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城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与日照城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91民初594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东港区。
被告:日照城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54983444B。
原告**与被告日照城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共计492251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92251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5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24%);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日照城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两河湿地公园机械施工并供应土方。2018年5月30日,经结算总价款为1349931元。2019年3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施工11次,合计租赁费18900元。被告分期分批支付原告全部土方款及部分设备租赁费876580元,尚欠492251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日照城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日照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日照傅疃河湿地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且原告**提交的两份土方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中,注明代开企业名称为日照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 欣