅工程的室内铺贴地板砖及墙砖项目。合同载明施工工期从2017年7月26日开始,一个月,包工不包料,施工内容为室内的地砖、踢脚及上料。约定单价为室内地砖17.5元/平方米、踢脚线5元/平方米、地漏和挡水台10元/个(以上价格不含税价)。工程款支付根据***进度情况,按节点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本工程全部完成经城基开发及建设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付清。
同时,上述两合同中均约定“根据城基开发的排砖要求铺贴,排砖的拼缝及相邻砖表面平整度必须符合要求。因***原因导致工程达不到规范、标准要求,造成返工所发生人工费等经济损失由***承担,城基开发不予计算工作量。必须在规定工期内完成所有工程量,如不能按计划工期完成,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天幢。如因不可抗力和工作面问题展不开造成的延误,工期顺延。”
碧水华庭贴瓷砖项目中,2017年11月21日,城基开发工程负责人张安杨(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施工队长、预算员在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碧水华庭安置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名称为“2#3#内瓷地板铺贴”,合同名称及编号处载明“***”,计算内容处列明各项施工明细,总额330739元。该施工中,城基开发已支付给***240580元,剩余90159元未付。另,涉案碧水华庭楼房均已交付用户入住使用。
古佛寺贴瓷砖项目中,施工款项共计170801元,城基开发已经支付给***153000元,剩余17801元未付。
针对碧水华庭涉案项目的鉴定评估情况,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对前述“施工质量控制不严”解析如下:“报告中的‘产生不符合规范要求问题的原因在于施工质量控制不严’是一个概括的表述,因为导致瓷砖墙面垂直度偏差的因素既有瓷砖铺贴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质量控制不严导致偏差超限,也不排除原始基层墙面的垂直度偏差过大的影响。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被申请人(***)曾经向鉴定人反映过原始墙面垂直度偏差过大导致施工困难、不得不剔凿墙面后再铺贴瓷砖。但限于现场条件,鉴定人无法准确判断到底是何种因素导致墙面垂直度偏差超限(事实上也无法在剔凿墙面瓷砖后再准确界定原始墙面的垂直度偏差),因此只能客观地表述为产生不符合规范要求问题的原因在于施工质量控制不严。”针对修复方案情况,鉴定报告载明内容如下:“3.本工程修复方案分析本工程除个别住户尚未入住以外,绝大部分已入住并正常居住使用。所出现的地砖的表面平整度和墙砖的立面垂直度、接缝高低差等不符合要求之处,从技术层面分析除拆除重做之外并无其他可行的技术处理措施。从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建议维持现状,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接受处罚。对空鼓现象,可采用瓷砖空鼓专用修复剂进行修复处理。4.具体修复方案(1)瓷砖空鼓对出现空鼓的瓷砖,采用压力注射瓷砖空鼓专用修复剂的方法进行修复处理,其施工工艺应符合相应的产品说明书的要求。(2)表面平整度、立面垂直度、接缝高低差等从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建议维持现状,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接受处罚。”
根据上述鉴定报告,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出具的工程修复费用鉴定退回说明中载明如下内容:“瓷砖空鼓所处部位具有不确定性,瓷砖中间部位空鼓注射空鼓剂难度较大;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可能造成瓷砖毁坏,造成二次损失;空鼓部分大小不能直观测量,所用空鼓剂的数量不易确定;楼房已交付使用,确定瓷砖空鼓部位及工程量相对较大且可能耗费较多时间,具有一定的不经济性;该修复方案能否满足要求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根据该修复方案,我公司无法客观公正的出具鉴定结论。”
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退回说明中载明如下内容:“依据山东省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对涉案的2#、3#楼部分住户(因入住率较高无法实现逐户逐项清点核对)进行抽样勘验,且该《检测报告》涉及的工程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率为抽样点检测项目的概率(有概率重叠)而不是面积或工程量的概率。我公司依据该《检测报告》通过不合格率的综合权重进行平均核算时出现两个差异比较大的价格结论,因此考虑不合格率的重叠范围和重叠比例,无法通过现有材料予以准确分离并出具科学合理的评估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审理查明的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实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中,***从城基开发处承揽碧水华庭2#、3#楼及古佛寺部分住宅楼的瓷砖铺贴工作并施工完毕的事实清楚。对于古佛寺施工项目,城基开发认可尚欠***17801元未付,***要求城基开发支付该17801元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碧水华庭施工项目中,对于***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城基开发虽不认可该单据系结算单,称该单据系城基开发内部流程单,对单据内容真实性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城基开发的辩解不予采信,结合该单据内容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该单据系双方之间针对碧水华庭涉案项目结算单予以确认,城基开发应当依照结算款项支付相关施工款。***主张城基开发已付碧水华庭项目施工款240580元,城基开发予以认可,本院对城基开发尚欠***90159元未付予以确认。
以上城基开发共欠***107960元未付,***所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即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城基开发提出的碧水华庭铺贴瓷砖存在延期的反诉请求,城基开发仅提出一份联合检查整改通知,该通知不能有效证实存在仅因***方原因而导致涉案工程延期交工的事实。城基开发2017年5月1日与***签订碧水华庭施工合同后,于2017年7月26日又与***签订古佛寺施工合同,且在两合同施工间隔时间段内,2017年6月21日,***还以莒县国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西菊系***之妻)的名义与城基开发签订莒县长岭中小学教学楼贴瓷砖合同,工期约定从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7月20日(该工程中双方亦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已在另案中调解处理)。故,上述三合同施工期间前后相邻,城基开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延期施工,针对所诉工程延期违约金1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涉案碧水华庭铺贴瓷砖施工是否存在与***施工有关的质量问题,首先针对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质量问题鉴定报告,结合鉴定意见及鉴定报告中的分析,该报告客观、合理,本院对该鉴定报告意见予以确认并采纳。该报告中客观、合理的对鉴定意见中表述的“产生不符合规范要求问题的原因在于施工质量控制不严”作出了解释。故,鉴定中所述质量问题无法确定为仅系***包清工施工导致。根据举证规则,双方当事人针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均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鉴定存在的质量问题全部归因于对方,作为承揽关系双方,应由***及城基开发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城基开发支出的施工质量鉴定费40000元,应由双方平均分担为宜。
因在修复费用鉴定中,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与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均无法作出有效评估,两评估公司分别作出退回说明,退回理由均客观、合理。对于城基开发要求***赔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经济损失123995元,城基开发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实上述损失的实际支出情况,且无鉴定评估机构客观、合理的修复费用评估意见,上述损失无有效依据予以衡量,故本院对城基开发所诉上述损失暂不予支持,城基开发有确凿有效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诉原告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日照城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本诉原告***107960元及利息(利息以10796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日照城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0000元,由***负担20000元,由日照城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本诉被告日照城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反诉原告日照城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慧红
审 判 员  刘加亮
人民陪审员  冯会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