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城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31民初1012号
原告:**均,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个体工商户。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被告:日照城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6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100054983444B。
法定代表人:张安扬,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三,日照城基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均与被告***、日照城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城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新冠疫情影响采用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217245元及利息(按本金217245元,自2020年11月10日志付清日,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9日,被告日照城基公司及被告***(被告***为被告日照城基公司金河环保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将泗水县华村镇泗水金河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设备防腐及厂区内所有车间外墙及办公区域外墙刷乳胶漆的工程转包于我,2020年8月20日进场施工,9月8日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实际施工面积测量(验收和测量由金河环保公司代表郝全凯、刘玉华,***的工地代表王长法和我方施工分责人卓龙刚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实际测量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我于2020年11月10日为日照城基公司开具了发票(三张发票共计217245元),至今未收到被告日照城基公司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均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授权委托书我赵梦瑶系泰安市泰山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公司委托**均370911197312××××(身份证号码),全权负责泗水县华村镇泗水金河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产前配套项目的设备防腐及厂区内所有车间外墙及办公区域外墙涂刷乳胶漆工程。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单位:泰安市泰山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梦瑶(签字盖章),受委托人:**均(签字盖章)”。同时原告**均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泰安市泰山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赵梦瑶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及赵梦瑶的身份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泰安市泰山华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均实施,**均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世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席福丽
书 记 员 杨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